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1元│聲請人預納。│├──────┼───────┼──────────┤│抗告費用│45元│聲請人預納。│├──────┼───────┼──────────┤│合計│65,04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