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乙○○之詰證。
⑶證人 鄭順福 詰證。
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若干條文更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上開施行法立法意旨),均併敘明。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條件與修正後不同,然本件被告之行為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