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戒治完畢;其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臺南縣將軍鄉將軍漁港涼亭內等處所,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十四日採其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長榮大學檢驗尿液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