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之智識程度僅有國小肄業,職業收入非多,家中經濟有所困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然本院認衡以上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並未失之過重或偏輕,是爰未依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