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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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叁柒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2年9月及10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35號、103年度桃簡字第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某時點,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三路口為警攔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行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3730公克)予警查扣,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及透明結晶體1包扣案足憑。且將該包透明結晶送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3730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藥物)1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述之觀察勒戒及犯施用毒品罪之科刑紀錄,經調取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1017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自行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警查扣,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承皓 證述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鑑驗取用0.0070公克,驗餘毛重0.373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