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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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予俙
生前住○○市○○區○○○巷00號生前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生前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61、6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高敏裕 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下稱北區公所) 邱厝里 里長;上訴人即被告梁予俙、共同被告 文靖宇王書美魏鳳儀廖靜枝 均曾參加邱厝里之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文靖宇、王書美、廖靜枝則同時為邱厝里之里民。緣北區公所於107年5月3日辦理「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下稱107年環保志工增能訓練),詎高敏裕明知文靖宇非為列冊環保志工人員,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活動當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107年05月03日中部第三梯次2車」之簽到表上未列「文靖宇」之姓名,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在未經列冊環保志工 吳芳菁 之同意或授權下,教唆文靖宇於上開簽報表之「吳芳菁」簽名處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署押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靖宇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簽到表上,偽簽吳芳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吳芳菁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意思。另受該里環保志工小隊長 邱進發 邀請之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廖靜枝,則均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前揭活動當日之簽到表上未列「王書美、魏鳳儀、梁予俙、廖靜枝」之姓名,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登上遊覽車後,未經列冊環保志工 賴淑美何林桂黃玉倩洪喬屏 之同意或授權下,分別於上開簽到表之「賴淑美」、「何林桂」、「黃玉倩」、「洪喬屏」簽名處欄位,各偽造賴淑美、何林桂、黃玉倩、洪喬屏之簽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用以充作表示賴淑美等4人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意思。嗣活動辦理完畢,由不知情之北區公所承辦人 施欣慧 即依檢附簽到表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驗收、核銷等程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於環保志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1、6540號),原審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於1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案件審理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55至63頁)。惟被告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11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9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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