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7號原告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世添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文港
黃俐瑜 被告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阮聖文
陳麗麗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曾於民國98年4月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R12標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0元,工程之主要內容為:包括網路交換機軟、硬體設備、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電腦軟體與技術整合服務等。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附件二「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
統」(以下稱「施工規範」)第2.2⑴B.(I)條,已清楚約定「網路交換機」應包括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整合應用之需求即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應具有2個主要功能:①使所有電話機透過網路平台建立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並儲存電話機使用相關資訊;②將電話機相關使用資訊,經其CSTA/TAPI/TSAPI介面傳輸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及R11標中央電腦系統,並透過「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將該等訊息轉成交通控制中心之人員可以透過電腦螢幕觀看之資訊,以進行系統維護管理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2.2⑵A條,亦已清楚約定「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功能需求應包括:⑴狀態監視;⑵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及⑶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是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自應含有達成前開功能需求之相關軟體,此原為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因此,被告指稱,須由原告另行加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體云云,顯已違反其契約義務。
⒊原告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2,000,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有以下違約情事:
⑴「網路交換機」應具有2個主要功能業如上述。又「網
路交換機」之最初階功能: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而言,於測試階段緊急電話機確實已向「網路交換機」註冊成功,即語音交換是可以執行之功能,此可觀諸被告答辯二狀所提2010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參被證4號最後1頁、原證15號),即可明之。由此可知,原告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換機」間,根本就無所謂發生無法相容性之問題。
⑵被告未依約開啟「網路交換機」中之CSTA介面,以致電
話機相關使用資訊無法傳輸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電腦中,亦無將電話機相關使用資訊轉成交通控制中心人員可以透過電腦螢幕觀看資訊之電腦軟體等,因而發生工地測試缺失情形,此觀諸業主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99年11月25日函文所載「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參原證7號),及原告於同日函文說明二所載「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功能全部不合格」(參原證3號)之工地測試缺失情形,即可證之。
㈡被告違約未履行應交付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
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工作,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反而要求原告加價1,500,000元購買原承攬範圍內之軟體,並拒絕提供相關整合軟體與技術服務等之施作,致使測試結果有重大缺失,遭業主即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原告幾經溝通均遭被告拒絕,而工期又將屆至,無奈下僅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規定於99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要求雙方互負恢復原狀義務,另委由其他廠商提供與施作「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並申請變更設備規格,後以變更後之設備完成工地測試;惟原告所提協商方案均遭被告拒絕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欲將系爭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被告,然竟遭被告拒絕受領、亦拒絕歸還款項。
㈢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法應即將已受領之工程款2,000,000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對於被告先前工程施作所交付之貨品,原告已於解約後多次提出退貨給付,被告卻仍拒絕受領,依民法第
234條規定,被告應就此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依原告付款進度達9成而論,被告承攬原告之工
程業已完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迭經催告仍不履行所承攬之工作內容,顯自相矛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以被告完成原告所交付之全部工作而對原告負責之承攬契約,不因付款之進程而降低應對原合約負責、完成全部工作之責任。原告因體恤被告代理原廠之資金調度負擔,特給予提前計價之優渥條件,試圖儘量優先給付材料款予被告,方便其資金調度週轉,希冀被告能全力配合原告趲趕工進,孰料被告竟將此善意曲解為工作已完成之主張。實則,本件兩造約定之付款程序,由原告付款達9成時,均為設備進場組立之檢驗,完全未涉及功能,直至組裝完成進入正驗階段之工地測試,始開始進入功能測試,故被告必須完成工地測試、系統整合、整體系統整合等功能驗證完成時,方始完成本件承攬工項;然被告竟於功能測試之初階段,即惡意託詞拒絕完成,其違約之意圖及行為已灼然甚明。另一般國際貿易之往來以T/TInadvance(預付款)或L/C信用狀為交易條件之付款,亦屬常有之慣例,何有已付材料款即為已完成工作之推論,故被告之辯顯係謬誤,實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高公局將網路交換機及緊急電話機統包予原告,
而原告僅將其中網路交換機部分委由被告承作,關於緊急電話機卻未委由被告施作,不符統包精神,從而系爭第16
615章規範有關「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3大項功能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即應予以剔除,不在被告承作範圍云云,惟查:
⑴高公局將工程採統包方式發包予原告,而所謂「統包」
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係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原告素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商,即依工程特性,將其中系爭第16615章規範之有線電話系統(包含網路交換機IPPABX、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電話機、緊急電話中繼台、網路電話機IPPhone、緊急電話測試機等項目)之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緊急電話中繼台及網路電話機項目,按專業特性分包予被告施作,而其餘工程則由原告自行派員施工承作。此類統包乃由大包商得標後,再依個別專業分包予各下包商施作之模式,完全符合專業設計分工安裝之特性,素來即為高速公路交控工程之執行模式,何有須將系爭第16615章規範之有線電話系統全部委由被告統包之謬理?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有自由擇定下包廠商並分別取其強項分別發包之權限,以爭取最高效率及優良品質。
⑵系爭第16615章規範為雙方契約明定之工程內容,其範
圍及規則均須依此執行,如果被告認其有部分不受拘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系爭第16615章規範2.2⑵既明定功能需求為狀態監視;管理、維護與輸出功能;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即表示3大管理功能必須完備且缺一不可,此3種功能相輔相成無法分割,否則無法運作,蓋所有話機之即時資訊,必須通過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將其中資料流具像化,變成各種話機圖形排列於螢幕,並能顯示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如此行控中心之值機台工作人員方能判讀,並即時反應而為應有之處置。若上述之功能均付之闕如,則被告要如何通過完整之工地測試及後續之系統整合測試、整體整合測試,顯見被告所述,實毫無理由。
⑶退一步言,縱使當初兩造有合意要將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主要功能之(C)項剔除,此亦必須雙方以特約排除或負面表列方式,特別臚列加以排除方可,豈容有事後臨訟託詞推定剔除之理,由此亦可見,被告所論完全背離事實,洵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換
機間,發生無法相容之問題,才會無法通過工地測試、有關原告自行派員施作部分之設備如與其分包予被告施作之網路交換機發生資訊不相容等問題時,當應由負責統包之原告負責整合,要非被告之責,此由原告於兩造99年11月22日協商時接受Alcatel-Lucent原廠人員建議由其自行委請外包廠商自行開發撰寫所需監測軟體一節,亦可得證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稱:原告自行派員施作之緊急電話機經被告於99
年7月28日協助模擬測試僅有「語音通話功能」1項正常,則尚未通過模擬測試。也正因為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未能傳送至被告之網路交換機,以致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因無來話資訊而無法執行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有資訊不相容等問題云云,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民事答辯㈢狀附件表格明確顯示:「99年7月28日:聯合光纖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設備至本公司測試連結Alcatel-LucentIPPBX測試結果已可正常運作。」,可證原告之緊急電話設備確實可以連結至被告之「網路交換機」且正常運作。另觀被告答辯㈡狀所提西元2010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亦足見就前述「網路交換機」之最初階功能: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而言,測試階段緊急電話機確實已向「網路交換機」註冊成功,即語音交換是可以執行之功能,是原告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提供之「網路交換機」間,根本就無所謂發生無法相容之問題。再者,依被告於99年9月30日所傳送給原告之原證15之緊急電話資訊資料格式檔案,亦可證明緊急電話之資訊確實已傳送至被告之網路交換機,否則為何被告會有原證15之緊急電話資訊資料?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資訊不相容之問題。
⑵依證人 杜竟堂 所述:「3、4月間時候被告工程師告訴
我在原告緊急電話機部分採用VOIP-GATEWAY系統導致被告原來所提供的管理維護軟體無法管理到所屬的緊急電話機,請我提供有無其他方法來作為替代方案,我當場有給他4、5個解決方案,被告的工程師他也打電話問過原告工程師提供VOIP-GATEWAY的廠商是誰,我們知道以後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問了他幾個替代管理方式才發現無法做到,所以我們只能夠回頭在系統上提供,我也給建議去提供CTI部份的介面,可以多買授權,因為交換機有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XML都是開放性介面,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定購買多少的軟體授權。」、「3、4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等證詞,亦可知被告僅需向其網路交換機供應商阿爾卡特公司購買軟體授權,即可解決「網路交換機」與「CTI」間之介面問題,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硬體相容性問題。又證人杜竟堂於101年3月22日再次出庭作證之證詞更進一步證實,只要有CSTA介面及授權,網路交換機即可監控緊急電話機之狀態,並將緊急電話機之狀態資訊傳送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由此可證,本件並無被告所稱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無法相容之問題。
⑶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阮聖文指稱,原證15號之資料係由程
式撰寫員輸入的云云;惟查,若網路交換機從未輸出緊急電話機資訊者,試問程式撰寫員又係如何知悉其輸出之格式為何?若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原告仍予以否認),被告豈非以作假之資料矇騙原告(當時已開始進行相關設備之測試,且原告對業主之工期期限即將屆至)?實令人匪夷所思。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嚴重違反其契約義務。
⑷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無法通過測試,係因被告未開啟「網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及未撰寫「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功能需求及傳輸資訊至R11中央電腦系統所需之軟體所致,已如前述,與原告裝設之緊急電話機完全無涉。又被告雖辯稱已開啟CSTA介面云云,惟CSTA有無開啟並非重點,重點是最後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無法接收來自網路交換機的資訊,並將資訊轉換成管理人員可以操控的畫面,被告需證明CSTA有開啟,為何最後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沒有資訊,無法通過工地測試。又「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具備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本屬被告依約所應完成之義務,是其所需之監測軟體本應由被告完成,故被告就CSTA介面要另向原告收取授權費用,實違反契約約定,若如被告所述
CSTA需要另外費用,則被告如何完成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的功能?原告是要請被告建置可使用之網路交換機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豈是要求原告再另行增購軟體而僅是交付原告硬體。迺被告遲未完成該項契約義務,故原告被迫須另覓其他廠商提供,此與被告聲稱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資訊不相容之主張,根本毫無關聯,由該項事實經過,更足以證明被告之違約情事。
⒋被告辯稱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
內,兩造曾另決議由被告協助提供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體、CSTA介面軟體以成本價供貨予原告,配合原告通過高公局之工地測試等情,原告否認之。蓋查:
⑴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約確實應包含「緊急
電話監測功能」,契約中並無任明文排除之約定,就此,由101年2月13日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阮聖文之 陳稱「原證15是一個XML的程式語言,至於它上面顯現的內容可以由程式撰寫員根據我們提供給他的數據資料,就是由原告當初我們要求原告給我們所有緊急電話機的號碼、中文名稱,我們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再轉達至程式撰寫公司,由他們再把這些數據鍵入他們的軟體程式裡面,以顯示高公局所需要的畫面,這是要配合原告C項的測試,因為在原本契約C項規範日,它需有1項是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要去顯示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所以必須以圖形方式顯示緊急電話的狀態功能,所以必須將網路交換機蒐集到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然後再經由CSTA介面,開放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然後經由軟體程式去解析最後將畫面呈現。」;證人陳麗麗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偉松律師問:上開報價單的最後1行所記載『系統維護單元安裝,相關軟體設定』,是否有排除所謂C項軟體?證人陳麗麗答:因為備註欄所備註的是有買的設備,既然項次還沒有買就不會在備註欄特別註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偉松律師問:報價單上NONE部分都是緊急電話機、緊急電話機安裝測試這兩個項次和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的監測有何關連?證人陳麗麗答:因為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主要是在監測緊急電話機的部份,就是合約的16615-9的C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蕭偉松律師問: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到底在項次中何處有排除被告有監測緊急電話機的明文約定(審建卷34頁背面到35頁的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證人陳麗麗答:根據合約中確實沒有定義這樣的字眼。法官問:兩造有無約定關於緊急電話機資料進到網路交換機之後的監測的功能,是否在你們的契約中明文排除?證人陳麗麗問:明文中確實沒有排除,事實就是有關CSTA等介面的問題。」⑵由被告所提99年11月22日之研商會議記錄以觀,兩造間
從未形成任何決議。且關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系爭第16615章規範第2.2⑵A條明定被告提供之系統管理維護單元之功能需求應包含:①狀態監視、②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③緊急電話監測等3大功能,此由兩造間之報價單、採購議價記錄第1條報價中,被告承諾之報價規範、原告給予被告之訂單、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載明包含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所有設備價格及相關軟體一切費用、系爭第16615章規範第4條計量與計價等規定,在在說明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之承諾與承攬後之合意,因此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自應含有達成前開功能需求之相關軟體,完成完整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規範及功能並通過工地測試,此原為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無奈被告非但未為且惡意拒絕入場,並辯稱須由原告另行加購「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體云云,顯已違反其契約義務。
⑶再者,被告認為網路交換機CSTA介面部分應由原告再加
價購買亦顯然違約。蓋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本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承攬之初自報價開始即承諾包含提供相關軟體設定,此參原證10之保價單載明網路交換機含安裝測試即明,所謂含安裝測試即含所有軟體,此乃網路工程師所皆知,且備註欄載明「安裝設定包含:a.交換機本體安裝,相關軟體設定b.系統維護單元安裝,相關軟體設定」,而原告發包之訂單亦將包含此軟體之費用一併計價予被告。換言之,軟體功能之給付義務在於被告,何有須由原告再向被告購買軟體之理。況系爭第16615章規範第
2.2(1)B.(D)條明定「網路交換機」應包括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整合應用之義務,因此被告依約提供之網路交換機自應具有CSTA/TAPI/TSAPI介面,無論被告提供之CSTA亦或TAPI/TSAPI,僅須被告提供該項軟體能符合上述規範,原告並無限定必須使用何種特定軟體執行系爭工程。故被告指稱須由原告另行加購「網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軟體云云,顯然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
⒌至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指稱
本件緣因原告「緊急電話機」所採用之「VOIP-GATEWAY」系統功能性太低,無法被被告「網路交換機」所採用之專屬管理系統(俗稱「4059」系統)所管理,因原告執意採用現有「VOIP-GATEWAY」系統而不願更換其他功能性較佳之系統,故只能另外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採用CSTA或TAPI、TSAPI、XML等開放性介面以提供CTI電腦電話整合應用,並另加裝CT-Connect介面軟體及客製化監測系統軟體,以解決其「VOIP-GATEWAY」系統無法被被告「4059」系統所管理之問題云云。惟:
⑴查契約施工規範第16615章2.2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
」A.「功能需求」(C)a.規定,網路交換機要提供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顯示之緊急電路機資訊僅為「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參原證1號附件二,第16615-9頁),而該等狀態就是緊急電話機通話與否之使用情形,何來所謂系統功能性太低之問題?又被告嚴重違約經原告解約後,新的承作廠商,旋即於二週內即完成被告所有承攬工作,完全未更動緊急電話機,更無所謂緊急電話機功能性太低、相容不相容之問題。是本件若如被告所稱,其網路交換機內之「專屬」管理系統無法管理原告之緊急電話機者,乃係被告之網路交換機專屬管理系統功能不足之問題,自應由被告負責解決(屬被告契約義務),焉有反指原告之緊急電話機功能性太低之理?如此之主張,實令人匪夷所思。⑵次查,契約施工規範第16615章2.2⑴「網路交換機(
IPPABX)」B.「系統需求」(I)即已規定:「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
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參原證1號附件二,第16615-5頁)此為被告網路交換機依約所應達到之系統需求。然而,被告前開主張竟稱,因其專屬之「4095」系統無法管理被告緊急電話機,故只能另外尋求其他解決方案,採用CSTA或TAPI、TSAPI、XML等開放性介面以提供CTI電腦電話整合應用云云,將契約施工規範要求之系統需求當作修復其不完整功能之其他解決方案。其違約之行徑,不言可喻。
⑶再者,證人杜竟堂於101年3月22日出庭作證之證詞,
亦可證實,有CSTA介面及授權,網路交換機即可監控緊急電話機之狀態,並將緊急電話機之狀態資訊傳送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並無被告所稱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無法相容之問題。實則,本件問題乃在於被告網路交換機內建專屬之「4095」系統無法管理被告緊急電話機,此本屬被告應自行處理解決之契約義務範圍。迺被告竟藉詞推諉責任,要無可取。
⒍被告另就其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補充說明緊急電話機的來
話資訊無法進入網路交換機,並辯稱原證15乃其「自行模擬測試」之資料,非由網路交換機所列印下來云云,惟:⑴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工作進度及內容紀錄表均未提
到所謂緊急電話機的來話資訊無法進入網路交換機,觀之被證5被告當時傳送緊急電話資訊資料格式,資料格式就是原證15,這就是來話的資訊,如果當時有出現所謂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無法進去,怎麼會出現原證15的資訊?且在這個階段業主已經要進行工地測試階段,被告竟說是原告要求提供模擬資料實在匪夷所思。
⑵被告之所以提出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無法進入網路交換機
,是要證明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是不同廠牌而無法容納,這是原告的問題而不是被告的問題,但是在簽約當時被告已經知悉原告就緊急電話機另行向其他廠商購買,契約亦要求被告所提供網路交換機要提供如CSTA的開放性介面,所以這應該是在被告的契約義務範圍,被告要向阿爾卡特公司買授權解決問題,依證人杜竟堂之證詞可知當時要解決的問題是網路交換機與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的問題、網路交換機到CTI間的介面問題。
⒎被告辯稱合約中「緊急電話測試機(ETTU)」本身就要有軟
、硬體介面云云,與原告所指被告前開違約情事毫無關聯。蓋「緊急電話試測機」係依交控中心操作人員之指令,透過網路直接對「緊急電話機」進行測試(傳輸線路有無斷線、緊急電話機話筒位置狀態、照明燈測試、照明燈開關控制、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之箱門開關監測等,參附圖
3),其並不須透過「網路交換機」之傳輸,與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亦完全無關,此觀諸系爭第16615章規範2.2(7)規定,即可明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2,0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其中
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委由被告承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則不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就上述「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工程項目,已依約完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經原告依其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30日支付系爭工程第2、3期工程款項合計2,000,000元予被告,僅待正驗完成後再支付剩餘尾款250,000元予被告,由原告付款高達9成之進度,已足反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迭經催告仍不履行所承攬之工作內容云云,已自相矛盾。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系爭第1661
5章規範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內,故認被告應交付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工作云云,被告否認之。蓋:
⒈原告向高公局統包承攬上開工程,系爭第16615章規範之
內容及解釋當然涵蓋網路交換機及緊急電話機2大部分,惟原告僅將該工程其中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工程項目委由被告施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部分則不在兩造工程合約範圍內,相較於原告與高公局間為統包關係,兩造間僅就系爭網路交換機等部分為分包關係,不及於緊急電話機等部分,故系爭第16615章規範2.2(
2)「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固記載「須提供終端設備(含顯示器及印表機),其可執行交換機系統如下之維護及管理:(A)狀態監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語,然依上開兩造合約之範圍及依商業交易慣例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將該「(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部分自「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項下予以剔除而不在被告承作內容。
⒉另證人 賴玟俊 於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不實,原告依合約對業主要履行的的合約內容並不當然就是被告依合約對原告要履行的內容。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仍應包括「緊急電話
監測功能」在內,惟「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未通過測試非得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自行派員施工承作「緊急電話機」,與其分包予被告施作之「網路交換機」等產品及R11標中央電腦系統間發生相容性問題,自應由統包系爭工程之原告負責整合解決,而非被告:
⒈原證6、7關於監工單位去函原告指稱其工地測試有缺失
不合格一節,縱認屬實,惟上情與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要屬二事,蓋監工單位及業主針對原告係為「統包」關係,惟原告與被告則為「分包」關係,彼此合約內容不同,是原告之工地測試不合格,非得即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⒉被告為Alcatel-Lucent代理商,在系爭工程簽約前即建議
原告整體架構均採用Alcatel-Lucent原廠全部的功能設備,如此便不用顧慮各產品彼此間發生相容性問題。惟原告不採被告上開提議,執意就系爭工程中之「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含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含安裝測試)」及「緊急電話測試機(含安裝測試)」等產品由其自行派員施工承做,此乃原告於100年8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自承,而「緊急電話測試機」依系爭第16615章規範2.2(7)明定「應提供完整之軟、硬體介面,含測試機與電話機間之詳細訊號介面,另其測試操作之人機介面,須配合R11標中央電腦系統施作」,則有關原告自行派員施工承作部分,如與其分包予被告公司施作之「網路交換機」等產品及R11標中央電腦系統間發生相容性問題時,應由統包系爭工程之原告負責整合解決乃屬當然之理,而非被告。由於原告另行派員承作之緊急電話測試機軟硬體介面無法與被告承作之網路交換機介面相容,應由統包工程之原告負責整合解決。
⒊依證人杜竟堂之證述:3、4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
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等語(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證明本件癥結在於原告之緊急電話機之功能需求不符系爭第16615章規範2.2⑺及(B)、(D)、、(G)等要求,始有證人杜竟堂上開證稱原告不是要增購軟體授權(按:需增購:1.「CSTA」介面軟體,將資訊上傳;2.CT-Connect截取網路交換機資訊;3.客製化之監測系統軟體,將資訊顯示成畫面),不然就是要更換緊急電話機硬體之證詞,而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⒋又兩造就此部分於99年11月22日與被告所代理之Alcatel-
Lucent原廠人員共同開會研商,決議原告應另行加購「網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軟體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體,方能解決相容性問題,經原告明瞭同意由被告以成本價(非如原告所稱之1,500,000元)提供予原告,以解原告如未能如期通過工地測試將遭業主逾期罰款之燃眉之急。嗣被告就「網路交換機」之CSTA介面於99年9月
7日先行訂購,9月15日安裝,11月18日確認在案,絕無如原告所述其幾經溝通均遭被告拒絕之情形,然被告依原告99年11月25日通知而於翌日到場時,原告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部分竟自行另以Softphone產品取代,並將被告前所交付之網路交換機所有系統斷線,並於通過業主測試後片面致函被告表示解約、退貨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被告為此曾函復原告為反對之表示。
㈣原告據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記載:「99/7/28聯合光纖
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機設備至本公司測試連結Alcated-LucentIPPBX測試結果已可正常運作」等語、原證15號之緊急電話資訊資料,主張本件並無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資訊不相容之問題,惟查:
⒈依系爭第16615章規範2.1⑹記載「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
,可由網路交換機(IPPABX)或其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Ethernet介面,傳送至高快速公路整體路網北區交控系統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工程中央電腦系統之緊急電話軟體,以顯示來話資訊,並提供下列介面與協定方式:A.資訊內容:緊急電話機來話與通話結束掛斷時間及緊急電話機號碼。B.交換機之數據介面:緊急電話機其來話資訊內容一律採交換機之Ethernet介面傳送資訊內容」、2.2⑴A一般規定(B)項記載「…承包商所選用之交換機及其話機等相關設備需能與傳輸系統設備相容,俾使本工程所有話機皆能藉由傳輸系統Ethernet平台建立語音交換」;換言之,緊急電話機、緊急電話測試機與網路交換機需一律遵循Ethernet介面協定傳送資訊內容,就此部分固與設備之相容性問題無關,但除此之外,有關網路交換機及其話機等相關設備間,因製造商各自選用之軟、硬體介面不同,自會發生相容性問題。
⒉原告上開所辯乃曲解被告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內容,茲就
該附件所載被告協助原告測試緊急電話機與Alcatel-Lucent網路交換機連結之時程補充說明如下:99年5月31日第一次連結Alcatel-Lucent網路交換機,連線註冊失敗無法連結;99年6月1日經更換緊急電話機韌體Firmware版本後,已可正常連線,但只能單向通話;99年7月19日再次更換緊急電話機韌體Firmware版本測試結果後,已可雙向通話,但發現會自動斷話問題;99年7月28日經緊急電話機廠商工程師多次更改參數設定測試後,「語音通話功能」已可正常運作。綜上,原告自行派員施作之緊急電話機經被告於99年7月28日協助模擬測試僅有「語音通話功能」(即網路交換機之最初階功能:語音交換即電話撥接)一項正常,至於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指緊急電機來話與通話結束掛斷時間及緊急電話機號碼)則尚未能通過模擬測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因無來話資訊而無法執行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亦導致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電腦螢幕上無法顯示如原告附圖二畫面之觀看資訊。
⒊99年9月間,因原告業主即高公局要求測試系爭第16615
章規範2.1⑹項及2.2⑴之(R)等有關「緊急電話機來話紀錄資訊傳送功能」(並非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茲因傳送上開緊急電話來話資訊需藉由「CSTA介面」始能上傳至高公局R11標中央電腦系統內,被告基於協助原告儘早通過高公局工地測試之考量,遂於99年9月7日向被告之原廠Alcatel-Lucent先行代原告購入CSTA介面、9月15日安裝,並於9月30日將被告「自行模擬測試」之資料以附加檔案即原證15傳送至原告,非如原告所稱原證15係由網路交換機所列印下來。嗣原告於11月18日將上開被告於
9月30日所傳送之附加檔案回傳被告,請求被告再次幫忙確認並請在該附加檔案標示何者為「on-hook」何者為「off-hook」(見被證4)。詎被告上開善意協助竟遭原告於本件執為其所裝設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間根本無所謂發生無法相容之問題,毫無足取。
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應具有」CSTA等介
面云云,核與兩造合約約定內容不符;縱認CSTA介面應包含在系爭承攬範圍內,被告亦已交付、開啟CSTA介面:
⒈查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依系爭第16615章規範2.2
⑴B系統需求(I)項記載:「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且證人杜竟堂亦結證證稱:交換機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XML都是開放性介面,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定購買多少的授權軟體等語(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本身已具有專屬性系統管理,僅需「可支援」CSTA、TAPI、TSAPI等開放性介面即為已足,並非需「具備」或「內建」,則原告如需採用被告專屬性系統管理以外之CSTA等開放性介面,自非被告依約所應提供之義務,而應由原告另行洽購,觀之原證10即被證
1報價單所載,有6項不在採購範圍內。⒉縱認軟體應包含在系爭承攬範圍內,惟被告亦已交付,由
原告辯稱本件問題之關鍵在於被告未依約開啟「網路交換機」中之CSTA介面所致等語,堪認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已提供CSTA介面,只是指稱未開啟等語即明。被告就原告所辯未開啟CSTA介面一節,鄭重否認,被告所提供之CSTA介面係協助原告向原廠代購,有合法授權在案,一經安裝即得使用,原告上稱被告未開啟介面實不知其所云,且被證4所示附加檔案即係透過CSTA介面上傳至高工局R11標中央電腦系統,若未曾開啟CSTA介面如何能上傳?原告一方面以上揭附加檔案為證辯稱緊急電話機確實已向網路交換機註冊成功;另一方面卻謂被告未依約開啟網路交換機中之CSTA介面,以致電話機相關使用資訊無法傳輸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顯自相矛盾。
⒊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未開啟介面,原告只需1通來電
要求開啟即可解決,惟查被告於協助原告測試長達15個月期間,從未聽聞原告提及CSTA介面有未開啟情事,堪認原告所謂被告未開啟CSTA介面云云,乃臨訟編纂之詞,無可採信。
㈥另本件係因原告「緊急電話機」所採用之「VOIP-GATEWAY」
系統功能性太低,無法被被告「網路交換機」所採用之專屬管理系統(俗稱「4059」系統)所管理,被告基於協助立場於98年3、4月起多次向原廠即Alcatel-Lucent公司經理即證人杜竟堂尋求解決之道,幾經與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溝通討論,因原告就其「緊急電話機」仍執意採用其現有「VOIP-GATEWAY」系統而不願更換其他功能性較佳之系統,故只能另外尋求其他解決方案,幾經研議原告採用其中一案,即將被告「網路交換機」管理系統於專屬性「4059」系統以外,另採用CSAT或TAPI、TSAPI、XML等開放性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nyIntergration)電腦電話整合應用,並另加裝CT-Connect介面軟體及客製化監測系統軟體,以解決其「VOIP-GATEWAY」系統無法被被告「4059」系統所管理之問題。證人杜竟堂於100年11月17日亦結證稱:
3、4月間時候被告工程師告訴我在原告緊急電話機部分採用VOIP-GATEWAY系統導致被告原來所提供的管理維護軟體無法管理到所屬的緊急電話機,請我提供有無其他方法來作為替代方案,我當場有給他4、5個解決方案,被告的工程師他也打電話問過原告工程師提供VOIP-GATEWAY的廠商是誰,我們知道以後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問了他幾個替代管理方式才發現無法做到,所以我們只能夠回頭在系統上提供,我也給建議去提供CTI部份的介面,可以多買授權,因為交換機有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XML都是開放性介面,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定購買多少的軟體授權。3、4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等語明確。詎料,原告竟謂由證人杜竟堂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僅需向其「網路交換機」供應商阿爾卡特公司去購買軟體授權,即可解決「網路交換機」與「CTI」間之介面問題,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硬體相容性問題,進而謂以此足證係被告違約云云,實係曲解證人杜竟堂上開證詞之內容。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該工
程中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委由被告承作,兩造並於98年
4月9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契約總價為2,500,000元,總價包含:系統設計、安裝、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等相關費用;工程期限:⑴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⑵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⑶竣工期限,自甲方(即原告)原獲業主通知開工之日(98年12月10日)起日曆天內竣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99年5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試;原告分別於99年2月10日、6月30日匯款被告1,874,04
0元、125,960元,原告共計已給付工程款2,000,000元。㈡系爭契約未包含「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隧道洞口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電話機安裝測試」、「緊急電話測試機」、「緊急電話測試機安裝測試」之購買。
㈢原告曾於99年12月24日以聯(北)R12字第099000031號書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於100年1月27日將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被告,惟被告拒絕受領,亦未將已收受之工程款返還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
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是否違約未履行交付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
軟硬體整合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緊急電話機監測功能是否在本件合約範圍內?㈡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網路交換機中需有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
(ComputerTelepho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均在本件合約範圍內: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系爭契約第4條㈠載明:「工程項目詳詳細價目表」,而
依據採購單中所載1-1、2-1、11-1、12-1品名規格欄分別為「網路交換機(IPPABX)」、「網路交換機(IPPABX)安裝測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安裝測試」等情,有系爭契約、採購單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且本件系爭工程中包括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此2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做範圍堪以認定。
⒊就網路交換機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㈡載明:「施作準則
詳施工規範,如附件二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含相關軟體)」,而依據第16651章有線電話系統第2.2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PABX)之B.系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
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同上卷第33頁);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第16651章有線電話系統第2.2設備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A.功能需求約明:「(A)狀態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監能,提供下列顯示、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或顏色可顯示達100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b.可點選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呼叫功能。c.緊急電話事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掛斷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作為事件反應」等情,有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約定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另採購單中有11-1「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報價單中有H-11「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價格,然該採購單、報價單中「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並未排除不包含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
2.2(2)A.(C)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見同上卷第29頁),佐以證人陳麗麗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契約中並無明文排除被告無須提供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阮聖文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稱:原證15是1個XML的程式語言,至於它上面顯現的內容可以由程式撰寫員根據我們提供給他的數據資料,就是由原告當初我們要求原告給我們所有緊急電話機的號碼、中文名稱,我們根據原告提供的資料,再轉達至程式撰寫公司,由他們再把這些數據鍵入他們的軟體程式裡面,以顯示高公局所需要的畫面,這是要配合原告C項的測試,因為在原本契約C項規範日,它需有1項是系統維護管理單元,要去顯示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所以必須以圖形方式顯示緊急電話的狀態功能,所以必須將網路交換機蒐集到緊急電話機的資訊,然後再經由CSTA介面,開放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然後經由軟體程式去解析最後將畫面呈現等語,若兩造有特別排除被告需提供系統管理維護單元中緊急電話監測功能軟體之約定,被告何需提供原證15之資料之理?是依據系爭契約、採購單、報價單中均未排除被告無須提供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
2.2(2)A.(C)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之義務。⒋被告另辯稱: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
能在內,兩造曾於99年11月22日另決議由被告協助提供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所需之CT-Connect介面軟體、即時資訊顯示系統監測系統軟體、CSTA介面軟體以成本價供貨予原告,配合原告通過高公局之工地測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員工)賴玟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述:99年11月22日主要談合約爭議是否提供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但後來變成技術討論,就討論說原告沒有買CSTA,但依合約內容就是要被告完成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功能,有無CSTA我們並不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證人陳麗麗於本院結證稱:原廠阿爾卡特公司就因為案子緊急所以提供廠商德鴻公司,由德鴻公司幫忙寫軟體解決此案的需求,才能讓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連結,達到合約規範的需求。當時原告公司賴經理大致希望我們幫他估算解決方案所需費用,因為CT-Connect並不是我們公司或阿爾卡特產品,我們估算結果包括CT-Connect、CSTA及德鴻公司客製化軟體將近1,500,000元,原告公司 賴經裡 希望我們無償提供,但我們無法免費提供軟體服務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另依被告提出之「高公局北交控R12案工作進度及內容紀錄」中99年11月22日部分係記載「R12案聯合光纖公司所提供之緊急電話監測機與網路電話交換機之功能連結所需CSTA介面軟體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C)項需增加CT-Connect介面軟體,緊急電話即時資訊監控軟體內容爭議,至Alcatel-Lucent原廠會議進行確認,證實所需設備內容無誤,雙方價格商討」等情,有該紀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述及紀錄所載,兩造於99年11月22日並未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包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協議由原告以成本價購買,由被告供應之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件承攬契約並不符合統包精神,因為原告
就緊急電話機並未委由被告施作,故應將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予以剔除,不在被告承作範圍云云。然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係將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即R12工程)以統包方式發包予原告,而兩造之系爭契約中工程項目係如價目表所示,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再轉包予被告施作之範圍應以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與是否統包無涉,被告此部份辯解,亦無足採。
⒍綜上,系爭契約約定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
為系爭工程施做範圍,依據第16651章有線電話系統約定,被告就網路交換機部分需提供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整合應用;就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被告提供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體必須具備有(A)狀態監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提供下列顯示、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或顏色可顯示達100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b.可點選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呼叫功能。c.緊急電話事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掛斷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作為事件反應之功能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違約未履行交付網路交換機中可支援CSTA/TAPI/TSAPI
介面、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之軟體:
⒈被告辯稱:被告就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工程項目,
已依約完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經原告依其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30日支付系爭工程第2、3期工程款項合計2,000,000元予被告,僅待正驗完成後再支付剩餘尾款250,000元予被告,由原告付款高達9成之進度,足證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所承攬工作內容之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一)1工程款部分約定「A.預付款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於本工程系統硬體設計文件經業主核定後向甲方(即原告)請款。…」、「B.進場點檢後,乙方可向甲方請設備材料總額之百分之80…」、「C.組立測試完成後,乙方可向甲方請設備材料總額之百分之0及安裝測試總額之百分之80…」、「D.正驗完成後,於保固起始時,乙方可向甲方請合約總額之百分之10…」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前開約定,其工程款之給付分別以硬體設計文件經原告核定、進場點檢、組立測試、正驗完成作為標準,雖原告已給付至第3期工程款,然無從僅以工程款給付據為論斷被告已完全履行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內容,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再辯稱:係因原告自行購買之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交換機無法相容,才無法通過工地測試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高公局北交控R12案工作進度及內容紀錄」中99年7月19日、同年月28日工作內容分別記載「聯合光纖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機設備至本公司測試連結Alcatel-LucentIPPBX解決無法雙向通話問題」、「聯合光纖協力廠商巨創公司攜緊急電話機設備至本公司測試連結Alcatel-LucentIPPBX測試結果已可正常運作」等情,有該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佐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於99年11月18日所交付之緊急電話資訊資料,而該資料中可以看出緊急電話位在何隧道之監控設備、呼叫狀態、開始日期等情,此有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前開資料係由程式撰寫員輸入之模擬資料,並非由網路交換機所產生之資料云云,然本件至99年5月31日就已需進入工程測試階段,交付前開資料之時已逾工程測試階段6月餘,此時應係儘速進行未完成之工程測試,何以需要模擬資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自行購買之緊急電話機確實可連線至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並無緊急電話機與網路交換機不相容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聲請訊問德鴻公司說明模擬資料等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被告未交付網路交換機中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及
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之軟體:被告雖辯稱:有購買CSTA介面及其軟體授權等語,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此軟體介面據被告所稱,係代原告購入,原告需付此軟體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杜竟堂於本院結證稱:去年(即99年)3、4月間時候被告工程師告訴我,原告緊急電話機部分採用VOIP-GATEWAY系統導致被告原來所提供的管理維護軟體「4059」無法管理到所屬的緊急電話機,請我提供有無其他方法來作為替代方案,我當場有給他4、
5個解決方案,被告的工程師他也打電話問過原告工程師提供VOIP-GATEWAY的廠商是誰,我們知道以後我們有打電話給他,問了他幾個替代管理方式才發現無法做到,VOIP-GATEWAY系統必須透過CSTA介面才能管理,「4059」系統沒有辦法,所以我們只能夠回頭在系統上提供,我也建議提供CTI部份的介面,可以多買授權,因為交換機有系統管理有專屬性的作法,設備是自己的可以自己管理,另一種是開放性介面,CSTA、CTI、XML都是開放性介面,這開放性介面需要增購軟體授權,就是有多少台硬體決定購買多少的軟體授權。3、4月間我們是技術性研討,所以我們知道有這樣技術上落差,我認為被告應該與原告做業務上的解決,就是是否要增購軟體授權,不然就是要須改更換緊急電話機的硬體,如果有CSTA介面跟授權就能解決緊急電話機來話資訊沒辦法傳送的問題,無論使用「
4059」系統或CSTA介面都是由網路交換機主動去監控緊急電話機之狀態等語,是由證人杜竟堂之證詞可知,緊急電話機狀態係由網路交換機主動監控,若是緊急電話機與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均係Alcatel-Lucent公司之產品,則因在網路交換機內建之「4059」系統即可直接監控緊急電話機之狀態,無需其他介面,然因原告自行購置之緊急電話機係VOIP-GATEWAY系統,則被告所提供網路交換機內建之「4059」系統無法進行監控,需CSTA介面跟授權才能主動監控並傳輸監控資料。被告雖辯稱已代原告購入CSTA介面跟授權云云,然被告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中需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中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及技術服務之軟體係在系爭合約範圍內,業如前述,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其所提供之網路交換機中原告所需之CSTA介面及軟體,反而要求原告負擔其另外購置之CSTA介面及軟體,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
⒈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程,原告已於99年12月
24日以聯(北)R12字第099000031號書函予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書函業經被告收受,則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兩造契約業已解除等語,有前開書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4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原告自行購置競爭商品,工地延宕責任不在被告,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此有被告99年12月29日惠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70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法律規定發生之解除權,有基於債之契約共同之原因者,是為一般之法定解除權,即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所定之解除原因。有基於各別契約之特殊原因者,是為特殊之法定解除權,即如上開民法第503條所定之解除原因。而民法第503條有關定期行為之解除並無須催告,可逕行解除,即就「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特殊情形,只須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有遲延即可,故此第503條之規定為同法第255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此種情形雖與民法第255條相類似,但仍有不同,在民法第
255條以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為要件,而此則只須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而有遲延即可,至其遲延結果是否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非所問;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⒊經查,系爭工程工程期限係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
,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99年10月10日竣工,98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99年5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試;然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3日快速北交字第09900922號函、99年11月25日快速北交字第099010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被告已逾約定期間仍無法通過工地測試等情屬實。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向高公局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聲請變更系統內容之資料,因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介面及軟體,與原告因被告未提供相關介面及軟體後,向監造單位申請變更後之內容無關,故認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則被告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交付其應提供之CSTA介
面及軟體之遲延給付,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該書函並經被告收受,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兩造契約業經解除。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已合法解除兩造契約等語即為有理。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
⒈原告係主張:其已解除契約,故得依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工程款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⒉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與契約自始不成立
生同一之結果,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範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定之,又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所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故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得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則係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⒊查原告於99年2月10日、6月30日匯款被告1,874,040元
、125,960元,原告共計已給付工程款2,000,000元予被告,有匯款單為憑。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得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000,000元,及自被告受領款項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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