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貴鵬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7405號、107年度偵字第19065號、107年度偵字第2143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貴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 林漁達 (已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某日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2之劉 鳳蘭 、吳 素燕 ,以附表編號1、2方式為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款至 廖志勇 、 蔡宜 菁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林漁達領款。林漁達即持該廖志勇、 蔡宜菁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要求童貴鵬為其領款。童貴鵬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而此情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與林漁達及林漁達所屬集團成員(通知已詐得款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9日15時許,與林漁達共乘AWK-2203號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2之金融機構附近,林漁達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由童貴鵬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臺南市○○區○○○路○○號麻豆區農會,分別接續領取 劉鳳蘭 、 吳素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後之匯款。末因劉鳳蘭、吳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蘭、吳素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屬於被告童貴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即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第135頁),且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承認我有去麻豆新生北路的麻豆農會提領5次,每次各2萬,共10萬元,但是我沒有犯罪。AWK-2203這台車是林漁達把我的車子撞壞之後,他出錢買車給我用我的名字。107年8月9日那天是林漁達帶我去領錢,我們都在一起,林漁達因我一直逼他要處理車子,他朋友要還他錢,他說他沒有車,他在講電話叫我去幫他領錢,之後我就回去我店裡」,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鳳蘭於107年8月9日接到詐騙集團來電,向其佯稱係劉鳳蘭之大嫂要借款,致劉鳳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匯款4萬元至第一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廖志勇帳戶,匯入後即於同日15時41分至44分間,遭人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3萬、3萬而提領一空;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燕於107年8月9日接到詐騙集團來電,向吳素燕詐稱係吳素燕之朋友要借款,致吳素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由其子 陳冠宏 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 蔡宜青 帳戶,該款項分別於107年8月9日15時55分至59分在臺南市○○區○○○路○○號麻豆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接續2、2、2、2、2萬元、復於107年8月10日1時13分至17分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號、19號之新市大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2、2、1千元,共6萬1千元等情,有劉鳳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冠宏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廖志勇第一銀行北斗分行、蔡宜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又上開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及麻豆區農會領款之車手,於10
7年8月9日乘坐AWK-2203號自小客車,先○○○區○○路出現、右轉復興街後在該處停放車輛,停放後車手從副駕駛座下車後,手持金融卡,15時35分走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15時47分離開銀行沿原路折返車輛停放處。之後15時49分許車輛又從復興街右轉興中路55巷,沿興中路往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移動,右轉新生北路前往麻豆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有107年8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二卷第31至43頁)。而該行走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之車手係頭戴深色棒球帽,戴黑框眼鏡、左肩鈄背側背包、上衣前有「SKE字樣」、背包帶上有1979WOLFHORSE等字樣」(見警二卷第29、35、39頁),與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者、在麻豆農會新生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人特徵均相符(見警三卷第30、31頁)。堪信8月
9日乘坐AWK-2203號自小客車之車手及前往麻豆區農會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領之車手均為同一人。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麻豆分局第2、5頁照片,車手係乘坐AWK-2203號自小客車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及麻豆區農會ATM,提領詐欺款項,你當日是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當日是林漁達欠我錢,他邀約我前往麻豆一帶跟人收錢,前往之後林漁達拿金融卡給我,跟我說他朋友已經匯錢進來了,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麻豆區的農會ATM領錢,印象中我當日只領了1、2次。(問:警方提示麻豆分局照片第二頁,照片中麻豆農會提領ATM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問: 承上 ,詐騙集團車手於107年8月9日15時55分至59分25秒,共領提5筆,提領金額共新台幣10萬元,與你上述供稱不符,你做何解釋?)是林漁達叫我把卡片的錢全部領出來,因為農會一次只能領2萬,我便分5次領。
(問:為何你與第一頁照片之男子當日會穿一樣的衣服,及隨身背一樣的背包?)第一頁照片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不是林漁達,我忘記我那天去哪邊領錢了。107年8月9日我在麻豆區所提領之金錢都拿給林漁達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是被告自承麻豆分局警卷第1頁、第2頁所示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及麻豆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均是其本人。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是我簽名購買AWK-2203號自小客車,當時我的車被林漁達撞壞,他說這輛車先讓我用,錢是林漁達出的,但車子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可佐(見警三卷第47頁),是被告確有使用上開車輛,其係提領上開告訴人劉鳳蘭、吳素燕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明。
㈣、又依被告前揭供述,林漁達要求被告與其前往領款,目的係為了要償還林漁達因撞壞被告車輛,而積欠被告之款項。然觀諸上開8月9日林漁達之駕駛路線,林漁達不將車輛停放在第一銀行附近,卻將車輛開往有一段距離之復興街停放,讓被告下車後尚需步行一段不近之距離以提領款項後,再步行往返,已有可疑。且依證人 葉仁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修車費用有兩筆。一筆是1萬多元或2萬多元,另一筆是4千多元。總數大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是倘被告僅要取回修車欠款,在第一銀行麻豆銀行所領之款項已足夠支付修車款,林漁達實無需再持另一張提款卡,大費周章駕車遠至另家金融機構領款。況依被告所述,伊將所領款項都交給林漁達(見警二卷第20頁),伊既是要取回欠款,竟將所領款俱交付予債務人,顯悖事理。 佐以 被告在警詢中先供稱:「今年8月份時,是我朋友 吳政家 透過林漁達找到我,因為吳政家有事情卡到案件,故需要以我的名義去購買該AWK-2203車輛,該車輛在臺南市○○區○○○街的一間中古車行所購買,購買車輛的款項均是吳政家事先給付,我只是去車行簽讓渡書」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7年8月我去向 葉東憲 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的權利時,林漁達也一同去,因為林漁達把我的車開壞了送修,他說要買這台權利車讓我先開,等我的車修好再換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又改稱:「9L-0082自小客車是我開桶仔雞店,林漁達幫忙批貨時在用的,後來林漁達把9L-0082自小客車撞壞,無法做生意,後來林漁達就用我名義買AWK-2203自小客車,讓店內可以批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30頁)。是AWK-2203號自小客車究竟是誰出資購買,林漁達所撞壞的是何車牌自小客車,前後交待均不同,其所述是因林漁達將車輛損壞,為賠償被告款項而要求被告領款之理由,應為不實,其係單純為持金融卡為林漁達領款。
㈤、審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無端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我國目前詐騙集團橫行,及詐騙集團基本之運作方式、車手之任務內容均有所認識,則其就前揭詐騙集團常請車手提領贓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林漁達上開大費周章之領款過程已有可疑,且林漁達既是為了清償欠款,大可要被告駕車,由林漁達自行領款清償,實無需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被告,干冒被告盗領之風險。綜觀整個領款過程,林漁達所述要求被告領款之過程及方式甚有可疑,被告見此異常情形,應可預見林漁達有意遮隱其身分,林漁達所持款項來源不正,對該款項可能屬詐騙不法所得等情,應有認識。其仍聽從林漁達指示提領款項,而為林漁達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顯有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且再辯稱:「附表編號1提領者並不是他,其是精神狀況不佳才在警詢中為此不利陳述。辯護人復辯以:「本件被告童貴鵬承認有在麻豆農會領款這一次以外,其他部分都是林漁達個人擔任車手的行為。且被告在107年9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候,就已經清楚說明有關AWK-2203號自小客車使用人都是林漁達,9L-0082號自小客車是被告童貴鵬與林漁達都有在開,所以被告根本沒有直接或曾經承認過這兩台車都是他開的。被告如果要去擔任車手的話,不會干冒風險,開著跟自己有相關的車子去擔任車手。被告童貴鵬是因為必須要付修車款等種種情形,所以被告童貴鵬才去幫林漁達領款,這個部分被告也盡力的舉證,既然如此,就足以說明為何他會在麻豆區農會幫林漁達領款,不能認為有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107年9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清楚向員警表示其當時精神狀況可以製作筆錄,且同意夜間訊問(見警二卷第19頁反面),而該次筆錄製作時間起迄時間自19時31分至20時15分,未到一小時,已難認有被告所述疲勞訊問情事。況附表編號1、2,依道路上監視器畫面及8月9日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特徵,已足認定為同一人,而被告既坦承在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領款者為其本人,則此推論,在附表一編號1提領之車手自是被告。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異前詞,改稱係林漁達云云,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㈡、又在附表編號1、2,107年8月9日提領之人為被告,且林漁達係搭載被告領款之人,刻意不將車輛停放在領款處附近,反停放他處,使被告步行一段距離,業如前述,是其等心態可知縱該日是駕駛被告購買之車輛前往,亦不會直接遭認定為可疑相關車輛,進行追查,有躲避之意,況上開AWK-2203車輛並未過戶至被告名下,更難立即追查被告有參與其中,則被告會使用該車輛前往領款,不足做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前後所述,已難認定被告8月9日領款係與修車款項有關。雖證人葉仁吉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車輛有送修乙事證述在卷,然被告供稱伊8月9日所領款項俱交予林漁達,業如前述,其既係要給付修車款,何以將款項交予林漁達,前後矛盾,在證人葉仁吉未說明修車日期,且亦無法證明支付修車款項之人、支付日期各節(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實無從得知修車款項與被告107年8月9日提款之贓款相關。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供稱林漁達向被告告知其友人已匯款,要求被告為其領款,是被告明知參與此次款項提領計畫已有三人,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各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自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從客觀上觀察,其於編號1、2所載時間內,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係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附表編號1、2之2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查本案附表編號2吳素燕受騙後所匯之款項,被告雖僅在8月9日提領10萬元,其餘10萬元係不詳之人在8月10日1時13分至17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0000號大營郵局提領,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11至13頁),雖被告否認其係該日提款者,亦非林漁達(見本院卷第309頁),本院確實無法獨以提領者左手戴尾戒來認定上開領款者係被告,然被告既可預見其在8月9日受指示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提領部分贓款,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附表編號1、2就被告提領部分,與共犯林漁達及林漁達友人(匯款者),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林漁達要求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騙所得,仍受林漁達指示參與詐欺行為並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併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劉鳳蘭、吳素燕受損金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犯罪分工,參以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供稱伊107年8月9日所領款項其僅有自麻豆區農會提領款項中取得2萬元,其他均已交予林漁達(見偵卷第103頁),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林漁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嫌等語。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倘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非屬結構性組織,而行為人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係有「持續性」、「牟利性」應有所認識,始得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2、被告係提領他人匯入之詐欺所得,其知悉該次行為具有牟利
性,固不待言。然依被告所供稱提領之原因及情節為:「當日是林漁達欠我錢,他邀約我前往麻豆一帶跟人收錢,前往之後林漁達拿金融卡給我,跟我說他朋友已經匯錢進來了,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麻豆區的農會ATM領錢,印象中我當日只領了1、2次」等語(見警二卷第20頁),是依被告所述,林漁達是突然要求被告為其前往提款,並非事先令被告備以擔任車手任務,應係在款項匯入有立即提領之需求,要求被告為其領款,以被告參與之原因,較屬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僅可得知被告僅在8月9日15時許前往領款2個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參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犯行(詳下述無罪部分),是本案被告與林漁達共同前往犯案僅有一日,僅屬短暫針對
2次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組成,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非結構性組織。且依被告所聽從林漁達之指示內容,進行單日數小時犯罪,無法認定其對林漁達是否參與組織、所參與組織是否具持續性各節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被告可預見之基礎亦屬薄弱。從而,依目前卷內可顯示之被告參與情節及部分,客觀上難認屬持續性犯罪組織、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認識該組織特性,即無從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件係在取得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款項(即詐欺犯罪所得),係獲取詐欺所得之手段,而為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行為,被告於此行為外,並未另外為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本件取得犯罪所得本身,而非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且從本案事證,對於哪一筆款項係源自於哪一個被害人的詐騙金額,均可一望即明,而可一目了然金流來源之不法性,被告之行為並未掩飾、隱匿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相繩。
2、又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行為分工並非在詐欺
之前階段過程參與犯罪,而係在所屬集團成員詐欺罪既遂後,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領出轉交其他共犯,我國實務向來適度擴張共同正犯之範圍,認為此種專責提款車手,為該類詐騙集團犯罪計畫及分工架構不可或缺之一部,是雖車手係於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罪已然既遂之階段提領贓款,仍肯認提款車手應與其他詐騙成員成立共同正犯,則依此認定,取款車手提領犯罪所得轉交共犯之行為,本即為取款車手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手段及行為分擔,並非車手先實施或參與何種詐欺犯行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縱其等提領現金轉交上手之行為,事實上可能導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或難以追查犯罪首腦之結果,亦不應再另論以洗錢罪責,否則將生重複處罰之疑慮。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貴鵬與林漁達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林漁達或童貴鵬,嗣將提領數額告知林漁達或童貴鵬,再由林漁達或童貴鵬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萬 建瑋 、 鍾玉 琴、黃 素霞 、 黃義峯 、 李秉政 、 廖士漾 等人施用如附表3至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金額至各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漁達或童貴鵬以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數額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對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告訴人 萬建瑋 於警詢之指訴、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 鍾玉琴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鍾玉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告訴人 黃素霞 於警詢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黃素霞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被害人黃義峯於警詢之指訴、彰化銀行ATM收據證人葉東憲、 伊文 、 何芳妍 於警詢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月4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07年8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被告童貴鵬左手小拇指戴尾戒相片1張、元大銀行台南分行107年9月3日元台南字第1070000977號函暨附件107年8月21日在附表編號4安南醫院復建大樓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6張、附表編號5被告童貴鵬或同案被告林漁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4張、被告童貴鵬或同案被告林漁達於107年8月14日在奇美醫院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3張、被告童貴鵬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大武南康橋往東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1張、附表編號6被告童貴鵬或同案被告林漁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2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9紙、被害人李秉政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7之 張智偉 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士漾於警詢時之指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表編號8 施曉君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7被告童貴鵬或同案被告林漁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5張、被告童貴鵬或同案被告林漁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大光郵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3張及巷口監視器與大光郵局相對位置圖1張、附表編號2同案被告林漁達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3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辯稱:「我只有去領附表編號1的款項,其他的都是林漁達領的,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萬建璋 、鍾玉琴、黃素霞、黃義峯、李秉政、廖士漾在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入附表編號3至8各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等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萬建璋銀行匯款委託書、其存入之 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玉琴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告訴人黃素霞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黃義峯彰化銀行華ATM收據、李秉政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廖士漾存入施曉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四卷第23頁、乙案警卷第45、50至5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萬建璋匯入之金額,於107年8月17日17時6分至2行7分間,遭人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44之28號全家便利超商,帳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同日17時27分至29分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店,提領2次各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同日17時49分在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50號華泰銀行提領1次9000元;告訴人鍾玉琴所匯入之金額於107年8月21日18時44分至45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安南醫院 復健大 樓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各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金額記載有誤);告訴人黃素霞所匯款之金額於107年8月14日13時49分至51分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奇美醫院第二大樓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4次,各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6萬9000元。告訴人黃義峯所匯之金額於107年8月21日19時39分至41分間,在臺南市○○區○○○路○○號,以自動櫃員機提號領2次,各2萬元、9000元,共2萬9000元;告訴人李秉政所匯款項在8月14日14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大光郵局提領2萬、2萬、1萬;告訴人廖士漾所匯款項,在8月13日在成大醫院遭提領等情,有詐騙集團車手持警示帳戶金融卡ATM跨行提款盜領紀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施曉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收據2紙、大光郵局提領車手影像4張、成大醫院提領車手影像4張(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四卷第23頁、乙案警卷10至13頁、本院卷0第159頁)。5497
㈢、又卷附107年8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雖顯示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之車手,係駕駛9L-0082號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起商提領萬建璋遭詐騙款項(見警四卷第14至16頁)。卷附元大銀行台南分行107年9月3日元台南字第1070000977號函檢號附之107年8月21日之安南醫院復建大樓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擷圖影像6張,係顯示有人持何芳妍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款附表編號4款項4萬1千元;而奇美醫院第二大樓ATM顯示黃素霞匯入之款項在107年8月14日13時49許至13時52許分別提款,有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4張、奇美醫院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2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黃義峯所匯之款項,有人持金融卡至ATM操作提領,此有臺南市○○區○○○路○○號六甲頂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2張在卷可佐;李秉政所詐騙匯款金額提領者有大光郵局提領車手影像4張可佐(見乙案警卷第12至13頁);廖士漾遭詐騙匯款金額有成大醫院提領車手影像4張可證(見乙案警卷第12至13頁)。惟上開各該提領者,被告於警詢、偵訊自始否認其係該提領之人,而指稱係林漁達(見乙案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86頁、偵卷第88、89頁)。而林漁達之姐 林佳璉 確實曾指認附表編號之提領車手為林漁達,可知林漁達確實有在擔任車手,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附表3至8編號之提領者為被告戶。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登記之車主係伊文,此有車交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6頁)。證人伊文在警詢中證稱:「我名下有一部9L-0082號自小客車,不是我易使用的,我在107年2月18日就已經賣給我的朋友 童建剛 了,我沒有辦理過戶,因為那個時候適逢年假,他兒子又急著要用車,而且他說他兒子的岳父中風,要辦理免稅的手續,所以我當時沒有強硬要求他前往辦理過戶,沒有透過車商仲介,都是我與童建剛自己接洽。當時他是直接用現金付給我,我將行照拿給他,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我是在今(107)年2月18日賣給他,該車從那個時候就交給他了,童建剛有跟我說這台車是要給他大兒子童貴鵬開」等語(見乙案警卷第19頁),是被告確實有購入上開車號之車輛。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有向我爸爸朋友伊文購買9L-0082號自小客車,9L-0082號自小客車都林漁達在使用;9L-0082號自小客車一明開始是我在使用,之後林漁達住在我家都會向我借用」等語(見乙案警卷第3至4頁),且依卷內事證,林漁達於107年7月28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逮捕(見警四卷第16頁),車內雖搭載被告,惟林漁達為駕駛車輛者,則被告所稱林漁達會使用該車之說詞,無法遽論為不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獨占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人。
㈤、又依上開附表編號3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知前往提領之車手係駕駛9L-0082號自小客車。又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9紙,雖可知道上開自小客車在107年8月17日下午5時許,曾出現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78線、南178線外環道路口、安昌街口;在8月21日出現在臺南市○○路東向機車道○○○區○○路、環館北路口);在8月21日下午7時許○○○區○○○路與正南二街口、中央路與中正南路口(見警一卷第44、52頁),而有駕駛至附表編號3、4、6提領地點附近,但依上開車行紀錄,不能得知車內有何人,被告是否同在車內,而林漁達確實可能使用該車,自難僅以被告有購買該車,而認定其有參與上開各次犯行。
㈥、另附表編號7部分雖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大光郵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然上開擷圖並不能清楚看到上駕駛座並駛離之車手為何人,且該部分提領之車手為林漁達,業據其姐林佳璉指認明確(見乙案警卷第10至11頁),則該駕駛AWK-2203號自小客車之人應為林漁達,在無法認定被告有同在車內並知悉林漁達係提領贓款下,不能以被告購買並曾使用過AWK-2003號自小客車而認定被告為該次共犯。另證人伊文雖在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4提款人之身型和背影像被告(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然其於同日警詢中復證稱:「我和童貴鵬見過面,但不熟」(見同上卷頁),則其何能可以從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確認係被告,更何況證人伊文係以「神似被告」,更不能用此不確定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卷內客觀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購入並使用AWK-20
03、9L-0082號自小客車,惟不能排除林漁達亦有單獨使用過2部車輛,而卷內無從判斷被告在出借車輛時,明知林漁達使用車輛之目的,亦難得知林漁達使用車輛進行車手工作時,被告同在車內。更無法知悉附表編號3至8提款者為被告,尚無法單憑被告為上開2部車輛之實際車主,遽論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3至8犯行。本院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形成確信為真實而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法│提領贓款之時間││││││方式、金額│││││││├──┼───┼─────┼──────────────┼───────┤│1│劉鳳蘭│107年8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予劉│由童貴鵬持左列││││9日│鳳蘭,詐稱係劉鳳蘭之大嫂向劉│卡,於107年8│││││鳳蘭借款,致劉鳳蘭陷於錯誤,│月9日時41分至│││││於同日14時43分匯款4萬元至第│44分間市麻豆區│││││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廖志│興中路第一銀行│││││勇帳戶。│麻豆分行,員機││││││提領3次,、3萬││││││元、1萬元。│││││││├──┼───┼─────┼──────────────┼───────┤│2│吳素燕│107年8│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予吳│由童貴鵬持左列││││月9日│素燕,詐稱係吳素燕之朋友向吳│卡,於107年8│││││素燕借款,致吳素燕陷於錯誤,│月9日時55分至│││││於同日15時20分匯款20萬元至國│59分間市麻豆區│││││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蔡宜│新生北路56號麻│││││青帳戶。│豆區農會,以自││││││接續提領5次,││││││,共10萬元。同││││││月10日1時13分││││││至17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臺南市營里131││││││之18號19號新市││││││大營自動櫃員機││││││接續,各2萬元││││││、2萬元、1千元││││││,千元。│├──┼───┼─────┼──────────────┼───────┤│3│萬建瑋│107年8│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向萬│由童貴鵬持左列││││月17日│建瑋詐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卡,於107年8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萬│17日17時6分至7│││││建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2分│分間市安定區港│││││匯款29989元至華南銀行008-71│口24全家便利超│││││000000000號陳仁帳戶。│商,員機提領2││││││次,各2萬元,││││││共4萬元。同日││││││17時27分至29臺││││││南市安定區港號││││││統一超店,提2││││││萬元、2萬元。││││││同日17時49市安││││││定區中崙15銀行││││││提領1次9000元│││││││├──┼───┼─────┼──────────────┼───────┤│4│鍾玉琴│107年8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向鍾│由童貴鵬持左列││││21日│琴詐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帳戶提款卡,於│││││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鍾玉│107年8月21日18│││││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匯│時44分至45分間│││││款29989元,同日18時38分匯款│市○○區○○路│││││119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安南醫院復健大│││││0000000000號何芳妍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共4萬1││││││千元。│││││││││││││├──┼───┼─────┼──────────────┼───────┤│5│黃素霞│107年8│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予黃│由童貴鵬與共犯││││月13日│素霞,詐稱係黃素霞之朋友向黃│ 林漁達持 左列卡│││││素霞借款,致黃素霞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於同日13時13分匯款10萬元至臺│14日13時49分至│││││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張智偉帳│51分南市永康區│││││戶。│中華奇美醫院第││││││二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9000││││││元。共6萬9千元││││││。│├──┼───┼─────┼──────────────┼───────┤│6│黃 義峰 │107年8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向黃│由童貴鵬與共犯││││21│義峰詐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林漁達持左列提││││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致黃│款卡,於107年│││││義峰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5分│8月21日19時39│││││匯款29985元,19時44分匯款131│分至41分南市永│││││23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區○○○路41│││││02號 陳立洺 帳戶。│號,以自動櫃員││││││機,各2萬元、││││││9000元,共2萬││││││9000元。│││││││││││││├──┼───┼─────┼────────────┬─┴───────┤│7│被害人│107年8月6│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由童貴鵬或林漁達持│││李秉政│日19時48分│話予被害人李秉政,佯稱│左列帳戶提款卡,於│││││為其外甥,而向其借款,│107年8月14日14時12│││││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信以為│分至同日14時13分,│││││真,而於107年8月14日13│在臺南市○區○○路│││││時38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5段266號大光郵局,│││││戶張智偉第一商業銀行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次,各2萬元、2萬元│││││帳戶│、1萬元,共5萬元。│││││││├──┼───┼─────┼────────────┼─────────┤│8│告訴人│107年8月12│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107年8月13日│││廖士漾│日15時49分│話予告訴人廖士漾,佯稱│15時29分,在臺│││││為其朋友,而向其借款,│南市○區○○路138│││││致告訴人廖士漾陷於錯誤│號成大醫院,提領1│││││信以為真,而於107年8月│次即1萬元。│││││13日13時26分匯款18萬元││││││至施曉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卷證代號一覽表
1.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521137號卷宗【警一卷】
2.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575473號卷宗【警二卷】
3.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472459號卷宗【警三卷】
4.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473614號卷宗【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31號偵查卷宗【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卷【本院卷】追加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下稱乙案)卷證:
1.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461817號卷宗【乙案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7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卷【乙案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