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朱陳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
1月13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陳貴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年紀大,靠殘障補助生活,沒有工作,該次酒駕並無肇事,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犯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其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過重,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