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毅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8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竊取之物業經查獲且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在泰國經營工廠,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女兒,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富裕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電錶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