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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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羽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9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新竹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男子購入愷他命約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20日晚間10時58分許,陳威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陳威羽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鄰00號前下車藏匿於附近,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7.9287公克,驗餘總淨重6.7460公克,總純質淨重6.8742公克)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第3至5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均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偵卷第21、35、38至4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陳威羽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達6.8742公克,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9號鑑驗書、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5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且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71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驗前總淨重7.9287公克,驗餘總淨重6.7460公克,純度86.7%,總純質淨重6.8742公克),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驗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K盤、電子磅秤各1個、透明空夾鏈袋93個)
,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頁數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粗顆粒晶體送驗數量:3.682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2299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827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3.192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細晶體送驗數量:0.6389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544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0.6389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0.5339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摻雜粉末送驗數量:3.60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2.9713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071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3.1274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9號鑑驗書、11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89號鑑驗書(偵卷第54至56頁)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號被告陳威羽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羽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猴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上10時58分許,陳威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市○○街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陳威羽當場棄車逃逸後,為警於上開車輛當場扣得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7.9287公克、總純質淨重6.8742公克)、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93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羽於偵查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上揭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93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