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七號
聲請人 高銘都 右聲請人就原告甲○與被告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因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且聲請人業經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故為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高萬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新任管理人,應由其承受本件訴訟或參加訴訟,則其管理人身分之主張與被告間顯然利害對立,核與參加訴訟係為輔助被參加人勝訴之意旨不符,被告請求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已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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