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祥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被告林忠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4公克,驗餘毛重0.24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4公克,驗餘毛重0.246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偵查卷第30頁可稽,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