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庭被告葉智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175號、第3176號、第5509號、第55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庭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智超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庭於民國109年6月上旬某日,經由網路遊戲認識於通信軟體易信、暱稱為「AE小叮噹」者,應該人召募加入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AE小叮噹」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受暱稱為AE小叮噹之指示,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梁嘉庭加入該集團,其暱稱為「小紅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及提款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假冒蔡碧
琴之親友,佯以急需用錢為由向 蔡碧琴 借款,致蔡碧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洪翊鈴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得悉蔡碧琴已匯款後,再與梁嘉庭相約見面並指示梁嘉庭持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梁嘉庭提領後,扣除其與暱為AE小叮噹約定之報酬即提領金額2%後,其餘部分則交予該詐欺集團暱稱為音符3之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暱稱AE小叮噹者,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指示梁嘉庭於翌日
,至臺中市太原夜市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詐欺集團原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張美鳳林煒珉林怡華 、張美鳳、 陳裕昇林芸 葭、 林峻偉 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詳見附表四),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梁嘉庭已取得使用之車輛及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詐騙手法,向 林秀景吳漢義謝錫泉陳泰峯蔡麗彩邱白麵楊淑梅吳家智楊騰輝 等人施行詐術,致林秀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悉林秀景等人已匯款後,再經由暱稱為AE小叮噹,指示梁嘉庭分別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提領林秀景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梁嘉庭接到指令後,與甫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葉智超(葉智超犯罪部分詳如後述),共乘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提款機提領,每次均由梁嘉庭下車至提款機提領現金,葉智超則觀摩見習,梁嘉庭提領現金後,即轉交予詐集團成員暱稱為音符3之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嗣經林秀景、吳漢義、謝錫泉、陳泰峯、邱白麵、蔡麗彩、
楊淑梅、吳家智、楊騰輝、蔡碧琴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閲以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調閱各該匯款之匯款人資料,循線查獲上情。
二、葉智超亦因AE小叮噹之招攬,於同年月15日起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受暱稱為AE小叮噹之指示,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領款並為車手把風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葉智超加入該集團,其暱稱為「小黑2」)及梁嘉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詐欺及提款行為:
㈠先由梁嘉庭於前述6月1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林秀景
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時,駕車搭載葉智超同行,以供葉智超見習。其後AE小叮噹再指示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同年月16日,在臺中市太原夜市停車場會合,並取用該詐欺集團先行租用之ALQ-8978號出租小汽車,及前述林煒珉、 林芸葭 、林峻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該欺集團以不明方法取由胡 姜亞芳 向郵局申請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帳號詳見附表四),該詐欺集團得悉梁嘉庭及葉智超業已取用上開車輛及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李汶芸楊良 發、 鍾凱逸林亞昕 施行詐術,及再接續向吳家智施行詐術,致李汶芸等人及吳家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其後,由AE小叮噹指示葉智超駕駛上開出租車輛搭載梁嘉庭,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林煒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梁嘉庭無法提領 楊良發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
㈡葉智超及梁嘉庭提領李汶芸(除楊良發部分)等人匯入之款
項後,未及於將當日提領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即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專線大數據分析通報,再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 三義分駐所員警,立即調閱提領地點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方式,循線於109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號前,將葉智超所駕駛搭載梁嘉庭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查獲,並扣得梁嘉庭及葉智超2人所持有,用以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工作手機2支(附表三編號5、6,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梁嘉庭所提領之贓款26萬元(附表三編號7),及人頭帳戶 胡姜亞芳 、林煒珉、林芸葭及林峻偉之提款卡(附表三編號1、2、
3、4所示),致梁嘉庭及葉智超當日提領之26萬元未成功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該次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未遂。
三、案經李汶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楊良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蔡碧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林秀景訴由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 分局、吳漢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謝錫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泰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麗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轉由 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邱白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吳家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次按被告梁嘉庭、葉智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其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另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有關被告梁嘉庭、葉智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前述證據作為被告梁嘉庭、葉智超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2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後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應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附表一之提領及上交贓款之行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⒉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屬詐
欺集團提供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已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楊良發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上開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自始在警方控制下,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⒊另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109年6月16日,提領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吳家智匯出之款項後,雖未及於交付上手收水人員即為警查獲,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於同年月15日,提領告訴人吳家智遭詐欺之款項後,既已轉交上手收水人員,而15、16日前後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被告梁嘉庭、葉智超已就部分詐欺所得完成洗錢,自應全部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
⒋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提領附表二編號2、4、5所列告
訴人李汶芸、鍾凱逸、林亞昕等人匯出之款項,未及交予收水人員即被查獲,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等人,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對此亦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利用電話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梁嘉庭提領贓款後,再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核其2人此部分所為,自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係本案被告梁嘉庭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至附表一編號3,係本案被告葉智超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以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認定首次之標準),自應以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科刑
甲、被告梁嘉庭部分㈠核被告梁嘉庭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④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⑤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梁嘉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之其他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嘉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葉智超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嘉庭就①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④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⑤附表二編號4、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梁嘉庭就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3所示之告訴人吳家智
,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吳家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梁嘉庭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梁嘉庭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梁嘉庭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梁嘉庭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嘉庭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梁嘉庭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或攤販,未婚,自己1人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葉智超部分㈠核被告葉智超就①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於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④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⑤附表二編號
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葉智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
,與本案被告梁嘉庭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AE小叮噹」、「BBB」、「音符3」、「噹噹」、「水滴」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智超就①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③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④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⑤附表二編號4、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葉智超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葉智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並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各自匯款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葉智超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葉智超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智超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葉智超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均係詐欺集團發給被
告梁嘉庭使用,供以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被詐騙金額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梁嘉庭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葉智超僅負責開車,對扣案之提款卡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毋庸在其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告梁嘉庭持用之白色Iphone工
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被告葉智超持用支白色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詐欺集團發交給被告2人持用,供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56、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自持有之工作手機。
⒊至未扣案之其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
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提款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其餘扣案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6月15日,擔任車手之報酬2%,從收到之金額扣除等語(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4頁);又供稱:報酬2%,當天收工時一起結算,只有6月15日收到報酬,因為6月16日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偵卷第42頁);又供稱:109年6月12日我提領到10萬元,我拿到的報酬2%就是2千元,15日當天都是我載葉智超到各地提領,我告知葉智超工作細節,葉智超當天只是見習,15日當天我取得的報酬為提領款項2%,都是我獲取,葉智超沒有任何獲利,當天結束工作後,就將提款卡、提領款項扣除我應得報酬後交給上手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號偵卷第73、74頁)。另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供稱:6月15日梁嘉庭只有請我吃飯,我並沒有拿到報酬;6月16日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33頁)。從被告梁嘉庭、葉智超2人上開供述可知,應認被告梁嘉庭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罪所得,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2%為計算基礎,即每次提領金額×2%,為其犯罪所得之報酬,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梁嘉庭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智超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則無沒收或追徵問題。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梁嘉庭僅取得6月11日之報酬2,000元,其餘歷次提領均尚未領取報酬乙節,與被告梁嘉庭上開供述不符,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梁嘉庭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其當日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2%元,其餘款項均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梁嘉庭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梁嘉庭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梁嘉庭所提領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26萬元
,為甫提領之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葉智超對上開贓款無事實管領權,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良發匯入款項,尚未經提領,且
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自因經圈存而無法提領,難認被告梁嘉庭就此部分無法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就該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欄1蔡碧琴(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6月10日10時許,假冒蔡碧琴女婿身分,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再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佯稱欠債40萬元,欲向蔡碧琴借錢,致蔡碧琴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仁德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洪翊齡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人頭帳戶】。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2日2時20分至同日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ATM,共提領10萬元(告訴人雖匯款40萬元,惟其中16萬元則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提領;另14萬元則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遭提領)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告訴人蔡碧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201號偵卷第47至4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④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61頁)。⑤人頭洪翊齡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⑥龍井郵局ATM之提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5至97頁)。⑦被告梁嘉庭在龍井郵局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5頁)。⑧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秀景(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6月14日16時許,撥打林秀景住處電話,自稱 阿青 而囑林秀景轉知其夫已更換電話並請林秀景之夫與其聯絡,再於翌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景聯絡,佯稱投資基金現金急需借款15萬元,致林秀景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1時3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竹北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15萬元至張美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5日12時41分起至13時13分許,在①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提款機提領、②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③分6次共提領15萬元。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林秀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65號偵卷第32至3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3至31頁)。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秀景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4至35頁)。⑥車手提領明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5頁)。⑦被告梁嘉庭在玉山銀行員林分行ATM、統一超商惠明門市提款機,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0頁、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53、55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吳漢義(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漢義假冒為吳漢義之友人,稱更換電話門號並要求以通訊體LINE加好友方式聯絡,繼而於同年月15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吳漢義借款,致吳漢義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陽信銀行,以臨櫃方式匯出10萬元,至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①109年6月15日13時45分至同日13時4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1樓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提領10萬元。②同日14時27分至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5萬元(上開提領總金額15萬元含編號4 謝鍚泉 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吳漢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號偵卷第13至15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⑤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7頁)。⑥被告梁嘉庭在員林火車站1樓、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9至35頁、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57、59頁)。⑦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65號偵卷第48頁)。⑧車手提領明細資料(見同上第8665號偵卷第39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謝錫泉(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撥打電話予謝錫泉,假冒為謝錫泉親人,以資金週為由向謝錫泉借款,致謝錫泉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同上編號3(提領總金額含編號3吳漢義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謝錫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65號偵卷第52至5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卷第51、54至56頁)。⑤告訴人謝錫泉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57至62頁)。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63頁、⑦被告梁嘉庭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頁、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59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陳泰峯(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冒 陳泰峰 友人名義,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友人方式聯絡,後於6月15日即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陳泰峰借貸,致陳泰峰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3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以臨櫃方式,匯出15萬元至林怡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①109年6月15日15時5分至同日15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台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②於同日15時24分至26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門市提款機提領(以上合計共提領15萬元)。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陳泰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65號偵卷第75至77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9至74頁)。⑤告訴人陳泰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81頁)。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同上偵卷第78頁)⑦被告梁嘉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牌門市ATM、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61、63頁)。⑧林怡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67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蔡麗彩(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人6月12日,假冒蔡麗彩友人,撥打蔡麗彩住處電話,聲稱已更換電話門號並求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方式聯絡,其後於同年月15日,以急需還錢為由,向蔡麗彩借貸,致蔡麗彩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09年6月15日14時54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吉昌街之萊爾富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②於同日15時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3萬元,合計6萬元,至張美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①109年6月15日17時13至14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萬泰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提領。②同日17時32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 林富城 門市提款機提領(以上共提領9萬元,除提領蔡麗彩所匯之6萬元外,尚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蔡麗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65號偵卷第88至90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87、91至95頁)。⑤告訴人臺幣轉帳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97頁)。⑥張美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5頁)。⑦被告梁嘉庭在萬泰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門市提款機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頁、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65、67頁苗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65、67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邱白麵(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3日,假冒邱白麵友人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聲稱已更換手門號改以該門號聯絡,繼而於同年月15日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聯絡方式,稱急需用錢而向邱白麵借款,致邱白麵陷於錯誤,囑其女兒 鄒沄蓁 於109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統一超商,及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區路彰化銀行ATM,3次匯款共9萬元,至 陳裕升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5日16時52分至同日16時56分,在彰化縣○○鄉○○○道0段000號全聯超市埔心東明店提款機,提領10萬元(除提領邱白麵所匯之9萬元外,尚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邱白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518號偵卷第13至15頁)。④員警之職務報告、提款車手梁嘉庭提領一覽表內全聯超市埔心東明店提款機之錄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至12頁)。⑤監視器錄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3至62頁)。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陳裕升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交易查詢(見同上偵卷第63至69頁)。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同上偵卷第71至89頁)。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91至95頁)。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97至101頁)。⑩被害人邱白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2至104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吳家智(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冒吳家智友人撥打電話予吳家智,並稱已更換電話門號,繼而於同年月15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吳家智借款,致吳家智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上海 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林峻偉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5日14時15分至同日14時17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合計共提領10萬元(除提領吳家智所匯之5萬元外,尚含編號9號楊騰輝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吳家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卷第63至6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⑤林峻偉之上海商業 儲蓄 銀行存摺截圖、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79至83頁)。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林峻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9至97頁)。⑦被告梁嘉庭在上海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3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楊騰輝(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假冒為楊騰輝生意上夥伴名義,撥打電話予楊騰輝,以資金週轉為由,向楊騰輝借貸,致楊騰輝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3時32分,在新竹市○○路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臨櫃以其母 鄭芳蘭 名義,匯款3萬元,至林峻偉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上編號8所示之時、地,共提領10萬元(除提領楊騰輝所匯之3萬元,含編號8號吳家智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被害人楊騰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號偵卷第63至65頁)。④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見同上偵卷第6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9至83頁)。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林峻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9至97頁)。⑦被告梁嘉庭在上海銀行員林分行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7、59至60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楊淑梅(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1時14分許,假冒楊淑梅親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淑梅,並稱已更換電話門號,繼而於同年月15日11時34分、12時34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接連撥打電話向楊淑梅借貸,致楊淑梅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13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昌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林芸 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被告梁嘉庭、葉智超乘坐同一部自用小車,由被告梁嘉庭,持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6月15日15時58分、59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8萬元、7萬元,合計共15萬元(除提領楊淑梅所匯之10萬元外,尚含不詳被害人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429至430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被害人楊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4號偵卷第63至67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69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71至79頁)。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 林芸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同上偵卷第85至92頁)。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林芸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地點及機台位置(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備註:
㈠編號3、4部分,被告梁嘉庭共提領15萬元,因無從區分提領之
款項是何人所匯,為方便計算被告梁嘉庭之酬勞,以各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分開計算被告梁嘉庭之酬勞。即附表3部分,告訴人吳漢義匯款10萬元,則被告梁嘉庭該次酬勞即以10萬元×2%=2千元;附表4部分,告訴人謝錫泉匯款5萬元,則被告梁嘉庭該次酬勞即以5萬元×2%=1千元。
㈡編號8、9部分,被告梁嘉庭共提領10萬元,因無從區分提領之
款項是何人所匯,為方便計算被告梁嘉庭之酬勞,以各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分開計算被告梁嘉庭之酬勞。即附表8部分,告訴人吳家智匯款5萬元,則被告梁嘉庭該次酬勞即以5萬元×2%=1千元;附表9部分,被害人 王騰輝 匯款3萬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2萬元,合計5萬元,則被告梁嘉庭該次所得酬勞即以5萬元×2%=1千元。
㈢至其餘各次提領金額,遇有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時,被告梁
嘉庭該次酬勞,仍應以其提領之總金額×2%,作為其該次提領所得之酬勞。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宣告刑及沒收欄1楊良發(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楊良發親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楊良發,並稱已更換電話門號,繼而於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再與楊良發聯絡,並聲稱近來經濟狀況不好,對外負債而向楊良發借貸,致楊良發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3時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庫鎮農會忠正分部,以臨櫃方式,匯款5萬元,至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由被告葉智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於109年6月16日16時35分,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萊爾富苗義店提款機,由被告梁嘉庭提領贓款時,因該帳戶經註記為警示帳戶,致未能提領成功。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楊良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205至209頁)。④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13頁)。⑤告訴人楊良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15至217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99至203頁、211、219至221頁)。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稱林煒珉之帳戶已於109年6月16日註記為警示帳戶、另函附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367、第393至397頁)。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7至99頁)。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1頁至107頁)。⑩被告葉智超於109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在苗栗縣三義鄉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梁嘉庭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地圖(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51頁)。⑪被告梁嘉庭、葉智超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PP易信之群聊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53至195頁)。⑫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47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李汶芸(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14時19分許,假冒為李汶芸親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汶芸,並稱已更換電話門號,並要求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方式聯絡,繼而於同年月16日,再以通訊軟體與李汶芸聯絡,並以資金週轉為由,向李汶芸借貸,致李汶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5萬元,至胡姜亞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由被告葉智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於109年6月16日16時51分、52分、5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義郵局提款機,由被告梁嘉庭分3次,各提領6萬、4萬、5萬,共提領15萬元。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李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7號偵卷第231至233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35至239頁)。⑤告訴人李汶芸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241至251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胡姜亞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同上偵卷第383至385頁)。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7至99頁)。⑧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手機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1頁至107頁)。⑨被告葉智超於109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在苗栗縣三義鄉行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梁嘉庭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地圖(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51頁)。⑩被告梁嘉庭、葉智超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PP易信之群聊對話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53至195頁)。⑪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同上偵卷第47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吳家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冒吳家智友人撥打電話予吳家智,並稱已更換電話門號,繼而於同年月15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吳家智借款,致吳家智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峻偉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由被告葉智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於109年6月16日16時41分、4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提款機,由被告梁嘉庭各提領2萬、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告訴人吳家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偵卷第63至65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67至75頁)。⑤林峻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截圖、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同上偵卷第79至83頁)。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附林峻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9至97頁)。⑦被告葉智超於109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在苗栗縣○○鄉○○○路○○○○○○○○○○○○○○○○○○○縣○○鄉○○村○○街00000號統一超商龍邦門市提款機,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地圖(見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梁嘉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葉智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鍾凱逸(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際網路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鍾凱逸發現該廣告為借貸,而與該廣告刊登之聯絡人洽談借款事宜,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須收取相關規費告等名目,要求鍾凱逸付款,致鍾凱逸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至林芸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人頭帳戶】。由被告葉智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於109年6月16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苓店提款機,由被告梁嘉庭提領8萬元(除鍾凱逸匯出之1萬元外,尚包含編號5林亞昕、其他被害人及林芸葭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被害人鍾凱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83至85頁)。④被告梁嘉庭在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林芸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偵卷第93至100頁)。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15、119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林亞昕(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區塊鏈廣告,經林亞昕發現該廣告而連結該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方式聯絡,該詐欺集團則提供一投資網站供林亞昕加入會員後,林亞昕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及無卡存款方式匯出款項,嗣林亞昕該會員帳號呈現獲利情事,經林亞昕要求取回獲利,該詐欺集團則以須再儲值更多項始能取回獲利,林亞昕因此陷於錯誤,分別①於109年6月16日12時27分,在其屏東縣住處,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至林芸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②又於109年6月16日15時3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恆店ATM,已無卡存款方式,匯款2萬元,至林芸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即人頭帳戶】。由被告葉智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嘉庭,於109年6月16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苓店提款機,由被告梁嘉庭提領8萬元(除林亞昕匯出之3萬元外,尚包含編號4鍾凱逸匯出之1萬元、其他被害人及林芸葭之匯款)。①被告梁嘉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3、94頁)。②被告葉智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3、94頁)。③被害人林亞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卷第83至85頁)。④被告梁嘉庭在苗栗縣○○鎮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苓店ATM提領贓款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7頁)。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林芸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偵卷第93至100頁)。⑥第一商業銀行函附林亞昕之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見同上偵卷第105至113頁)。梁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壹張、編號5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葉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白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備註:
㈠①附表二編號3之宣告刑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8部分,成立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再諭知被告2人之宣告刑。
②至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
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編號4、5部分,被告梁嘉庭共提領8萬元,因無從區分提領之款
項是何人所匯,為方便計算被告梁嘉庭之犯罪所得,附表4部分,告訴人鍾凱逸匯款1萬元,被告梁嘉庭該次犯罪所得即1萬元;附表5部分,告訴人林亞昕匯款3萬元,加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4萬元,則被告梁嘉庭該次犯罪所得為7萬元。
㈢編號2、3、4、5,被告梁嘉庭共提領26萬元(即15萬+3萬+1萬+7萬=26萬)。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人頭帳戶林煒珉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由被告梁嘉庭持有2人頭帳戶胡姜亞芳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由被告梁嘉庭持有3人頭帳戶林芸葭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1張由被告梁嘉庭持有4人頭帳戶林峻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由被告梁嘉庭持有5白色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梁嘉庭使用6白色Iphone工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葉智超使用7現金千元鈔新臺幣26萬元由被告梁嘉庭持有附表四人頭帳戶洪翊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張美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煒珉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林怡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張美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陳裕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胡姜雅芳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林芸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峻偉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