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桐
紀硯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第135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桐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硯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桐於民國108年4月間,偕同紀硯文至李國桐之友人 徐文慶 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租屋處,向徐文慶催討欠款,李國桐與紀硯文均明知 徐友慶 之友人即身分不詳、綽號「豬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 陳彥汀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未扣案,下稱系爭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系爭信用卡係陳彥汀於108年
1月間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系爭信用卡,供己使用。
二、李國桐與紀硯文取得系爭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附表編號2、3)及詐欺得利(即附表編號1、4至12)之犯意聯絡,推由紀硯文持系爭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持系爭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時,即會啟動自動由信譽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機制及特性,佯冒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持卡感應,藉此取得自動加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利益,復接續於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時間,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在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超商內,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供店員刷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交付遊戲點數給紀硯文,其後紀硯文均交給李國桐收受,李國桐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8,010元。嗣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現陳彥汀之信用卡消費異常,向陳彥汀照會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彥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桐、紀硯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219頁、第225頁),被告紀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51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8至9頁、第41至45頁、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嘉峻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孔繁輝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緝卷一第71至72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卷【下稱偵緝卷二】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汀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被告紀硯文之親友紀佩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被告紀硯文之伯父 紀佳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徐文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一第67至68頁、偵緝卷二第155至156頁)相符,並有經警提示予被告紀硯文所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1頁)、國泰世華銀行之需求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國泰世華銀行之卡片掛失補發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33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2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5454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9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867號函暨檢附各次刷卡交易之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69至72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國桐、紀硯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桐、紀硯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利用系爭信用卡所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加值共計2,000元,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系爭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
1、4至12部分,均非自動加值,而係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之回函及所附簽單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編號1、4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
4至12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二人前述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4至12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二人就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於系爭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是否有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之行為,乃其等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敘明之。
(二)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自108年4月22日4時38分許起至同日13時47分許,在便利超商盜刷信用卡,雖被害商家有不同分店,惟因被告二人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1罪。另被告二人以附表編號1至12之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即附表編號2、3)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1、4至12),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國桐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詐欺得利罪(
1罪);紀硯文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桐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7月21日,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2月21日,下稱乙刑期),並與前揭甲刑期接續執行,迄107年6月14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①被告紀硯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至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本院審酌被告紀硯文前已因竊盜、侵占等同罪質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除收受贓物外,更持系爭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本件盜刷之金額尚非至鉅,被告李國桐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國桐自述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紀硯文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6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二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4月間,以及108年4月22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於事實一所收受之贓物即系爭信用卡1張,核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被告紀硯文稱丟了(見本院卷第213頁),衡酌卡片經掛失止付失其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而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二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18,010元,均已交給被告李國桐收受,並未分給被告紀硯文,此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3頁),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故為避免被告李國桐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就其實際利得數額即18,0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紀硯文則分毫未取,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1條(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商品│交易金額│交易商店│備註││號│││(新臺幣)│││├─┼──────┼─────┼──────┼─────────────┼────┤│1│108年4月22│遊戲點數│1,010元│新北市○○區○○街○○○○○號│小額消費│││日4時38分│││之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免簽名│├─┼──────┼─────┼──────┼─────────────┼────┤│2│108年4月22│悠遊卡加值│1,000元│某特約商店│自動儲值│││日4時43分│││││├─┼──────┼─────┼──────┼─────────────┼────┤│3│108年4月22│悠遊卡加值│1,000元│某特約商店│自動儲值│││日4時45分│││││├─┼──────┼─────┼──────┼─────────────┼────┤│4│108年4月22│遊戲點數│2,000元│新北市○○區○○街117、11│小額消費│││日4時48分│││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福│免簽名││││││店││├─┼──────┼─────┼──────┼─────────────┼────┤│5│108年4月22│遊戲點數│1,000元│新北市○○區○○街○○○巷1│小額消費│││日10時33分│││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樹林俊 │免簽名││││││霖店││├─┼──────┼─────┼──────┼─────────────┼────┤│6│108年4月22│遊戲點數│1,000元│新北市○○區○○街○○○巷1│小額消費│││日10時34分│││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免簽名││││││霖店││├─┼──────┼─────┼──────┼─────────────┼────┤│7│108年4月22│遊戲點數│1,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小額消費│││日10時42分│││全家便利商店樹林 俊英 店│免簽名│├─┼──────┼─────┼──────┼─────────────┼────┤│8│108年4月22│遊戲點數│1,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小額消費│││日10時42分│││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英店│免簽名│├─┼──────┼─────┼──────┼─────────────┼────┤│9│108年4月22│遊戲點數│2,000元│新北市○○區○○街○○○號之│小額消費│││日11時58分│││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英店│免簽名│├─┼──────┼─────┼──────┼─────────────┼────┤│10│108年4月22│遊戲點數│3,000元│新北市○○區○○街○○○號1│小額消費│││日13時4分│││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興店│免簽名│├─┼──────┼─────┼──────┼─────────────┼────┤│11│108年4月22│遊戲點數│2,000元│新北市○○區○○路○○○號1│小額消費│││日13時11分│││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店│免簽名│├─┼──────┼─────┼──────┼─────────────┼────┤│12│108年4月22│遊戲點數│2,000元│新北市○○區○○路○○○號1│小額消費│││日13時47分│││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維新店│免簽名│├─┴──────┴─────┴──────┴─────────────┴────┤│持陳彥汀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8,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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