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而與丙○○發生爭執,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杰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肘挫傷瘀青、左右前臂多處擦傷及左足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毆打等語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被告與綽號「阿杰」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比較適用新舊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雖指述其遭被告夥同數十人持鈍器毆打云云,然本院依告訴人傷勢觀之,茍告訴人係遭數十人持鈍器毆打,其身體四肢應非僅受有挫傷、瘀青及擦傷之傷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無足憑採,附此說明。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 王雪春 亦當庭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本院認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而動手傷人,其事後既已表明悔意並獲告訴人諒解,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成立共犯│成立共犯│無有利或不利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依修正前刑││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法較有利於被告│││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不得附條件│宣告緩刑得附記命被│本條依修正前刑││││告履行之條件,有關│法較有利於被告││││命支付賠償及支付公│││││庫金額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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