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㈠死刑減為無期徒刑。㈡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㈢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於95年
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函及所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視為減刑之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