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叁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凱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㈢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
9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香菸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254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凱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蒐證照片4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254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有無因之其供述查獲上手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是否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 劉炎凱 現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因偵辦犯罪嫌疑人 羅軒 由涉嫌強盜一案,循線跟監犯罪嫌疑人許凱華之出入,始於104年9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號(龍觀旅社)查獲犯罪嫌疑人 羅軒由 及許凱華,當時員警跟監許凱華發現渠進入之處為旅社,研判其係進入旅社內與逃亡中之羅軒由接觸,於許凱華步出該旅社之際,旋即上前盤查,因而查獲羅、許二嫌。據此,全案查獲情形尚非因犯罪嫌疑人許凱華所供,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62條之情刑。」,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2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3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254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