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被告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彰化銀行福和分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茲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併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