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金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金培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金培為 姚金火 之三哥,為 姚俐彣 之三伯父,與姚金火及姚俐彣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姚金培前因對姚金火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姚金火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緊急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99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姚金火及其包含姚俐彣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姚金火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姚金火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4鄰蕃社11號之住處至少20公尺(該暫時保護令經姚金培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9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並於9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親自簽收該暫時保護令,且經其配偶 葉錦繡 閱覽後告知該暫時保護令內容,而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詎其於99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0
0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6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前,仍合法生效之際,竟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偕同其二哥 姚金龍 ,前往距離姚金火上開住處約5公尺處,為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輛充電,而違反應遠離姚金火住處至少20公尺之暫時保護令命令。
二、案經姚俐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姚金培經起訴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卷附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接近證人姚金火住處20公尺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的工作倉庫緊鄰姚金火住處隔壁,暫時保護令命我應遠離證人姚金火住處至少20公尺之內容不通情理,且當時是福智文教基金會要載東西前往我太太所服務之鳳山寺煮,鳳山寺當時要舉辦法會,緊急要用到車輛,所以我去為車子充電,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姚俐彣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葉錦繡於警詢時、證人姚金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暫時保護令、檢察官履勘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0年8月22日函(含所附檢察官履勘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收受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69號保護令送達回證各1份、現場示意圖1張(99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26頁)、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32頁下方)及現場照片6張(同上卷第27-29頁)在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寺廟法會烹調食品,縱有烹煮不及之情形,亦非屬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非對社會、人群產生重大危害之情事,是被告顯無為他人緊急避難,或有其他合法正當事由,足以排除其遵行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法律義務。況前開暫時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內容,乃本院法官經過相當審酌後,依法裁量所為,自難僅以被告不滿該命令之內容,遽認其有何違法之處。更遑論被告在已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命其遠離證人姚金火住處之情形下,猶將車輛停放在證人姚金火住處旁,且不思委請他人或聘請修車廠商代為充電取車,以兼顧停車需求及保護令內容之遵守,逕自偕同證人姚金龍接近證人姚金火住處,顯然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其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是被告辯稱並無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姚俐彣之三伯及證人姚金火之三哥,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無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雖前於99年間,即曾因對證人姚金火及其家人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及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有苗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4、46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及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竟在本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證人姚金火住處20公尺內,以保護證人姚金火及其家人,並杜絕雙方衝突之情形下,猶前往證人姚金火住處附近為車輛充電,顯然缺乏遵守暫時保護令之意願,且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仍辯稱並無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非嚴重,且未強詞否認已屬昭然之客觀事實,暨其無業,已婚,與子女同住,高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