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據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營業時間為「自民國
99年1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5日下午5時許止」;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9年1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賭博犯行,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再為本件賭博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據6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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