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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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狀之上訴人欄雖載有「乙○○」,惟具狀人欄卻未載「乙○○」之名,則該上訴狀即未表明當事人(即上訴人)究為何人,又本件上訴利益金︵價︶額為銀元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八千九百零五元五角,折合新台幣二萬六千七百十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狀當事人之記載,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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