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膏共參拾玖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被告所製造,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18頁、第29至30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皮膚專用藥膏(飛蛇、│大瓶裝25瓶│││香港腳、燙傷、尿布疹│小瓶裝12瓶│││、富貴手、擦傷、蚊蟲│驗餘檢體2瓶│││咬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