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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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榮祥
李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一三五三二、一六八一○、一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阿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健保局人員」、「 劉俊賢 法官」等公務員,向甲○○佯稱:其積欠醫療費用、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劉俊賢法官」指派之律師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丁○○即依「阿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南區,乙○○再依「阿呆」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佯稱其為「劉俊賢法官」指派之律師,向甲○○拿取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得手。乙○○復依「阿呆」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同路郵局」,接續自108年7月15日下午3時54分13秒起至下午4時3分12秒止,將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阿呆」所告知之該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再依「阿呆」指示前往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近停車場與丁○○會合,將領得款項、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丁○○,丁○○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南市某處夜市,將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扣除丁○○、乙○○報酬各1萬元、9,000元後餘款交予「阿呆」。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先於108年7月22日上午7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巷○弄○○號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詐欺聯絡使用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嗣於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詐欺聯絡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丁○○、乙○○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②第3-6頁)、偵查(見偵卷⑵第43-45、85-86頁)、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㈢第54-56、110、123-127頁);被告乙○○於警詢(見警卷①第3-8頁、警卷②第13-17頁)、偵查(見偵卷⑴第11-13、91-92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18頁、本院卷㈢第55-56、110、123-127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於偵查(見偵卷⑵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卷①第9-14頁);證人即搭載被告乙○○之計程車司機 張尚群 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5-17頁);證人即搭載被告乙○○之計程車司機 楊建寶 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9-21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乙○○之相片(見警卷①第53頁)、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⑴第51、53頁)、現場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①第59-99頁、警卷②第29-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②第37頁)、張尚群指認被告之現場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①第107、109頁)及楊建寶指認被告乙○○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①第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①第31-35頁、警卷②第
43-45、4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丁○○、乙○○於108年7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
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2人應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密接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出於單一決意而實行犯罪,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前因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月確定,於104年
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丁○○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丁○○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被告丁○○、乙○○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
:被告2人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貧困之生活狀況,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已依告訴人要求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南區分事務所(下稱家扶基金會)捐款4,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丁○○、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阿呆」指揮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資料並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及9,000元,且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無庸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及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係被告丁○○、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屬於被告丁○○所得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4頁)供承在卷,扣除其已依告訴人要求向家扶基金會捐款4,000元,其餘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屬於被告乙○○所得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4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西裝外套1件,固為其向告訴人行
騙及提領詐得款項時所穿著,惟縱加以沒收該外套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乙○○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該外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乙○○雖與「阿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被告乙○○並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但被告乙○○之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況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僅係向告訴人收取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臺銀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財物,被告2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人涉犯所指之洗錢犯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然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編號:
┌────┬─────────────────────────────┐│編號│卷宗別│├────┼─────────────────────────────┤│警卷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361361號警卷│├────┼─────────────────────────────┤│警卷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27440號警卷│├────┼─────────────────────────────┤│偵卷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0號偵卷│├────┼─────────────────────────────┤│偵卷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32號偵卷│├────┼─────────────────────────────┤│本院卷㈠│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本院卷㈡│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0號卷│├────┼─────────────────────────────┤│本院卷㈢│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1號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金訴 字第 271 號判決(109.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538 號(109.07.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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