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謝允晴 即 謝幸如 再審被告 蘇意舜
蘇意晴 曾玲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者,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當
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參)。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號判例意旨足憑)。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對再審原告起訴,依買賣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應返還價金16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
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抗辯其並無應先給付買賣定金16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蘇昌信 之義務,及再審原告如有先行給付買賣定金16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之義務,其亦得於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予再審原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重要爭點,業於其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雖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160萬元係定金,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查上訴人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因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妹 蘇平嬌 或 洪河雄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該抗辯係不安抗辯),上訴人既已為此抗辯,且其抗辯核與事實相符,蘇昌信之財產於移轉後,故意登記他人名下,難以對待給付,上訴人自得於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與上訴人前,拒絕給付該價金之權利(民法第265條參照),自不生所謂上訴人應先為給付,而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7行起)等語,而前開訴訟已經確定,則揆諸前述,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暨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應認對當事人即兩造均已生既判力之效果,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竟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而於其判決理由逕認再審原告尚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160萬元定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述,自難謂已合於前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故原確定判決自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者,縱認再審原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再審被告
之被繼承人蘇昌信160萬元定金。惟查,再審原告於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訂約當日業已交付160萬元定金,嗣係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不為承認買賣契約而於78年9月23日將再審原告交付之160萬元定金辦理提存後,始由再審原告於79年8月27日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則再審原告得以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既係因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為再審原告辦理該筆定金之提存,則再審原告嗣後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自難謂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此尚與再審原告於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後,是否仍有再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給付該160萬元之義務,顯係屬二事,乃原確定判決逕謂再審原告不應向提存所辦理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顯係混淆再審原告得以辦理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係源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為再審原告辦理該筆定金提存之原因事實。蓋再審原告若無法律上原因得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法院提存所豈會同意再審原告辦理提領取回,故再審原告提領取回該160萬元款項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乃原確定判決疏未審予審究再審原告得以向提存所辦理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之原因事實而謂再審原告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自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72,521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下略)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審確定判決於102年8月16日做成,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判決書;再審原告雖居住於雲林縣,惟依通常郵務處理速度,再審原告應於10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間30日某日即收受原審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確切日期以本院送達證書為準),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30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雖載具狀日期為102年9月2日,然再審被告卻於102年12月間始收受本院郵寄之再審起訴狀繕本,再審原告有無遵期提起再審,或純係倒填具狀日期,尚待調查;如已罹於再審不變期間,請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倘當
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倘有相當之訴訟資料可推翻確定判決之判斷者,同一當事人間自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係抗辯權,與同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
」民法第264條第1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先給付義務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僅得在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明顯減少時,始得主張不安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並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
㈢再審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審理中,
主張給付定金160萬元予蘇昌信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移轉予再審原告之二給付行為間,有民法第246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無理由:系爭屋地買賣契約簽訂時,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明定:「1.買賣價款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全部總價二百六十萬元正。2.立約日承買人已交付定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給出賣人,款已收訖不另給據。3.其餘價款約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找清尾款。」另於第五條約定:「特約事項:交付尾款應同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基此,綜觀全文後探求當事人真義,蘇昌信交付系爭屋地之義務於再審原告交付尾款時發生,再審原告就定金之160萬元當然有先給付義務。爰此,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交付16
0萬元定金與蘇昌信移轉土地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與民法第264條規定尚有相悖,原審經審視系爭屋地買賣契約後,認為有足以推翻之處而為相反之認定,尚無可指摘之處。且系爭屋地為特定之履約標的,縱經蘇昌信將其移轉予第三人,亦僅有主觀給付不能,尚不足以遽認為有何財產顯形減少之虞;準此,再審原告經給付定金後,縱令蘇昌信嗣後不移轉系爭屋地,再審原告尚得就尾款之100萬元主張同時抗辯免除自己之給付義務,並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主張權利。從而,再審原告縱有意就定金之先給付義務為不安抗辯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蘇昌信提存系爭屋地買賣契約定金160萬元,無非係因主張買
賣契約無效而欲返還所受定金,因再審原告拒絕受領,乃將之提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屋地買賣契約有效,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蘇昌信應將系爭屋地移轉予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應無對蘇昌信存有返還160萬元定金之債權,是其明知自己並無此一債權而領取,顯然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又再審原告雖辯稱「160萬元既為蘇昌信為伊提存,經由法院許可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由主張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債務人,為清償債務之意思將債之標的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並釋明債權人受領遲延之原因即足,提存法院就提存原因亦僅得為形式審查,苟債之關係不存在,或提存物非依債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清償效力;而提存物受取人為何人,亦以提存書記載為準。基此,提存人與受取人間有無債之關係存在,概非提存法院所問。爰此,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該160萬元之受領有不當得利情事,並無違法之處可指。
㈤從而,再審原告因不當占有應先為給付之定金160萬元,及自7
9年8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8日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之日止共14年所生之利息,同為不當得利,而再審被告以該利息部分與再審原告主張之272,521元債權抵銷,並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末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著有明文。基此,本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者,並非債之消滅原因,至多僅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其履行義務;換言之,債權因時效完成僅喪失請求力,並非消滅,自得以之作為抵銷之標的。再審被告於原審中以系爭屋地買賣契約之160萬元所生利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債務互為抵銷,自非法所不許,原審以此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非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生前於78年8月18日,
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全部、同段1233之13號應有部分168之25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街○○○號三層樓房,與再審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再審原告。嗣出賣人 蘇信昌 認為買賣價格太低,與市價不符,而請求承買人調補差額或解除契約,惟為再審原告所拒。賣方並認為該土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4年民執第909號假扣押查封中,應屬給付不能,故買賣為無效,且認買賣契約有不知之錯誤意思表示,亦有撤銷契約之原因,爰以契約無效為由,將所收受之定金160萬元,於78年9月23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審原告亦於79年8月27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9年度取字第279號領取該提存金。嗣再審原告先後起訴請求蘇昌信將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9年度上字第143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全卷查核無訛(參該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853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至第33頁)。
㈡因上揭為蘇昌信所提存之160萬元,為再審原告所領取,是再
審被告遂於上揭案件判決確定後,向再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56號事件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其主要理由略以:
⒈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與再審原告間,就上揭土地之買
賣關係,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仍有效存在,蘇昌信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承買人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亦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先前所給付之160萬元,既經其領回,其自有再為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⒉惟因再審原告已將本件房地又出售予訴外人 葉大榮 ,約定總
價金680萬元,土地部分價金為330萬元,因買賣當時土地部分,尚非在再審原告名下,故雙方買賣契約乃於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土地部分交所有權狀時付100萬元,增值稅單收到過戶後付230萬元。」,第8款則約定:「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葉大榮名義登記,並在土地所有權問題未解決之前,未經謝幸如同意,不得移轉給予第三人…。」。且訴外人蘇昌信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並不發生契約因撤銷錯誤表示、給付不能而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蘇昌信即應依契約約定履行,乃其不為此圖,竟與其妹蘇平嬌、友人洪河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至洪河雄名下,意圖規避強制執行,顯係故意拒絕給付,則於約定之78年10月15日履行期後,至遲於79年8月確定判決認定雙方間契約有效後,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雖再審被告主張,系爭160萬元係定金,再審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惟再審原告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因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妹蘇平嬌或洪河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審原告既已為此抗辯,且其抗辯核與事實相符,蘇昌信之財產於移轉後,故意登記他人名下,難以對待給付,再審原告自得於蘇昌信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與再審原告前,拒絕給付該價金之權利,自不生所謂再審原告應先為給付,而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葉大榮此項轉售情形
,於83、84年間不動產交易活絡之際,就不動產之變價處分求取差價利益,核屬常態,若蘇昌信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臺分院79年上字第143號之確定判決意旨履行,不為此項通謀表示,早於79年1月24日間,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蘇平嬌名下時,即處於可履行之狀態,依約上訴人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交付與移轉所有權,乃其惡意拒不履行,上訴人雖已轉售葉大榮,但因買賣標的物正在訴訟之故,為免對葉大榮給付遲延發生損害賠償,迫不得已,只能與買方約定土地之價金於取得土地權狀、辦理過戶時,始給付,是此項特殊約定(條件或期限),乃係因蘇昌信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所致,事甚顯然。若蘇昌信依約給付,再審原告於83年4月17日即可取得出售予葉大榮之價金,至少可存入銀行孳生利息,而認再審原告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計1,646,718元,而認再審原告據此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
㈢嗣再審原告據上揭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包含上揭抵銷
後之餘額及代墊之增值稅、土地稅、代書服務費,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72,521元,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其理由略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72,521元及法定利息,固有理由,惟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有效,依約自應有先給付定金160萬元予出賣人之義務,而不應向提存所提領該提存款自明;其提領該提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應由蘇昌信取得定金)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自提存所領走即未再行交付,並於再審被告提出返還價金訴訟中主張抵銷(因蘇昌信遲延給付買賣標的物所生損害),始免給付義務。然自79年8月27日再審原告領走提存物起算,至再審原告主張抵銷定金160萬元部分經判決確定(即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言詞辯論終結日之93年12月28日)止,再審原告持有系爭160萬元期間共14年餘,除因提存依法所生之利息亦為再審原告領回外,再審原告不當占有系爭160萬元共14年,獲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自亦得與上揭272,521元為抵銷,是再審原告即不得再向再審被告為請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逕認其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160萬元定金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違反爭點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然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理由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60萬元,再審原告具同時抗辯權,在蘇信昌未將土地所有權回復並移轉予再審原告前,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該價金;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原告有先給付定金160萬元之義務,僅就尾款100萬元部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僅屬有無爭點效之情形,而所謂爭點效僅係部分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解,並非法規或解釋、判例,縱有違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錯誤。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上揭判決理由,主要係在審酌再審原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葉大榮,是否因蘇昌信之上揭行為,而致再審原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占有上揭160萬元之利息計算期間及有無行使同時抗辯之權利,重點顯為不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爭點效,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即難謂有理由。
㈤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謂再審原告不應向提領所辦
理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係欠缺法律上原因,顯係混淆再審原告得以辦理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係源於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為再審原告辦理該筆定金提存之原因事實;且再審原告嗣後提領取回該160萬元定金,與再審原告提領取回該筆定金後,是否仍有再向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蘇昌信給付該筆定金係欠缺法律上原因,顯係屬二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然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買賣有效,卻又受領再審被告返還定金而向提存所提領該提存款,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提領該提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指摘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