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告勛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 律師被告 陳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月華(下稱楊月華)本與被告陳皇志互不相識,於民國108年7月,原告斯時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楊月華透過訴外人 黃豊林 (下稱黃豊林介紹)而認識被告及訴外人 林育徽 (下稱林育徽),且於108年7月底見面商討借款事宜,即由楊月華以原告公司名義分別開立9張遠期支票向被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且因楊月華因斯時未帶齊支票本,乃先行開立2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2)透過林育徽轉交予被告,其餘7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至9,下與附表編號1、2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則於幾日後另透過黃豊林轉交被告收受。然而,原告於開立系爭支票後,不斷催請被告依約交付借款。豈料,被告開始避不見面、音訊全失,原告為免損失,曾試圖於票載發票日後阻止被告提示兌現,僅成功撤銷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之付款委託,其餘230萬元均已遭提示兌現。
㈡、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基於借貸關係始交付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對直接後手之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被告為直接後手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系爭支票中7張遭提示兌現而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顯然受有利益要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30萬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到庭陳述如下。
㈠、黃豊林先前向被告借款500多萬元未清償,黃豊林要再借款,被告要求先還錢再借,所以黃豊林請楊月華開立系爭支票,一部分還借款400萬元、一部分再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但借款人不知道是楊月華或黃豊林或原告),本應開面額80
0萬元支票,但只開270萬元支票由訴外人即黃豊林老婆 蕭秋萍 (下稱蕭秋萍)交給被告,只夠還借款,且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有還給楊月華,剩下190萬元支票兌現清償黃豊林之前跟被告借款債務,且被告已將被告跟黃豊林間借款資料交給楊月華,因為之前從106年開始黃豊林向被告借款,都是持原告開的票,被告匯款至楊月華及黃豊林太太及女兒戶頭。原告及黃豊林是同業,因黃豊林公司已經信用不良,至於黃豊林為何取得原告公司的票並也不清楚,黃豊林稱是貨款支票、拿客票向被告借款;附表編號1、2支票是林育徽的,之前黃豊林向林育徽借款40萬元並持附表編號1、
2支票借款,後來該等支票林育徽交給被告,因為林育徽要回澳門工作,林育徽委由被告處理並交票給被告,由被告提示兌現,於被告提示兌現後匯款40萬元給楊月華,時間及帳戶再查,因為楊月華說他甲存帳戶錢不夠,被告基於幫忙讓楊月華的票可以兌現,所以當天這二張票要兌現前,被告先匯款40萬元到帳戶,讓這二張支票可以過。
㈡、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於108年7月在黃豊林公司商討,黃豊林說他經營有困難,被法院扣了7、800萬元貨款在新光三越,楊月華保證黃豊林可以賺錢,要被告再給黃豊林一次機會,被告要求黃豊林先還之前借款,若楊月華開票替黃豊林還錢,才願意再借款給黃豊林及原告及楊月華,所以楊月華開上開所述27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3至9)給被告,至於附表編號1、2支票是黃豊林跟林育徽之前的借款,跟這次商討沒有關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除附表編號4、5支票經撤銷委託付款外,其餘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31、81至89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10萬元,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其借款,僅交還附表編號4、5支票並經撤銷委託付款,其餘支票共計230萬元業經提示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23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基於兩造間310萬元借款約定而交被告收執?及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230萬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支票是否基於兩造間310萬元借款約定而交被告收執?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0萬元借款約定,遂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被告收執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黃豊林與林育徽間40萬元借款,且黃豊林、林育徽與兩造間商討,由黃豊林先償還被告、林育徽先前所積欠之借款400萬元後,再由林育徽、被告再借款400萬元給黃豊林,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3、然徵諸證人黃豊林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間借款事宜?苟是者,時間、地點、在場人、原因、約定之內容、借款交付等情形為何?你經手處理情形?)沒有借款;就我所知被告及楊月華在我公司見面4次,因被告及林育徽要集一筆資金借我公司,因為我欠他們很多,我還有生意做,都還有錢可以收,我跟他們詳談,他們同意,但他們不要收我們公司的票,可否請別人開票,我想說就請原告公司楊月華幫我,楊月華也剛好那陣子需要資金運作,就說好,看要多少可以先幫我,部分先可以挪用,就是30萬元部分他有大陸資金先挪用,當時談可以借5、600,最多到800萬,包含被告及林育徽在內,借款人由我出面,請楊月華開公司的票,剛開始楊月華的票不夠,先開了4張各40萬共160萬元,票拿來放在我公司,被告來我公司拿,期間還有好像20萬支票,張數不清楚,一起放在公司,由被告來拿,支票共270萬元左右,我有留存支票影本,但被告沒有交付借款給我,上開所述4人洽談借款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上開支票林育徽有拿2張各20萬元,因林育徽說他身上有40萬可以先給我,所以支票先給他,支票由我交給林育徽,林育徽匯款40萬元,是10
8年4、5、6月時;就被告取走的支票,沒有交付借款給我,我有跟被告講我的債務不能推給原告,畢竟錢是我借的,這是二碼事,我有催被告,支票交付給被告時就有問他為何款項沒有進來,沒有訴訟或其他和解、調解事項;(問:就你剛才所述,有關林育徽、被告同意再借款給你最多800萬元一事,當時你是否尚未清償林育徽、被告的借款債務?尚欠多少?)被告應該欠款400至500萬,林育徽約700多萬元;(問:既然當時你尚欠他們這麼多借款未清償,為何他們仍同意借款你最多800萬元?)因為我有向他們解釋公司營運及收入,他們是看好;先前向被告或林育徽陸續借款,有清償後再借款的情形,就是借了還,再借款,例如1個月50萬元票期到期讓他可以兌現先領,就先還他50萬元,然後再繼續借款,也有曾經到期先還部分,再另外借款;系爭支票我都有看過,也有拿到,是楊月華拿來我們公司,楊月華聯絡被告說票放在我們公司,請被告來拿,有2張各2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2)是林育徽拿,他們拿票的原因就是我剛才所述他們二人同意再借我最多800萬元的事,我請楊月華開出來給他們;(問:這些支票的借款關係是存在誰跟誰之間?)我及被告、林育徽間;(問:為何原告公司或楊月華同意開立公司票來借款?)因為他是我上游公司,他也是想幫我,跟我公司間的貨款是無關的,他把票給我的原因是我向原告公司借票給我用;系爭支票有我女兒 黃薇羽 、我太太蕭秋萍之背書,作用為何我不清楚,但是我跟他們間的借款有關;系爭支票有兌現,但其中2張沒兌現,因楊月華跟我聯絡他有資金週轉的問題,後來楊月華要我找被告處理,我有找被告處理,看是否把借款到位,不能把我的債務推給原告,但我後續無法跟被告聯絡到;至今我跟被告、林育徽間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的金額被告是4、500萬元,林育徽7、800萬元;(問:剛才所述被告、林育徽同意借你最多800萬元一事,當時有無提及要求你先清償先前的借款後再同意借款?)沒有,沒有提及由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林育徽作為先前我向他們二人的借款清償,只是先把公司業績拉上來,再陸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
3頁);及證人林育徽證稱:我是經由黃豊林才認識楊月華,原告公司是楊月華的公司,是黃豊林跟我借錢,拿楊月華公司的票即原告支票給我,是借錢,有時開二、三個月,看票期,黃豊林從106年間開始借款,最後一次借款是最近的
2張各20萬元支票,因為黃豊林公司要週轉,所以跟我借款,借了很多年,越滾愈大,後期沒有再還款,且黃豊林說他有困難,約我及被告、楊月華問要不要拯救他公司,黃豊林有錢被扣在法院7、800萬,希望我們先幫他忙,由楊月華開原告公司的票800萬元給被告及我,但黃豊林要先還400萬,這400萬元是欠我及被告借款,另400萬元是再借款給黃豊林讓他週轉生意,剛才所述2張各20萬元支票是黃豊林交給我的,跟上開800萬元無關,是黃豊林跟我先前向我的借款40萬元,所以才拿這2張票給我,我40萬元借款匯款到黃豊林女兒黃薇羽郵局帳戶,這2張票是黃豊林交給我的,支票後面有他太太、女兒其中一個背書,後來討論800萬元事情,我及被告各出200萬元再借給黃豊林,但因為我要去澳門,所以就把票交給被告,黃豊林及原告提到要800萬元,就把票交給被告,由被告跟他們處理,這2張票被告說等官司結束後再跟我處理,被告有無提示兌現我不清楚,但他說會再跟我處理這40萬元,因為這算我的錢要還我;迄今黃豊林還欠我借款1千萬元,還有我幫他代墊還給金主的利息,合計起來1、2千萬元,有開票、有寫借據、收據,在我身上,開票發票人有的黃豊林的公司、兒子的歐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借據、黃豊林的本票,至今也沒有訴訟、和解、調解的情形;(問:林育徽是否知悉兩造間借款事宜?苟是者,時間、地點、在場人、原因、約定之內容、借款交付等情形為何?證人林育徽經手處理之情形?)我不清楚;於10
8年7月底被告、楊月華、黃豊林及我在黃豊林公司商討借款,黃豊林公司票不能用,只能請楊月華開原告公司的票幫黃豊林週轉,因為黃豊林及楊月華要跟我們借400萬,我跟被告討論如果能救黃豊林公司,我們就看是否要幫助他,但要先開票800萬元,其中400萬元票先還先前黃豊林欠我及被告的借款,其中400萬元支票是我及被告各借款200萬元給黃豊林公司及楊月華公司,因為黃豊林說他有800萬元被扣在法院,黃豊林說他108年9月錢會下來就可以先還我們先前借款400萬元,如果有多會再多還一些,後續票沒有開出來,沒有辦法借款給他,在等黃豊林說法院款項撥下來;剛才所稱800萬元先開票是開原告公司的支票,他沒有交票給我,我聽黃豊林說他太太有把票交給被告,因為我人在澳門,被告拿到的票有無提示兌現我不清楚;商討800萬元無簽立任何書面確認討論事項,其中400萬元是要借給黃豊林及原告,至於如何使用不清楚,他們沒有說,黃豊林及原告共同借400萬元,月息一分,每個月開多少金額我忘了,因我只有討論那次,之後我就出國了,我們討論這件事情前後約見面2次;黃豊林跟我借款曾經提出原告公司開立的支票各20萬元2張,此與剛才提及商討800萬元沒有關係,這是之前我及黃豊林的借款;本院卷第19、21頁所示之支票(即附表編號1、2)面額各20萬元2張是我剛才所提及的支票,因我跟黃豊林間的LINE對話有紀錄可以查詢(當庭查看手機),我拿到票時已有黃薇羽背書,是我叫黃豊林要他女兒簽名,因為借款是要匯款到黃薇羽帳戶,要證明有金流,後來提示兌現帳戶 連素惠 、 黃子晏 我不知道,因為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如何提示兌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跟我一樣借款給黃豊林,幫助黃豊林做生意,被告借給黃豊林應該有4、500萬,詳細金額不清楚,到現在應該跟我一樣沒有清償;我認知是楊月華承諾要帶黃豊林辦理企金,因為他票信很好,所以才願意相信楊月華,同意拿錢借他們,就我當時的認知我要借款的人是黃豊林及原告公司,當時只是討論借錢,至於如何使用、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
159頁),是證人黃豊林與林育徽均證述黃豊林向林育徽借款40萬元並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給林育徽,林育徽匯款40萬元至黃豊林女兒黃薇羽帳戶,林育徽事後將該等支票委託被告提示兌現,及渠等與兩造曾商討800萬元事宜並由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合,且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並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號碼顯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支票號碼不連號,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林育徽與黃豊林間借款40萬元無訛,並非原告所主張為兩造間之借款。至證人黃豊林、林育徽與兩造商討800萬元事宜,究係黃豊林向林育徽與被告借款400萬元、清償先前借款400萬元,抑或黃豊林向林育徽與被告借款800萬元,甚或黃豊林與原告共同向林育徽與被告借款400萬元並還先前黃豊林向林育徽、被告之借款400萬元?證人黃豊林、林育徽證述雖有不一且與被告辯解稍有不符,但均顯與原告主張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10萬元等情迥異,至原告雖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但觀諸該等LINE對話之內容,僅係兩造間於108年
7月23至30日間之對話,並僅提及原告開立支票交給「黃先生」(即黃豊林)請被告去跟黃豊林收,且被告至黃豊林處取得支票一節,並無兩造間借款約定之事項,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兩造間借款310萬元約定,甚或兩造間借款310萬元所約定之內容(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究為何?況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310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後僅餘27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借款310萬元之約定不同,兩造間是否果有310萬元借款約定,即屬可疑。再者,苟系爭支票均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10萬元者,何以系爭支票均由黃豊林之女黃薇羽、黃豊林之妻蕭秋萍背書後由黃豊林交付被告收執?又何以被告事後同意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交還原告並為撤銷付款委託?此顯與一般借款之常情相悖,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10萬元借款約定,遂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被告收執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230萬元,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承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310萬元借款約定,其遂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被告收執,扣除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後,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其借款230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認定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30萬元)提示兌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310萬元,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但被告未依約交付其借款,僅附表編號4、5支票經撤銷委託付款,其餘支票共計230萬元經提示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兌現│備註│││││(新臺幣)││││├──┼─────┼───────┼─────┼───┼─────────┼───────────┤│1│LA0000000│108年9月20日│20萬元│黃薇羽│連素惠000000000000│1.支票(本院卷第19頁)│││││││號帳戶提示兌現││├──┼─────┼───────┼─────┼───┼─────────┼───────────┤│2│LA0000000│108年9月25日│20萬元│黃薇羽│黃子晏000000000000│1.支票(本院卷第21頁)│││││││號帳戶提示兌現││├──┼─────┼───────┼─────┼───┼─────────┼───────────┤│3│FD0000000│108年9月20日│30萬元│蕭秋萍│000000000000帳戶提│1.支票(本院卷第23頁)│││││││示兌現││├──┼─────┼───────┼─────┼───┼─────────┼───────────┤│4│FD0000000│108年9月30日│40萬元│蕭秋萍│108年11月22日申請│1.支票(本院卷第87頁)│││││││撤銷付款委託│2.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本院卷第15頁)│├──┼─────┼───────┼─────┼───┼─────────┼───────────┤│5│FD0000000│108年10月31日│40萬元│蕭秋萍│108年11月22日申請│1.支票(本院卷第89頁)│││││││撤銷付款委託│2.票據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6│FD0000000│108年11月30日│40萬元│蕭秋萍│黃子晏000000000000│1.支票(本院卷第25頁)│││││││號帳戶提示兌現││├──┼─────┼───────┼─────┼───┼─────────┼───────────┤│7│FD0000000│108年12月31日│40萬元│蕭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1.支票(本院卷第27頁)│││││││提示兌現││├──┼─────┼───────┼─────┼───┼─────────┼───────────┤│8│FD0000000│109年1月31日│40萬元│蕭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1.支票(本院卷第29頁)│││││││提示兌現││├──┼─────┼───────┼─────┼───┼─────────┼───────────┤│9│FD0000000│109年2月28日│40萬元│蕭秋萍│000000000000號帳戶│1.支票(本院卷第31頁)│││││││提示兌現││├──┼─────┴───────┴─────┴───┴─────────┴───────────┤│總計│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