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告 黃福星
黃 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 廖天春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福星、黃淑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卜、黃月雲、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 黃群峰 、黃美鳳、黃美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福地 為其債務人,代位黃福地請求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廖天春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變價分割,由被告即黃廖天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及請求黃福地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下稱黃淑卿等4人)所分得之價金,於新臺幣(下同)457,59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訴狀送達後,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始確定其代位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110年1月15日具狀及110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撤回關於代位受領變賣價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25頁至第326頁)。經核原告請求代位分割標的之變更及撤回代位受領變賣價金之部分,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福地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457,5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對黃福地取得執行名義,因黃福地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原告102年11月15日南院勤102司執乾字第1042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廖天春所有,黃廖天春已於98年2月24日死亡,黃福地及被告黃福星、黃卜、黃月雲、黃群峰、黃美鳳、黃美靜(黃廖天春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廖天春之子 黃福火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下稱黃群峰等3人)均為黃廖天春之繼承人,嗣黃福地復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黃淑卿等4人為黃福地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於109年9月17日由原告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告黃淑卿等4人即原告債務人黃福地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黃淑卿等4人就其等繼承自黃福地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福星、黃淑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卜、黃月雲、黃傳洲、黃傳仁、黃群峰、黃傳寶、黃美鳳、黃美靜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黃福地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黃廖天春所有,被告為黃廖天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6月27日南院雅95執乾字第5246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9日南院武109司執東字第32015號函影本1份、黃廖天春稅籍資料明細影本1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黃廖天春及黃福地除戶謄本影本各1份、黃福地繼承系統表1份、被告戶籍謄本10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263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113頁至第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黃廖天春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簡覆表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9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91127408號函檢附之黃廖天春、黃福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各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所登字第109115392號函檢附之109年普字第3627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12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67919號函及其檢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187頁至第201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至第239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黃福星、黃淑卿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即原告債務人黃福地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黃淑卿等4人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黃福地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到庭或未到庭之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黃淑卿等4人為原告債務人黃福地之繼承人,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非不得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因黃廖天春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從而,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分割系爭遺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查黃廖天春於98年2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黃福地及被告黃福星、黃卜、黃月雲外,尚有繼承開始前於93年8月29日死亡之黃福火,被告黃群峰等3人為黃福火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黃福火之應繼分,嗣黃福地復於102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黃淑卿為其配偶,被告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黃福地之繼承人,則黃福地就系爭遺產繼承自黃廖天春之應繼分應由被告黃淑卿等4人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即被告應為黃廖天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而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雖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黃福星、黃卜、黃月雲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黃群峰等3人各取得15分之1,被告黃淑卿等4人各取得20分之1。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被告黃淑卿等4人繼承自黃福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故按黃廖天春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分式。惟被告黃淑卿等4人為黃廖天春之再轉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遺產5分之1之應有部分,同時亦為被繼承人黃福地之遺產,然原告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係黃福地繼承黃廖天春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即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行使其等繼承自黃福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請求分割黃福地之遺產,則在被告黃淑卿等4人就黃福地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之前,其等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然存續,尚無從解消,故應以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由被告黃福星、黃卜、黃月雲即黃廖天春之繼承人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黃群峰等3人(代位繼承黃福火)各取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5分之1,被告黃淑卿等4人即黃廖天春之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有部分5分之1,始為兼顧原告保全債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而為合法、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即黃福地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即原告併列被代位人黃淑卿等4人為被告部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淑卿等4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被告黃福星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黃淑卿、黃傳洲、黃傳仁、黃傳寶
公同共有5分之1
各20分之1
3
被告黃群峰(代位繼承黃福火)
15分之1
15分之1
4
被告黃美鳳(代位繼承黃福火)
15分之1
15分之1
5
被告黃美靜(代位繼承黃福火)
15分之1
15分之1
6
被告黃卜
5分之1
5分之1
7
被告黃月雲
5分之1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黃福星
5分之1
3
被告黃群峰(代位繼承黃福火)
15分之1
4
被告黃美鳳(代位繼承黃福火)
15分之1
5
被告黃美靜(代位繼承黃福火)
15分之1
6
被告黃卜
5分之1
7
被告黃月雲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