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雷作貴 (即 雷又磬 )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鄭名家
蘇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續聘僱印尼籍外國人OOOOOOOOO(以下稱U君,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許可之工作起始日為106年5月15日,依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之前後30日內(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期間),安排U君辦理聘僱許可生效日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然U君之健康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已逾上開健康檢查辦理期限,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查屬實,於108年5月15日以府勞條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六)時值於台南地檢署因刑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驚覺有重要事項尚未處理,待回回頭詢問外籍看護工記事月曆時,記載12月15日重要時程的舊月曆已被失明的母親更換次年的新月曆!即於次工作日12月17日後(一)勞動期間工作之餘聯絡勞動部、醫院與衛生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防疫)及衛生局各相關單位得知須趕緊處理並向檢察官提前二日請假後帶領看護工前往醫院…最終於當周107年12月21日完成!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行政機關未應通知未通知市民以致違法。請政府正視直聘與接續聘僱雇主獨力照顧家庭相關事宜,勿因便宜省事徒增小市民負擔與困擾,請慎重考量原告家庭情況,或撤銷裁處事項。
(三)原告對於法律著墨未深,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如果犯罪的人自信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可以免除刑罰。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故意及過失原則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判斷標準,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為雇主應辦理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原告既身為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依法負有監督管理外國人之義務,查勞動部106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發原告聘僱許可,該函說明段四:「續聘僱之日起,新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入國工作或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惟外國人如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與最近1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5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上述許可函說明段已明確告知聘僱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之規則,原告亦可預先安排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且檢查日期期間長達60日,惟原告因刑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實屬個人因素,已致U君完成健康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已逾上述健康檢查辦理期限,原告雖未故意仍有過失。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行政機關未應通知未通知市民以致違法…云云」,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01月05日106年簡字第18號行政判決(證物一)事實理由五、本院之判斷略以:「(二)…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之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此乃法律所明定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由於雇主係自行聘僱該外國人入國工作,對於該外國人入國工作之日期應甚為清楚,故就「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各段期間起訖日期,雇主應有明確認知(可藉由「入國工作日期」推知「滿6個月」、「滿18個月」、「滿30個月」之日期,進而推知各該日期前後30日之期間),無須由主管機關另向雇主為通知而方能使雇主得知相關期間。前述規定係屬雇主之法定義務,應由雇主自負注意遵守之責任,主管機關尚無於健康檢查時程前提醒、通知雇主前述事項之法定義務。…因此課予雇主上述法定義務,主管機關應無為促使原告注意、避免原告受罰而在前述期間前事先提醒、通知原告之法定義務。」,再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07月25日100年簡字第177號行政判決(證物二)事實理由六、(二)經查略以:「2.…前揭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相關規定,係基於維護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而設,原告依就業服務法聘僱外國人R君,本應注意其聘僱外國人時所應盡之義務,自不得以仲介公司倒閉,復未於到期前接獲通知,而主張免予處罰…。」,上述之行政判決說明自行聘僱外國人入國工作之各段定期健康檢查起訖日期,雇主應有明確認知,係屬雇主之法定義務,行政機關並無事前通知之義務。原告該訴訟理由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違法事證洵堪認定,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且原告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經審酌原告違法性質、情節及改善情形,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6萬元,併此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得否以主管機關或直聘中心未事前主動通知為由,主張自己無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就業服務法:
⑴第48條第3項規定:「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
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⑶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規
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⒉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⑶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2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
時程如下:一、……三、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105年11月5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者,亦同。」⑷第12條規定:「第2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7日內或於事由消失後7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⒊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其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中第9款為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亦規定: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三、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規定內容亦屬明確,復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且業經發布公告周知,被告機關依法即應加以適用,本院亦得予以適用。從而,揆諸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之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此乃法律所明定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如有違反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由於雇主係自行聘僱該外國人入國工作,對於該外國人入國工作之日期應甚為清楚,故就「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各段期間起訖日期,雇主應有明確認知(可藉由「入國工作日期」推知「滿6個月」、「滿18個月」、「滿30個月」之日期,進而推知各該日期前後30日之期間),無須由主管機關另向雇主為通知而方能使雇主得知相關期間。前述規定係屬雇主之法定義務,應由雇主自負注意遵守之責任,主管機關尚無於健康檢查時程前提醒、通知雇主前述事項之法定義務。
(三)經查,原告對其自106年5月15日起接續聘僱U君,本應於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期間,安排U君接受聘僱許可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然其遲至107年12月21日始為U君安排健康檢查等相關事實,並不爭執,有U君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55頁)及健康檢查資訊查詢畫面(原處分卷第54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12月21日健康證明檢查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22日南市衛疾字第OOOOOOOOOO號函(原處分卷第52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自承,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所明定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之客觀事實。
(四)原告雖為前開意旨之主張。惟查,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之說明函略以:「…因深知外勞體檢時程極為重要,取得2018年新月曆時即於12月25日處記錄外勞健檢重要事項(當時不了解可提前體檢);惟個人因司法案件必須於12月開始密集參與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2018年12月15日休息日發現疑似有重要事項尚未處理,翻閱月曆才發現2018年月曆已被家母替換更新。深入衛生福利部網站載入聘僱許可函日發現體檢時間逾期經健檢中心人員告知需先經衛生局許可,於12月19日去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說明以上事件請求協助,即於12月21日前往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事後立即去電勞工局、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直聘中心請求協助說明與後續事項,個人因一時疏忽耽誤重要時程深感愧疚。」等語,此有原告之說明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頁),另查原告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具說明略以:「四、陳述意見要旨:(一)本案係屬直聘,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多如鴻毛,政府鼓勵民眾辦理直聘,卻沒有善盡提醒告知的義務,針對接續聘僱的雇主,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也無善盡提醒的責任。(二)本人發現逾期之後也善盡責任盡速辦理健檢事宜,卻仍須面對如此高額之罰鍰,試問政府單位是否對於願意辦理直聘的雇主過於苛責,為何針對續聘的部分,直聘中心就沒有預先提醒的機制。事情發生之後,中央地方互踢皮球,沒有確切的解決民眾的問題,後續仍需擔心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政府對於民眾受如此高額的罰鍰無感,根本就是懲罰直聘的雇主。(三)外勞應健檢的期間,因本人正逢義務勞務期間,會聘請外勞是因為家人已無法單獨承擔起照顧家人的責任,生活已經不易,還要支付外勞薪水,要民眾如何面對高額的罰鍰,請政府本著服務民眾的態度和立場,協助民眾,而不是依法論法的處分而已。」等語,此亦有原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以言詞方式陳述意見紀錄」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5頁)。
(五)原告於陳述內容中已自稱是因一時疏忽而耽誤外勞健檢時間,原告既為聘僱U君之雇主,本應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及管理外國人之責任,主動瞭解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並依規定辦理外國人聘僱事宜,是其縱非故意,然對於逾期安排U君接受聘僱許可滿18個月健康檢查之法定責任一事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負過失之責。次查,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依勞動部聘僱許可函所示,該函聘僱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109年5月15日止,於說明四亦明確載明「自前開接續聘僱之日起,新雇主應以該(等)外國人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18個月、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期間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惟外國人如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6個月之定期健康檢查與最近1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5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等語,此有勞動部106年7月11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A號函附卷(原處分卷第53頁)可憑,是原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之前後30日內(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期間),安排U君辦理聘僱許可生效日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是原告應已知悉相關外國人定期健檢期限之規定,亦難以屆期未收到行政機關通知而得據以免責,所訴實難可採。
(六)原告既係自行聘僱U君入國工作,對於U君入國工作之日期自屬清楚知悉,關於依前述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須於U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U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情,原告無庸仰賴主管機關再為通知或為指定,即可依U君入國工作之日期自行推知並計算出起訖日期,故關於前述期間內應安排U君健康檢查一事,應屬原告為遵守上述規定而應自負之注意義務,此乃因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工作,為維護國民健康,避免有境外移入疾病(含潛在疾病)之情事,因此課予雇主上述法定義務,主管機關應無為促使原告注意、避免原告受罰而在前述期間前事先提醒、通知原告之法定義務。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成立之直聘中心,係針對外籍勞工事務提供民眾相關服務,用於協助雇主自行聘僱且自行管理外籍勞工。原告透過直聘中心協助而直接聘僱U君入國工作之過程,直聘中心並未如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人力仲介公司)向雇主即原告收取介紹費及服務費等費用,其設置目的顯然不在取代坊間仲介公司而營利,自無原告所指「直聘中心與民間仲介爭利,本當負起原仲介功能與職責」情事可言,更無從將法律所賦予雇主之注意義務,轉由直聘中心代雇主負相關注意義務。原告以雇主身分負有應自行管理外籍勞工U君使其定期健康檢查之法定義務,自不能推稱直聘中心須事先對其提醒、通知,並執此主張自己未事先受提醒、通知,故逾期辦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主張直聘中心應事先以簡訊、郵件通知雇主,具有通知義務,並提出網址,主張直聘中心應以簡訊、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惟依上述說明,直聘中心既無對於雇主即原告事先提醒及通知以避免原告受罰之法定義務,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七)原告雖主張其違反上開規定並無故意、過失,應對其減輕或免除處罰等情。然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有參考刑法第16條規定等可知,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蓋法律頒布,人民本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地不知法規,致欠缺違法性意識,阻卻其處罰責任之成立,應按此情節,免除其處罰外,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之責任,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處罰。又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地不知法規,當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為斷。
2.查原告既安排U君於107年12月21日受健康檢查完畢,從客觀事實觀察,原告於逾期後既有積極使U君受健康檢查之行為,應認原告並非「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其係在義務勞動期間,未及處理外勞體檢事宜,主張其逾期辦理係不可歸責而無過失云云。然而,勞動部於106年7月1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OOOOOOOOOO號函,對原告發給U君之聘僱許可函(原處分卷第53頁),於說明第四項已載明「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足見原告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E君入國工作時,勞動部已就雇主應盡之義務及注意事項以分點方式簡要列載於聘僱許可函,則原告詳閱前述函文,已可得知自己本於雇主身分負有於U君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須安排U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之義務。是以,原告於收受上述聘僱許可函時,關於法規誡命(要求作為)之內容,對於雇主即原告要求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原告應可形成所負義務之認知(須於外勞入國滿6、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完成辦理協助外勞定期健檢,以避免逾期而受罰),就前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應認原告已屬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自無「不知法規」可言;倘原告係因未自行詳閱前揭函文致有不知其上所載內容之情形,應係原告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亦無從憑此執為係不知法規之論據。原告主張直聘中心未主動通知,自己為善意不知情之雇主云云(實際上,直聘中心之網站上有提供「常用法規」供點選查閱,且上開紙本已以淺顯易懂之表格列明雇主須辦理之相關事項),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照顧家庭不易,生活困難,且正參加義務勞動無法記住多項事項,又信賴直聘中心應會事先提醒、通知一節,由於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已透過直聘中心以紙本、網站資訊向雇主宣導相關注意事項,原告本可自行查閱前揭「外籍勞工入國後雇主須辦理之相關事項」紙本內容而自我提醒,直聘中心之網站上,更有相關資訊可供查詢,原告主張因信賴直聘中心及主管機關負有於各時程事先提醒及通知雇主之義務,故不應受處罰云云,乃屬忽略自己本於雇主身分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尚非可採。
3.是以,原告對於「須於外勞入國滿6、18、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完成辦理協助外勞定期健檢(避免逾期而受罰)」之法定義務已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未於於期間內(即U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U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完畢,堪認原告就前述逾期未於U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U君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未遵守雇主前揭法定義務之情事,係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自己因未受提醒、通知致逾期辦理,不可歸責而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自己不知法規、不知罰則,被告應對原告予以免除或減輕處罰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原告不知法規」之基礎應認為不存在,且直聘中心提供紙本提醒雇主相關法定義務,復提供櫃檯、網站及電話供雇主至現場、上網或去電諮詢,但並無須主動通知雇主之法定義務,亦無從認原告有「無法避免地不知法規」情事,自無從依前述第8條但書予以減輕處罰。又U君最終檢查結果合格,與原告是否有於規定期間安排U君接受定期健康檢查之違規事實認定無關,客觀上亦不合於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處罰之事由,原告執此要求減輕處罰云云,於法無據。
(八)準此,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所定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以系爭裁處書,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該數額已屬前揭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堪認被告業已考量原告係初犯並斟酌原告資力等情事而作成原處分,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更無原告所指重罰情事。又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有違反上揭行政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前揭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及授權制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係基於維護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而訂定,要求雇主須依規定安排受聘僱外國人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完畢,且給予共計2個月期間供辦理,並對違反之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之處罰,尚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問題,被告依前述規定作成裁罰性處分,並非在變相奪取人民財產,亦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原則無悖。至於是否須將通知雇主之義務,轉換為政府機關之法定義務,或降低最輕罰鍰之金額,均須立法機關綜合考量,非司法機關可置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應於107年11月15日之前後30日內(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期間),安排U君辦理聘僱許可生效日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然U君之健康檢查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已逾上開健康檢查辦理期限,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原告超過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期限,始安排U君接受健康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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