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雅玲因犯施用毒品、通姦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雅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上午│102年3月25日下午│101年11月26日中│││10、11時許│4時許│午左右│├──────┼────────┼────────┼────────┤│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2度毒│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50號│毒偵字第250號│偵字第5001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102年度原簡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4││事││37號│37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0.15│102.10.15│102.12.31│├─┼────┼────────┼────────┼────────┤││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2年度原簡字第│102年度原簡字第│102年度原訴字第4││定││37號│37號│號││判├────┼────────┼────────┼────────┤│決│判決│102.12.27│102.12.27│103.01.2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8號│執字第98號│執字第1098號││├────────┴────────┼────────┤│備註│編號1、2、5、6,花蓮地院103年度聲│編號3至4,應執行│││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婚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28日23│100年6月間│102年11月20日下│││時50分許為警採尿││午5時30分許為警│││送驗前96小時之某││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時內之某時間│├──────┼────────┼────────┼────────┤│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花蓮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001號、10│偵緝字第241號│毒偵字第677號│││2年度毒偵字第1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4│103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原花簡字││事││號│第26號│第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12.31│103.02.10│103.02.19│├─┼────┼────────┼────────┼────────┤││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案號│102年度原訴字第│103年度原花簡字│103年度原花簡字││定││4號│第26號│第27號││判├────┼────────┼────────┼────────┤│決│判決│103.01.27│103.03.14│103.03.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98號│執字第819號│執字第876號││備註├────────┼────────┴────────┤││編號3至4,應執行│編號1、2、5、6,花蓮地院103年度聲│││有期徒刑7月。│字第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