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胡明義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1日具狀到院,惟未見其就上開本院所命事項予以補正,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