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分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分百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1,64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270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兩造約定第1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採百分之2.68固定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採百分之2.88固定計息,第2年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家百分之1.75機動計息,並約定還款期限為7年,自94年4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本息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清償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726,27
0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且依約定自95年11月16日起計算違約金。然原告屢經催討未果,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文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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