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3號抗告人 江淑香 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相對人 蕭麗卿 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黃昆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追加及抗告程序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追加之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林玉蘭 前向伊借款,並交付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20紙支票(下合稱系爭20紙支票)予伊,茲為清償借款,經伊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20紙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78萬元本息(下稱原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8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伊於原法院審理中,以林玉蘭向伊借款時,除交付系爭20紙支票外,復交付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如附表1編號21至118所示98紙支票(下合稱系爭98紙支票),以為借款清償,系爭98紙支票屆期提示,亦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98紙支票票款6,336萬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伊提起之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證據可相互利用,更有藉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票據紛爭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規定。原法院駁回伊追加之訴,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並非同一基礎事實,蓋系爭98紙支票與系爭20紙支票,係基於抗告人與林玉蘭間數個不同借款意思表示所為借款,各借款意思表示間並不互相牽連,顯為各自獨立事件,抗告人就系爭98紙支票亦得另訴主張,無礙於其權利行使,況原訴與追加之訴間之訴訟資料可利用部分極微、主張亦顯然並不共通,且需認定、攻防之事實數量遽增,顯非無甚礙於訴訟之終結,則抗告人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而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7款定有明文。是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原訴主張略以:林玉蘭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分批執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共11批,每次借款金額及林玉蘭交付支票內容,如附表2所示),並交付附表2所示支票,其中林玉蘭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系爭20紙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票款1,078萬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9、195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卷第197至207頁)。由抗告人上開陳述,並核對抗告人提出之附表1、2所示支票內容,可知抗告人取得系爭20紙支票之情形如下:
㈠附表1編號9、11、17支票,與編號23、24、35支票,係基於林玉蘭105年5月9日借款(即第2批借款)而同時交付。
㈡附表1編號2、7、10、14、16、18支票,與編號21、29、39
、37支票,係基於林玉蘭105年5月12日借款(即第3批借款)而同時交付。
㈢附表1編號1、6、13、15、19支票,與編號27、33、38、43
、41、44、48支票,係基於林玉蘭105年5月20日借款(即第4批借款)而同時交付。
㈣附表1編號3、8、20支票,與編號30、47、58、66、73、81
、87、94、98支票,係基於林玉蘭105年6月15日借款(即第8批借款)而同時交付。
㈤附表1編號4支票,與編號28、42、49、63、70、79、85、99
、107支票,係基於林玉蘭105年6月17日借款(即第9批借款)而同時交付。
綜上,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抗告人就上開各批借款所取得之支票原因關係係基於同一借款關係,則抗告人就附表1編號23、24、35、21、29、39、37、27、33、3
8、43、41、44、48、30、47、58、66、73、81、87、94、9
8、28、42、49、63、70、79、85、99、107支票(下稱編號21等32紙支票,合計620萬元)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二者訴訟及證據應得相互援引利用況相對人於原審已就原訴為相應之攻擊防禦主張,似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足認抗告人就編號21等32紙支票所為追加之訴,應得在同一程序內加以解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就編號21等32紙支票所為追加之訴,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即無須得相對人之同意,是相對人以言詞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㈠第364頁),於前開認定結果應無妨礙,附此敘明。
五、次查,系爭98紙支票除編號21等32紙支票外之其餘支票(下稱其餘支票),與原訴之系爭20紙支票並非林玉蘭基於同一借款關係而交付,此核對附表1、2所示內容即明。雖抗告人自陳系爭98紙支票均係基於伊與林玉蘭同一換票關係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兩造不爭執其餘支票係相對人陸續簽發並交付林玉蘭乙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證其餘支票與原訴之系爭20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渠等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至為明確。再者,抗告人就其餘支票之票據關係提起追加之訴,非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其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之訴訟,難謂有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此外,相對人於原法院已不同意抗告人就其餘支票提起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㈠第364頁),準此,抗告人就其餘支票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復查無此部分追加之訴有同項但書第4至6款所示情事,則抗告人就其餘支票提起追加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抗告人就編號21等32紙支票提起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編號21等32紙支票之追加之訴容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人就其餘支票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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