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 徐山碧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丞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徐山君 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山君之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為徐山君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徐山君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徐山君同為訴外人徐 呂艷紅徐中郎 之婚生
子女,徐中郎去世後, 徐呂艷紅 於民國72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 譚漢周 結婚,有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之證人,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徐呂艷紅於97年1月16日過世後,譚漢周在10
1年4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因當時徐山君已中風多年,故並未一併辦理收養手續。後徐山君於102年10月12日過世,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故原告以徐山君繼承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
59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徐山君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㈡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徐山君之唯一繼承人,故於103年4月16
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提出徐山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卻遭駁回,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均遭駁回。然本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雖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觀其於72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當天有公開之婚宴,牆上掛有「囍」字,現場並有證人用印於結婚證書;且觀譚漢周與徐呂艷紅2人身分證明文件上之照片,確與結婚照片內之2人相符,足證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符合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人間夫妻關係確實存在無誤。因婚姻及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亦得於他方死亡後依法行使特定之權利,復自民法第1077條第3項規定以觀,先結婚再收養他方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收養子女後再與該子女之生母或生父結婚而生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則譚漢周與徐呂艷紅結婚後,於徐呂艷紅死亡後收養原告,原告與其本生母親徐呂艷紅及本生兄弟徐山君之權利義務,仍然存續,足見原告為徐山君之手足,有合法繼承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對徐山君之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山君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597號裁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溪地一駁字第000105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11日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等語,則原告主張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間婚姻成立與否之事實,係於72年12月11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審認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間婚姻成立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
六、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參酌證人即徐呂艷紅之胞妹 呂瑞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的四張照片是譚漢周與徐呂艷紅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當天所攝,且照片中證人有蓋章的動作,所以他們有公開儀式,當天我有出席參加婚禮等語,及證人即徐呂艷紅之胞弟 呂耀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的照片攝於我姊姊徐呂艷紅跟我姊夫譚漢周結婚當天,這四張照片是同一天拍攝的,我當天有去參加喜宴,譚漢周與徐呂艷紅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兩名以上之證人,照片中有拍到證婚人,那人是我姊夫的同鄉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所述並非虛妄。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㈢照片所示,照片中可見懸掛喜帳、「囍」字燈飾及參與宴會之人於文書上用印等情形,堪認徐呂艷紅與譚漢周之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已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結婚要件,故原告主張徐呂艷紅與譚漢周已合法結婚,僅未辦理戶籍登記等語,堪信屬實。
七、另查,譚漢周雖於徐呂艷紅死亡後始收養原告為養女,然夫妻之一方死亡後,因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婚姻關係消滅,應解釋為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僅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消滅,故譚漢周收養原告為養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徐呂艷紅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易言之,原告雖由譚漢周收養,然原告與徐呂艷紅及徐山君間之母女及兄妹等身分關係並不受影響。又依徐山君之戶籍資料所示,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原告即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徐山君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父母親亦均先於徐山君死亡,原告為徐山君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對徐山君之繼承權存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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