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東右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嘉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發電機( 康明斯 四百KVA,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乙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之鳳翔公司實係與宸茂公司分租共同使用系爭發電機被查封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二工廠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號鳳翔公司當時營業不良,早已呈休業狀況。宸茂公司與鳳翔公司為各獨立之二個公司,證人 盧飛全 為宸茂公司負責人,其與鳳翔公司並無關係。系爭發電機查封時,鳳翔公司人員因早已人去樓空,盧飛全遂將該發電機送宸茂公司修理。該發電機非鳳翔公司財物,而係上訴人所有,盧飛全於查封現場曾與被上訴人為是否查封劇烈爭執,後來因應民事執行處之要求,在該執行筆錄上簽名,盧飛全之意思表示並非代表鳳翔公司簽字,尤非表示系爭發電機屬鳳翔公司財物,盧飛全及在場目睹多人可為證明。
(二)系爭發電機上訴人向鳳翔公司購買時,就是中古舊機具,機具外包鐵盒(外殼)有噴漆標示鳳翔公司名稱、電話,在上訴人買回時即有存在,當時鳳翔公司為廣告目的而使用,在商業習慣上是普遍現象,並不能單此即認仍屬鳳翔公司財物。系爭發電機已經為鈞院查封,盧飛全之宸茂公司故另調發電機一部供上訴人嘉義工程使用,盧飛全未有移動系爭查封物,被上訴人誤會有妨害查封效力行為,盧飛全在該執行案件已經向執行處說明白,有執行筆錄可稽。
(三)系爭發電機係上訴人向鳳翔公司所購買,後因故障鳳翔公司已停止營運,而由嘉義水上運回宸茂公司修理,有購買時合約書、發票,並另有證人貨車司機 葉嘉全 在原審證明。至系爭發電機引擎號碼為00000000號,與鈞院上開執行案件中查封物品清單所載「FIR-NGRDCN一五三六二號」雖有不同,但後數字其實為系爭引擎之壓縮編號,同為一物。原審對此亦並未行使闡明,而有誤會。
(四)上訴人購買系爭發電機之買賣合約雖載明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號,然此為純為00000000號之筆誤而已,契約書上所表示之發電機確實係系爭發電機。
(五)上訴人簽發三紙支票交付鳳翔公司作為買賣價金支付,確已經鳳翔公司兌現,此有彰化銀行之覆函可稽,足證買賣事實非虛。
(六)綜上所述可知,1、證人盧飛全作證係就事實真正之陳述,與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與否無關。2、當初查封之際,盧飛全確有當場表示異議謂系爭發電機係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然查封人員謂你上訴再去說云云,非謂並無任何異議。
3、所謂妨害公務云云,並無其事,根本未收到刑事傳票,蓋當初因工廠空間有限,才遷移到現址,且有呈報予執行處。4、該發電機之外形標示鳳翔公司云云,惟查,該標示僅在證明該發電機係向鳳翔公司購買而已,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例如賓士汽車在車上也有賓士經銷商之標示,如中華賓士或賓志云云。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不當,應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封條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之爭議,在於系爭民事執行查封之「Cummins發電機組Firi
ngorder153624」發電機組,其所有權歸屬問題,而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鳳翔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支出價金支票金額共計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三紙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之統一發票等證物,欲證明本件系爭查封標的物為其所有,惟查:
(一)鳳翔公司之負責人雖為 陳惠玲 ,但實際負責人為盧飛全,盧飛全為陳惠玲之夫,鳳翔公司與嘉方公司亦係由盧飛全出面,盧飛全在執行筆錄上簽名,非代表鳳翔公司,難道簽名係作假,上訴狀中所述完全像盧飛全本身在答辯,且上訴人從未出面處理是盧飛全出面,可知盧飛全對發電機所有權之歸屬有利害關係,上訴人若非被利用作人頭與鳳翔公司勾串,焉知鳳翔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及訴訟過程中之情形。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訂購合約書,其買賣標的物發電機型:康明斯NTA855,引擎號碼:000000000,但依現場鑑驗系爭查封發電機組,其引擎號碼:00000000,兩者形式上即有不同,雖上訴人抗辯係因筆誤所致,但仍未能證明所謂筆誤之源由,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發票無法證明鳳翔公司當時出售之機器即為遭查封之機器,上訴人與鳳翔公司以合約書、發票欲魚目混珠之企圖極為明顯,應為明智之鈞院所識破。另該合約書可能事後偽造,或加填機器資料上去,如何可以為證。
(三)另依前開訂購合約書,約定金額四十八萬元,但其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經鈞院提出質疑,上訴人雖當庭解釋,係因附件空氣濾清器、機油濾清器、柴油濾清器未交付,而扣了三萬元,但依前開訂購合約書所載之附屬配件有:(1)蓄電池(2)消音器(3)防震軟管(4)避震橡皮(5)充電機(6)日用油箱(7)進口證明影本(8)出廠證明(9)NFB(無熔絲開關),並無上訴人前述之三種附屬配件,足徵依該訂購合約書,出賣人並無交付前開上訴人所述三種附屬配件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因扣前開未交付之附件,應扣參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添
(四)再依前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之訂購合約書,出賣人即訴外人鳳翔電機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陳惠玲,但依被上訴人與鳳翔電機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之給付貨款訴訟,即本件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詳鈞院 所調附卷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民事執行卷),當時鳳翔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為盧飛全,足徵前開訂購合約書之真正,確有可議,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添
(五)依卷附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彰鳳字第一號函,覆鈞院所查票字號MA0000000、MA0000000、MA00000000紙支票(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價金支票),均係由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客戶 郭秀霞 依到期日分別提示交換兌領,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背面所示係由鳳翔電機有限公司提示交換,亦有出入,更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確屬虛偽,要不足採。
(六)盧飛全向法院坦承,其竄改機器外殼公司名稱,乃為了廣告,惟查封之機器在倉庫中為 盧某 保管,如何進行廣告,且法院查封之封條亦不翼而飛,顯係遭盧某撕毀。盧某撕毀封條,並勾結上訴人欲阻撓法院之查封,此種伎倆已非第一件,盧飛全以不同公司名義與他公司交易,並欠款不付,遭他公司查封後,勾結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使標的物無法進行拍賣,如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即為一例。
(七)上訴人辯稱,查封電機鳳翔公司人員早已人去樓空云云,惟上訴人公司並非鳳翔公司,若非該二公司勾串,如何知悉查封時之狀況?況且,查封時鳳翔公司未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抄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時,該公司未停止營業),顯見,上訴人供述不實,該二公司欲詐矇鈞院甚明。又查封時鳳翔公司負責人陳惠玲及代理人盧飛全在場,是以由其簽名,何來人去樓空之說。
二、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照片四幀、鳳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鳳山分行系爭三張支票之提示內容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查東佑預拌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是否將系爭發電機買賣發票於申報八十六年度或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成本進項。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九二三號給付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所指封之型號康明斯四百KVA,引擎號碼00000000號之發電機乙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鳳翔公司之財產。該機器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鳳翔公司所購買,嗣因故障交由宸茂公司維修而留置在與鳳翔公司共用之工廠房地,詎被上訴人竟以其對鳳翔公司之債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上開發電機實施強制執行,顯然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上所載出售之機器型號、引擎號碼與查封物所載不符,無法肯認係同一部機器,且合約書所載買賣金額與發票金額記載不符,另支付機器價款之支票提示人非鳳翔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係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向鳳翔公司所購買。又鳳翔公司之負責人雖為陳惠玲,但實際負責人為盧飛全,且陳惠玲從未出面處理本事件,全由盧飛全處理,顯見盧飛全對發電機所有權之歸屬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向以外觀認定,不詳查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以便迅速進行執行程序,避免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妨礙,例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占有之物之認定原則,惟其缺點為權利之外觀與權利之實體未必一致,此時即須予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起救濟之機會,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設置之目的。又所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惟主張有此權利之利己事實之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發電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發票正本各一份、支票影本三張為證,經核屬實,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二三號查封筆錄雖記載本件查封機器之引擎號碼為一五三六二四號,惟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上開號碼為引擎爆發順序,其真實之引擎號碼應為00000000號,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此外併有上開執行案件之封條一紙在卷可查,足認上開執行案件所查封之機器與本院勘驗之機器係屬同一(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辯稱非屬同一機器,不足採信。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鳳翔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翔公司)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一台,其廠牌為鳳翔400KVA康明斯發電機(中古)、引擎號碼類型為防音型,康明斯NTA855,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號。上開引擎號碼雖與系爭機器引擎號碼有一字之差,然上訴人於申報八十六年度公司所得稅時,曾以上訴人與鳳翔公司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作為公司進項成本,此有上訴人向該局所提出,由鳳翔公司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所簽發之發票一紙及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區國稅局岡山審字第九00一八七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查,且與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發票係屬同一紙,此外,契約書所載之機器廠牌、型式均與查封之機器相同,是以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機器確係本件系爭機器。至於買賣契約書之價格(四十八萬元)雖與發票(四十五萬元)之價格不同,然僅相差三萬元,數額尚小,且鳳翔公司於訂約後,因各種情況如零件問題或提早付款等情況,而減價,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又上訴人事後所陳報之減價原因,雖有反覆或前後不一之情行,然上開契約係八十六年間所訂立,距今四、五年,對於減價之細節自易因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其所陳報之減價原因前後不一,自有可能,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發票價格與契約價格不符或爭執減價原因不符實情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查,上訴人提出之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號M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支票共三張,經本院分別函查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及鳳山分行結果,業已於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由郭秀霞提示兌現,此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彰大順字第二○一○號函、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彰鳳字第二一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而該三張支票均係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給鳳翔公司,而該三張支票背面均有鳳翔公司蓋章,並記載之匯入帳號均為00-00000-0-00號,顯見鳳翔公司確有收受該三張支票,雖最後支票提示人均為訴外人郭秀霞,但因該三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記載,是以鳳翔公司以無記名背書或交付轉讓給第三人,亦不無可能。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支票提示人非鳳翔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鳳翔公司未出售系爭機器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確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執行債務人鳳翔公司之財產而請求查封拍賣,確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排除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所有權之侵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曾吉雄~B法官吳文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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