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於民國87年間為飼養雞隻,遂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鐵架蓋石綿瓦雞舍5棟(以下簡稱系爭雞舍),當時委由包商乙○○承建,全部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370餘萬元,皆由原告支付,87年7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發給畜場登記證書,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飼養肉雞多年,上開雞舍用電費均由原告所有農會帳戶扣繳。按上開雞舍係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予詳查,於本院94年執字第9940號強制執行程序,竟將系爭雞舍一併予以查封拍賣,顯係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9940號就債務人丁○○、 陳茂楠 、 陳茂森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原告所有鐵架蓋石綿瓦雞舍5棟,全部面積4088.71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夫丁○○於82年至85年間曾邀同訴外人陳茂楠、陳茂森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現已由被告概括承受)借款,部分曾清償後再續貸,總計為600萬元本金,約定於97年8月6日到期清償,丁○○等人並提○○○鄉○○段○○○○號權利範圍4/5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在案。惟自90年3月1日即未再按期履約,至目前為止,所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已高達800多萬元,丁○○等人未戮力與被告謀求解決債務之道,竟於94年1月及2月陸續將名下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他兄弟,現原告再主張系爭雞舍為其所有實不可採信。
㈡、訴外人丁○○於82年間申請當時萬巒農會貸放時,即於抵押地上建有系爭雞舍,且雞舍之電錶亦係由丁○○所申辦,另丁○○於82年間即已經營懷恩農場,且該雞舍之實際經營者即為丁○○,故原告提出89年之懷恩園牧場登記書,應係嗣後才變更名義。
㈢、原告屢稱雞舍係其經營,則何以其夫丁○○及兄弟陳茂楠、陳茂森於90年10月8日向被告陳情仍言其代養雞隻及增補設備所須資金,顯見系爭雞舍之所有權人為丁○○,另系爭雞舍於94年9月30日測量查封,當日訴外人丁○○在現場,並於查封筆錄上簽名,且系爭雞舍歷經多次拍賣原告方於95年
3月9日即查封後5個多月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足信原告非原始所有權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雞舍,係被告以其對訴外人丁○○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查封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字第9940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雞舍為何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茲審酌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於95年6月15日經特別拍賣程序而視為撤回,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予以啟封,自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雞舍乃伊於87年間自行出資僱工搭建等情,固經證人即承攬系爭雞舍之乙○○到庭證稱:雞舍是我72年蓋的,要如何蓋都是原告跟我說的,並未訂定正式契約書,也沒有設計圖,總工程款超過300萬元,錢是原告出的,蓋的過程中我有看過原告的先生,當時原告的先生在擔任藥品的業務員,蓋的過程中原告先生都沒有意見,因為當時他當業務員很忙,原告想說沒有事作,就蓋雞舍來養雞,雞舍蓋好後我有去過,都是原告在經營,之前和原告夫婦都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惟證人所述的搭建時間與原告所述不符,再者以工程款超過300萬元的案件,竟無任何契約及設計圖(本院卷第110至117頁之設計圖,為辦理牧場登記而繪製,自非系爭雞舍興建時之設計圖)等書面資料,此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憑證人證詞而認系爭雞舍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其於興建雞舍前一年有淨收入100萬元,先蓋前二棟,後來有錢再蓋後續三樓,嗣後2個月約有10萬元收入,且有部分資金由原告娘家人提供,自有資力足以興建系爭雞舍,惟原告就其所述以年代久遠而未能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其所述之興建方式,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復以雞舍工程款超過300萬元,以原告所提的資金收入,顯難認有足夠資力興建系爭雞舍。再者,原告提出雞舍所屬之懷恩農場登記證書、與他人合作的飼養雞隻契約書及發票,其負責人均為原告,此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及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既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則有關雞場商業往來發票與契約書,以其名義為之,尚屬合情合理,惟此與雞舍是否為其出資興建,顯屬無涉。況懷恩農場之名義上負責人固為原告,惟實際經營者均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丁○○,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丁○○到庭陳稱:我太太健康有問題,她沒有辦法作,勞力部分都是我在處理,我貸款是為了養雞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原告既未實際經營養雞場,難以其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認系爭雞舍為其出資興建。末按,原告主張雞舍之電費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電費之繳納,與實際出資興建者為何人,並無必然之關連性,自難以此認定雞舍為其所有。
㈢、又證人即當時核貸之徵信不動產調查人員甲○○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去調查的,現場就有雞舍,事情經過太久我記不太清楚,原則上我處理的案件,地上物多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我當時我有問雞是誰在養,印象中土地所有人說是他在養,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有提出地上物為他人所有的證明,不然一般都認定為土地所有人所有,如果地上物有提出為他人所有的證明或所有權人有聲明為他人所有,會在調查報告中載明,個人信用調查表上載明經營懷恩農場即表示丁○○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若雞舍為原告所有,則於不動產調查人員前往調查時,貸款人即丁○○應會當場表明,使其為正確之記載,惟訴外人丁○○未為之,致使調查報告表上未為如此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雞舍應為土地所有人即丁○○所有,其方無為特別表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雞舍為其所有,其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9940號就債務人丁○○、陳茂楠、陳茂森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鐵架蓋石綿瓦雞舍5棟,全部面積4088.71平方公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