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力慶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一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案號: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今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嘉賢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