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0號被告 王琴林耀宗 犯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均為被告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係被告王琴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六千六百八十元則係供被告等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其中六千四百九十元為被告王琴所有,另一百九十元為被告林耀宗所有,業據被告等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可資佐證;又上開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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