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馨被告張上友被告曾啟傢被告李允在被告 張宸睿 被告 施嘉 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等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辛○○共同犯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傷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宣告刑。
壬○○犯附表編號⒉、⒊及⒎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附表編號⒋、⒏及⒐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⒏及⒐,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附表編號⒌、⒍、⒐至⒕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⒍、⒐至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科刑及沒收:㈠按被告丙○○、辛○○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已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二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丙○○、辛○○所為附表編號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壬○○於編號⒉、⒊及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庚○○於附表編號⒋、⒏及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己○○於附表編號⒏及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癸○於附表編號⒌、⒍、⒐至⒕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丙○○、辛○○就附表編號⒈犯行,與 陳正南 等人(詳
如附表編號⒈所載)、被告壬○○就附表編號⒉、⒊及⒎犯行,與陳正南、被告庚○○及己○○就附表編號⒏及⒐犯行,與陳正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⒏及⒐所載)、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⒍及⒐犯行,與陳正南等人(詳如附表編號⒍及⒐所載),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及辛○○於附表編號⒈,毆打乙○○及甲○○,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壬○○於附表編號⒊,夥同陳正南,二次於電話中恐嚇丁○○及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癸○於附表編號⒍以恐嚇之方式,使戊○○心生畏懼而
被迫配合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恐嚇之低度行為已為強制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及己○○於附表編號⒏所為之毀損行為,雖同時導致告訴人戊○○及 邱偉展 心生展懼,然恐嚇危害安全已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及辛○○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乙○○等2人,侵
害不同人之法益、被告壬○○附表編號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丁○○及戊○○、被告庚○○及己○○於附表編號⒏,以一行為同時搗毀戊○○住處之落地窗及邱偉展之機車,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被告庚○○、己○○及癸○於附表編號⒐,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丑○○及子○○之行動自由,侵害不同人法益、被告癸○附表編號⒐、⒑、⒓至⒕,以一行為同時剝奪丑○○及子○○之行動自由,及恐嚇丑○○、子○○及寅○○,侵害不同人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處。
㈥刑之加重⒈累犯⑴被告壬○○前因犯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壬○○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應論以累犯,然因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壬○○對暴力型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⑵被告癸○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被告癸○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⒌、⒍、⒐至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癸○前案及本案所犯,均屬暴力型犯罪,顯見被告癸○對此類型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於附表編號⒐與少年蔡○洲及曾○湳共犯,依前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
⑵公訴人雖認被告辛○○於附表編號⒈及被告己○○附表編號
⒐之犯行,係與少年共犯,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而被告辛○○及己○○於起訴時雖已滿20歲,屬成年人,然於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檢察官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誤認。
㈦爰審酌被告丙○○、辛○○僅因細故,即夥同陳正南等多人
,或持球棒或水管等物,毆打乙○○,甚至連前來勸阻之甲○○亦未能幸免,並導致乙○○及甲○○身體多處受有擦、挫或撕裂傷,傷勢非微,被告壬○○僅為向戊○○催討欠款,以及與被告庚○○、己○○及癸○等人,為替陳正南出氣,或恐嚇、或毀損戊○○之住處落地窗,甚至為逼迫戊○○出面,而波及戊○○之親友邱偉展、丁○○及丑○○、子○○及寅○○等人,致使戊○○等人,身心遭受極大恐懼,手段極為兇狠,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及辛○○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壬○○、庚○○、己○○及癸○,定應執行刑。
㈧沒收
被告丙○○、辛○○為附表編號⒈犯行,所持之水管及球棒,均未扣案,且依被告2人所供,水管係在現場撿拾,球棒為陳正南所有,亦非其2人所有、被告壬○○持以為附表編號⒊及⒎犯行之行動電話,被告己○○犯附表編號⒏所自備之球棒,雖分屬被告壬○○及 施嘉程 所有,然均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癸○於附表編號⒑所持用之菜刀,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癸○所有,依上說明,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編│本案│其他共犯│被害人│宣告刑│備註││號│被告│││││├─┼───┼────┼────┼───────────┼─────┤│⒈│丙○○│陳正南、│乙○○、│丙○○、辛○○共同犯傷│即起訴書犯│││辛○○│蘇○誠、│甲○○、│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罪事實欄四││││楊○憲、││,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㈠││││施○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洲││││├─┼───┼────┼────┼───────────┼─────┤│⒉│壬○○│陳正南│戊○○│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罪事實欄四││││││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壬○○│陳正南│戊○○、│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丁○○│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罪事實欄四││││││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⒉││││││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庚○○││戊○○│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罪事實欄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⒋││││││算壹日。││├─┼───┼────┼────┼───────────┼─────┤│⒌│癸○││戊○○│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罪事實欄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⒌││││││元折算壹日。││├─┼───┼────┼────┼───────────┼─────┤│⒍│癸○│陳正南、│戊○○│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即起訴書犯││││姓名不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罪事實欄四││││之成年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㈡⒍││││子數人││折算壹日。││├─┼───┼────┼────┼───────────┼─────┤│⒎│壬○○│陳正南│戊○○│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即起訴書犯││││││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罪事實欄四││││││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㈡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⒏│庚○○│陳正南│戊○○、│庚○○、己○○共同犯毀│即起訴書犯│││己○○││邱偉展│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㈡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⒐│癸○、│陳正南、│丑○○、│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即起訴書犯│││庚○○│蔡○洲、│子○○│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欄四│││己○○│曾○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㈢⒈前段││││姓名不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成年男│││││││子數人、││庚○○、己○○共同犯剝│││││ 蔡日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已審結)││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⒑│癸○││丑○○、│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⒈後段││││││仟元折算壹日。││├─┼───┼────┼────┼───────────┼─────┤│⒒│癸○││丑○○│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⑴││││││仟元折算壹日。││├─┼───┼────┼────┼───────────┼─────┤│⒓│癸○││丑○○、│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四│││││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⑵││││││仟元折算壹日。││├─┼───┼────┼────┼───────────┼─────┤│⒔│癸○││丑○○、│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㈢⒉⑶││││││仟元折算壹日。││├─┼───┼────┼────┼───────────┼─────┤│⒕│癸○││丑○○、│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起訴書犯│││││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事實欄四│││││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㈢⒉⑷││││││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108年度偵字第360號被告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居臺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日輝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柏鏗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壬○○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三、王柏鏗前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四、詎癸○、壬○○、王柏鏗等3人均不知反省,復與陳正南(已於107年5月28日死亡,其所涉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庚○○、蔡日輝、丙○○、辛○○、己○○及少年蘇○誠、楊○憲、曾○湳、施○和、蔡○洲(以上少年5人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等人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次暴行:
㈠緣乙○○(為臺南市安南區溪東里里長)於106年4月23日18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見其子 吳典恩 夥同友人辛○○與少年蘇○誠、楊○憲等人在場打麻將,乃出言制止,嗣乙○○於同日23時許自外返家時,見吳典恩等人竟仍繼續打麻將,即憤而將麻將桌掀翻,致辛○○與少年蘇○誠、楊○憲等3人於離去時心生不滿,少年蘇○誠即電知其姊夫陳正南,辛○○亦電知友人丙○○等人,陳正南、丙○○、辛○○及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7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次(24)日凌晨0時10分許,由陳正南指揮上述成員分持棒球棒及畚箕等物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及住於隔鄰而出面勸阻之甲○○(即乙○○之弟),致甲○○受有左下背、左胸壁挫傷、右肩膀挫傷、左小腿撕裂傷、腹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另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右上眼瞼3公分撕裂傷、後枕4公分撕裂傷、背部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㈡緣戊○○因曾向壬○○(綽號「 阿富 」)陸續借款新台幣1
、20萬元而未能全數償還,壬○○為迫使戊○○償債,明知其若委託陳正南出面代為討債,陳正南將採取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方式進行討債,詎壬○○竟仍認此舉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決定委託陳正南向戊○○催討債務,由陳正南、壬○○、王柏鏗、庚○○、癸○等人分別:
⒈壬○○決定委託陳正南向戊○○催討債務後,壬○○與陳
正南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正南先於106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名為「陳正南」之個人臉書(FACEBOOK,下同)上發表內容為:「欠錢就還錢,不用在那裡叫人來照會,要正面的都來,幹林娘 林北 這陣子要瘋了,看誰要承受我的我的瘋度,兄弟們幫我分享出去, 高南 太子宮,你們這一些要的都來找我,我跟你們正面,耖機掰」之貼文,致家內經營宮廟名為「高南太子宮」之戊○○於知悉後心生畏懼。
⒉嗣陳正南於106年9月19日夜間,由癸○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正南及少年蘇○誠、簡○奕、何○誠(以上3人非行部分均另移由少年法院審理)等人,攜帶槍彈棍棒至臺南市○○區○○路、府安路一帶,欲尋找戊○○出面還債,然適為警攔查而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物(陳正南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因其已歿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陳正南翌(20)日交保後,因將其上開被查獲槍砲等案件歸咎於戊○○,乃亟欲找戊○○出面,遂另與壬○○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1日18、19時許,先推由壬○○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之二哥丁○○,要求丁○○主動聯繫已交保之陳正南,再經丁○○以門號0981XXX922號(真實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繫陳正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陳正南即於電話中向丁○○恐嚇稱:「這件事(指戊○○害陳正南被警查獲槍砲案件之事)要參進來嗎,傢伙準備一下出來輸贏」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先將電話掛掉,然壬○○旋再來電向丁○○恐嚇稱:「陳正南要約你馬上到臺南市中山公園輸贏。」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再度掛斷電話,並立即將此事告知戊○○,致戊○○知悉後亦心生畏懼,旋於同日連夜舉家搬遷至臺南市○○區○○路5段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躲避。
⒊王柏鏗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
助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凌晨,於其名為「 王善興 」之個人臉書上,張貼戊○○之照片,並同時發表內容為:「不是說要正面嗎?怎麼還報機關的害我兄弟出事情…神也是你鬼也是你咖正氣ㄟ處來面對!要挺他的一起來準下去」等語之貼文,藉以恐嚇戊○○,致戊○○知悉後心生畏懼。
⒋庚○○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
助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名為「庚○○」之個人臉書上,亦張貼戊○○之照片,並並同時發表內容:「安南區的主角,你躲好,不然一定讓你後悔一輩子,你不出來,就不要怨歎傷及無辜?」等語之貼文,藉以恐嚇戊○○,致戊○○知悉後心生畏懼。
⒌癸○於知悉陳正南上開臉書貼文後,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
勢,竟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在其名為「癸○」之個人臉書上,轉貼分享王柏鏗上開臉書貼文內容,並進而發表內容為:「畜生,出來拚一拚吧,我很累很煩,要配,我們一對一,還是給你時間烙人,我都沒問題」等語之貼文,藉以恐嚇戊○○,致戊○○知悉後心生畏懼。
⒍陳正南、癸○與不詳男子數人,另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癸○及其他不詳男子數人,於106年10月10日18時32分許,駕駛陳正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機車,共同前往戊○○上開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租屋處,再由癸○夥同另名不詳壯碩男子下車叫門,經戊○○開門讓渠2人進入屋內後,癸○即脅迫要求戊○○稱:「好好配合隨同我們前往永康處理陳正南的事情,不然就要修理你」等語,並作勢要毆打戊○○,致戊○○因畏懼而被迫配合,然旋於步出屋外後即趁隙逃逸。
⒎嗣陳正南於知悉上開戊○○逃跑之事後,即於同日另與壬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南向壬○○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戊○○所持門號0908XXX806號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藉以恐嚇戊○○稱:「出來面對我們被警方查獲的事,你所有家人、哥哥、岳母住處及工作地點我都打聽好了,看我要不要動手而已。」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⒏陳正南與庚○○、己○○、少年曾○湳、蔡○洲等人,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另於106年10月15日18時34分許,由陳正南先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詳細地址詳卷),向戊○○之三哥邱偉展詢問戊○○之行蹤未果,即先駕車離開現場,旋於同日21時許,再夥同庚○○、己○○、少年曾○湳、蔡○洲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主為 林麗燕 ,即庚○○之母)、5171-G3號(車主為朱友良,即庚○○之友人)等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各持球棒搗毀該處之落地窗4片及邱偉展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價值共新台幣3萬元),藉以恐嚇戊○○、邱偉展,致戊○○、邱偉展均心生畏懼,邱偉展並因飽受驚嚇而致 思覺 失調症復發住院。
㈢陳正南因上開為警查獲槍砲等案件,於106年9月20日經交
保後,因急欲找出戊○○,遂於知悉戊○○之子 劉家丞 係丑○○友人後,欲施壓丑○○而找出戊○○,竟分別:
⒈陳正南、癸○、蔡日輝、庚○○、己○○及少年蔡○洲、
曾○湳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1日23時58分許,由陳正南先指示蔡日輝、庚○○、己○○、少年蔡○洲、曾○湳與其他不詳男子共約10人,攜帶球棒等物,分乘自小客車與機車,共同至丑○○位於臺南市○○區○○路5段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前,再由蔡日輝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丑○○,另由少年蔡○洲夥同另一名不詳男子押住丑○○之兄子○○,將丑○○、子○○強押上車,再由少年曾○湳駕車、蔡日輝坐於副駕駛座,庚○○及另一不詳男子則分乘後座左右包夾丑○○、子○○,藉以將丑○○、子○○強押至陳正南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經癸○見及丑○○、子○○到場後,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單獨衝向丑○○、子○○並作勢對渠等拔出菜刀,致丑○○、子○○均心生畏懼,陳正南再進而要求丑○○致電劉家丞以誘騙其出面,然經劉家丞拒絕而未果。嗣經丑○○、子○○之父寅○○(綽號「金牌」)接獲其妻 黃楟喧 之通知後,旋趕往上址與陳正南交涉,並提議由寅○○代替丑○○、子○○2人在場處理,陳正南始同意而指示蔡日輝及少年曾○湳等人將丑○○、子○○載返住處。
⒉癸○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依序:
⑴於106年9月20日,以其個人臉書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輸
贏,你他媽等零八交保」、「零八一定把你收起來」、「我付出代價你也逃不掉」等訊息,至丑○○之臉書,藉以恐嚇丑○○,致丑○○心生畏懼。
⑵於106年10月12日,以其個人臉書連結至寅○○之臉書貼文
下留言:「半小時,金牌你自己聯絡我,不然明天你父子三人我必定處理」、「半小時了,天亮之後,你跟你兒子路上應小心了」等內容,藉以恐嚇寅○○、丑○○、子○○等3人,致寅○○、丑○○、子○○均心生畏懼。
⑶於106年12月3日,以其個人臉書連結至子○○之臉書貼文
下留言:「 文豪 、 文凱 ,你們兩兄弟,我只跟你們說幹你娘,我一定找你們,叫誰來說都一樣」、「改天你前面會出現什麼,不要太震驚,幹破你娘狗兒子」等內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藉以恐嚇丑○○、子○○,致丑○○、子○○均心生畏懼。
⑷於107年5月28日,因陳正南甫遭寅○○開槍射殺而身亡,
癸○遂另以其個人臉書連結至子○○之臉書貼文下留言:「喪辦完換我跟你們了結你跟我南哥的恩怨吧,跟我算就好,我受了」等內容;並另傳送內容為:「等喪結束吧,換我一個跟你們全部吧,還我哥-南哥今生的恩怨我接手了」、「等喪結束吧,換我一個跟你們全部吧,還我哥一個公道」等訊息至丑○○之臉書,藉以恐嚇寅○○、丑○○、子○○等3人,致寅○○、丑○○、子○○均心生畏懼。
五、案經乙○○、甲○○、戊○○、丁○○、寅○○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證明被告丙○○及陳正南、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⒉被告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辛○○與
陳正南、丙○○、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⒊證人即少年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丙○○、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⒋證人即少年蔡○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丙○○、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⒌證人即少年施○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丙○○、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⒍證人即少年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丙○○、
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⒎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丙○
○、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⒏證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丙○
○、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⒐證人吳典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丙○
○、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⒑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於本署107年度偵字第
19750號(二)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證明陳正南、丙○○、辛○○、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本案之傷害犯行。
⒒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2份:證明乙○○、甲○○上開受傷之事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證明壬○○委託陳正南向戊○○討債,而與陳正南共同向戊○○、丁○○恐嚇之事實。
⒉被告王柏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王柏鏗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而利用其臉書恐嚇戊○○之事實。
⒊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庚○○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而利用其臉書恐嚇戊○○之事實。
⒋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癸○為替陳正南
宣傳及助勢,而利用其臉書恐嚇戊○○之事實。另證明癸○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有依陳正南之指示,至戊○○位於○○區○○路○段之住處,並由另名不詳男子要求戊○○配合一同至陳正南永康住處之事實。
⒌被告己○○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身份所為證述:證明
陳正南、庚○○、己○○、少年曾○湳、蔡○洲等人,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共同至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持球棒搗毀該處落地窗及機車之事實。
⒍證人即少年曾○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
、庚○○夥同少年曾○湳、蔡○洲等人,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共同至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持球棒搗毀該處落地窗及機車之事實。
⒎證人即少年蔡○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同上事實。
⒏證人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壬○
○、癸○、王柏鏗、庚○○、少年曾○湳、蔡○洲、蘇○誠等人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之全部犯行。
⒐證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正南、壬○
○、癸○、庚○○、少年曾○湳、蔡○洲、蘇○誠等人各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㈡2、7、8等部分之全部犯行。
⒑證人邱偉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陳正南、壬○○、癸○、
庚○○、少年曾○湳、蔡○洲等人各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之全部犯行。
⒒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證明壬
○○於106年9月21日18、19時許,以其上開門號電話多次丁○○所持門號0981XXX922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⒓陳正南與戊○○通話錄音光碟1片(附於107偵字第19750號
二卷)、錄音譯文1份:證明陳正南上開於106年10月10日知悉戊○○逃跑後,向壬○○借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戊○○所持門號0908XXX806行動電話,藉以恐嚇戊○○之事實。
⒔陳正南、王柏鏗、庚○○、癸○等人臉書貼文截圖資料:證
明王柏鏗、庚○○、癸○等人為替陳正南宣傳及助勢,而各利用渠等個人臉書恐嚇戊○○之事實。
⒕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證明被告癸○上開夥同
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10日晚間,至戊○○住處找戊○○,要求戊○○一同前往陳正南永康住處,而戊○○於步出屋外後即趁隙逃逸等事實。
⒖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證
明被告庚○○、己○○、少年曾○湳、蔡○洲等人與陳正南共同於106年10月15日至戊○○位於臺南市○○區○○街之老家共同毀損玻璃窗與機車等事實。
⒗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邱偉展上開思覺失調症復發之事實。
㈢上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⒈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陳正南指示癸○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會合,及被告癸○在場持菜刀衝向丑○○、子○○而予以威嚇等之事實。另證明被告癸○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㈢2部分之全部恐嚇犯行。
⒉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陳正南於106
年9月21日晚間指示庚○○及少年曾○湳等共7、8人,至丑○○、子○○住處,將丑○○、子○○帶到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丑○○之母有 拜託渠 等不要帶走丑○○、子○○,嗣經丑○○之父抵達現場,陳正南始讓丑○○、子○○離去之事實。
⒊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己○○、庚○
○及少年蔡○洲、曾○湳等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有至丑○○、子○○住處,依陳正南之指示將丑○○、子○○強押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丑○○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丑○○、子○○之事實。
⒋證人即少年蔡○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蔡日輝
、庚○○及少年蔡○洲、曾○湳等共7、8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有至丑○○、子○○住處,將丑○○、子○○強押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丑○○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丑○○、子○○之事實。
⒌證人即少年曾○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庚○○
、己○○及少年蔡○洲、曾○湳等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有至丑○○、子○○住處,依陳正南之指示將丑○○、子○○強押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斯時丑○○之母有拜託渠等不要帶走丑○○、子○○之事實。
⒍證人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丑○○、子○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遭人強壓至陳正南位於○○區○○街住處之事實。
⒎證人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㈢1部分之全部事實:
⒏證人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四㈢1、2部分之全部事實。
⒐證人黃楟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丑○○、子○
○於106年9月21日晚間遭人強行押走,及寅○○、丑○○、子○○遭陳正南、癸○以臉書恐嚇之事實。
⒑光碟乙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陳正南、癸○之臉書留言
截圖檔案,附於107年度偵字第19750號二卷)、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於107年度他字第1686號卷)及陳正南、癸○之臉書留言截圖照片共27張(附於108年度偵字第360號卷所附警卷第491-504頁):證明丑○○、子○○等2人於106年9月21日晚間遭庚○○、少年蔡○洲、曾○湳等人強行押走之事實;另證明被告癸○如上開犯罪事實四㈢2部分之各次恐嚇犯行。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分別:㈠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核被告丙○○、辛○○等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辛○○與陳正南、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另被告辛○○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核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1、2、7部分之所為,及核被告王柏鏗、庚○○、癸○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3、
4、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核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6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核被告庚○○、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壬○○與陳正南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1、2、7部分,及癸○與陳正南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6部分、庚○○與陳正南、己○○、少年曾○湳、蔡○洲等人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被告己○○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曾○湳、蔡○洲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四㈡8部分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部分:
核被告癸○、蔡日輝、庚○○、己○○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1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癸○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癸○、蔡日輝、庚○○、己○○、陳正南與少年蔡○洲、曾○湳等人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被告癸○係成年人,而與少年蔡○洲、曾○湳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核被告癸○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㈢2部分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㈣被告癸○、壬○○、庚○○等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癸○、壬○○、王柏鏗等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與陳正南及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告訴人乙○○、甲○○等2人與被告丙○○、辛○○與陳正南及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原素不相識,且彼此間本無任何嫌隙,則被告丙○○、辛○○與陳正南及少年蘇○誠、楊○憲、施○和、蔡○洲等人主觀上是否有殺害告訴人乙○○、甲○○之犯意,尚非全然無疑,自難遽令渠等擔負該罪責,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