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相關證據已然調查詳盡,言詞辯論亦已終結,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又羈押為保全程序的最後手段,縱使被告涉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亦待斟酌,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嗣並於96年5月27日、96年7月27日、96年9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甲○○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且本案影響社會治安至為重大,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必要藉此衡平被告所為之嚴重危害性,該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尚無過度侵犯被告人權之疑慮,核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揭示之「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無違背。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住所,及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經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等事項本非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尚與本件被告是否仍存羈押原因、必要無礙。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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