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志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志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0時4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為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違規無誤,但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其照顧家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為警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2月16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而異議人遭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3月30日平警分交字第1016012255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是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開汽車,於上揭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採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請求免除吊扣汽車牌照,縱其情可憫,然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