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姜宗明

姜品豪 (原名: 姜宗岳

姜勝建

訴訟代理人 郭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姜永成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至3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985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478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576元,及其中47,045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0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為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年即105年1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姜永成前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用金額為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0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為期5年,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利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為清償本金債務交原告持有之備償票據有未能兌現之情事者,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姜永成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48,985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姜永成復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經原告核發「ALLPASS現金卡」予被告,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15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現金卡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3條、第8條第1款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倘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因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姜永成於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依約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方案,將借款年限移轉為84期,並約定適用優惠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姜永成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1,478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㈢姜永成另於93年1月5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姜永成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約定結帳日為每月25日,應於當(次)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姜永成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54,576元,及其中本金47,045元自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又姜永成於97年3月2日死亡,訴外人 阮金銀姜秀琳 及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僅阮金銀、姜秀琳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前揭㈠至㈢姜永成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責等語。爰依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985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1,478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576元,及其中47,045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阮金銀、姜秀琳、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姜永成之繼承人,其中阮金銀、姜秀琳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遲延所生之損害,與民法第233條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有別,原告除請求違約金之外,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部分可得請求遲延利息,該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應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且該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

㈡又被告雖因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就其生前積欠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姜永成死亡時所留之遺產僅有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000元之汽車1輛,且被告支出姜永成之喪葬費用、納骨塔費用至少160,000元,另姜永成生前所積欠之燃料費、牌照稅及逾期罰款等稅捐款項合計約13,341元,亦係由被告於姜永成過世後共同代為支付,分別扣抵姜永成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後,被告仍有溢付約155,000元或10,000元,足見被告實際上並無繼承任何遺產,即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永成向其申請消費性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前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ALLPASS現金卡」轉換通知函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列印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暨轉催呆查詢列印2份、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列印1份、帳務明細列印1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印1份、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1份、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列印1份、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列印1份、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列印1份、催收紀錄明細表列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75頁、第207頁至第239頁)。又姜永成於97年3月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阮金銀、姜秀琳、被告,其中阮金銀、姜秀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繼字第12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被告則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亦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繼字第677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有姜永成除戶謄本影本1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2份、繼承系統表列印1份、本院109年11月24日南院武家巳97年度繼1213字第1092001799號函影本1份等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51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承受系爭債務。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5年3月10日、95年9月1日及95年10月26日,嗣被告則具狀就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固已於110年2月19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年即105年1月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8頁),然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部分,原告請求金額54,576元中除本金及違約金外,尚有95年10月前已到期之利息5,531元,有95年4月至10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又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部分,原告雖主張本金數額為71,478元,惟觀原告提出之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可見姜永成於95年7月6日轉帳83元後之餘額為68,719元,其後95年7月20日、95年8月21日、95年9月1日之交易項目均為「透支息」,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95年7月至9月之數額為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堪認原告請求超過68,719元部分,應非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之本金,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上開於本件訴訟繫屬回推5年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惟未經原告一併減縮,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貸款契約債務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應視為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該違約金亦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並請求本院酌減等語。然觀該違約金約定係以債務金額,視遲延期間是否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或20計付(見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本院卷第21頁),上開約定係以是否超過一定期間,作為違約金利率之區別標準,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辯稱該違約金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尚有誤會。且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亦無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此為我國實務慣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以本件約定利率百分之8.88換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為百分之0.888,逾期超過6個月為百分之1.776,實難認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且系爭貸款契約係經姜永成審閱後簽章,應認姜永成對違約金之約定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倘容許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契約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約定亦屬過高而請求本院酌減,均無足採。至於被告所稱其等支付之姜永成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或代繳其生前之稅捐款項,扣抵姜永成所遺遺產後尚有溢付,足見其等並未自姜永成繼承任何遺產等節,縱然屬實,僅為起訴之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姜永成遺產範圍認定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之本金數額應為68,719元,且被告所提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債務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其餘被告所辯,則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姜永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66,749元【計算式:148,985元+68,719元+49,045元=266,749元】,及其中148,985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5,764元【計算式:68,719元+47,045元=115,764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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