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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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99號上訴人惠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明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宏 律師被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李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金世添,嗣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變更為徐肇佑,有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二第201頁),其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月9日就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其中之「專用電話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系爭工程內容包括網路交換機軟、硬體設備、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含緊急電話監測功能)、電腦軟體與技術整合服務等,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工程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應交付之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軟硬體整合,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暨技術服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並要求被上訴人加價150萬元購買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軟體,且拒絕提供相關整合軟體與技術服務,致測試結果具有重大缺失,遭業主即高公局退回,未能通過工地測試,幾經溝通均無效,因系爭工程工期即將屆至,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於99年12月24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嗣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之工地測試。茲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退還上訴人,竟遭拒絕受領,亦拒絕將已受領之200萬元工程款加計利息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高公局承攬上開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其中之「網路交換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委由上訴人承作,至於「緊急電話機」及其安裝測試等項目則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系爭合約乃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更非「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附件二即施工規範「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第
2.2條(2)「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固記載「須提供終端設備(含顯示器及印表機),其可執行交換機系統如下之維護及管理:(A)狀態監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語,然依系爭合約之範圍及解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將該「(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部分,自「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工程項下剔除。縱認「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在內,惟「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未通過測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派員施作「緊急電話機」,與上訴人施作之「網路交換機」間發生相容性問題,應由被上訴人整合解決,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另依施工規範第2.2條(1)B系統需求(I)項:
「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之約定,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換機具有專屬性之系統管理,雖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惟仍需採購該等介面之應用程式,始能透過該介面管理與監測緊急電話,然「CSTA/TAPI/TSAPI」等介面非系爭合約之採購範圍,上訴人自無給付或提供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洽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網路交換機應具有CSTA等介面,核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又縱認軟體應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上訴人亦已交付,且協助被上訴人向原廠代購CSTA介面與授權,一經安裝即得使用,上訴人已依約完成進場估驗及組立測試,被上訴人亦已依系爭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6月30日支付系爭工程第2、3期工程款項合計2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1至113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28頁)㈠被上訴人前向高公局承攬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並將
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98年4月9日訂立系爭合約,契約總價為250萬元,總價包含:系統設計、安裝、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等相關費用;工程期限:(1)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2)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3)竣工期限,自甲方(即被上訴人)獲業主通知開工之日(98年12月10日
)起□日曆天內竣工(99年10月10日)。98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99年5月31日前須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試;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匯款上訴人187萬4,040元、12萬5,960元,被上訴人共計已給付工程款200萬元。
㈡系爭合約未包含「隧道洞口緊急電話機」、「隧道洞口緊急
電話機安裝測試」、「隧道區緊急電話機」、「隧道區緊急電話機安裝測試」、「緊急電話測試機」、「緊急電話測試機安裝測試」之購買。
㈢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
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
㈣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4日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00號
書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要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並於100年1月27日將工程所需訂購之設備退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亦未將已收受之工程款返還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3至114頁、第116頁、第118頁)㈠系爭合約之性質?㈡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功能?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爰分述之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具有「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等
語;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乃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更非「統包」性質之承攬契約等語。
⒊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之前言、第2條合約總價第㈡項分別載有:「茲
甲方(即被上訴人)承攬交通○○○區○道○○○路局快速公路北區交控系統工程事宜,將專用電話系統工程委由乙方(即上訴人)承作……」、「此總價包含:系統設計、安裝、測試、介面協調、交通維持、環境保護、安全衛生及運輸等相關費用。」(原審100年度審建字第25號卷第19頁,下稱原審審建字卷),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工程內容第㈠項記載:「㈠工程項目詳詳細價目表,如附件一」,而該附件一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項次1-1、2-1、11-1、12-1之「品名規格」欄分別記載:「網路交換機(IPPABX)」、「網路交換機(IPPABX)安裝測試」、「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安裝測試」,並於系爭採購單第2頁備註1載有:「本案執行細節條款,依雙方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原審審建字卷第29至30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㈡項復載有:「施作準則詳施工規範,如附件二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含相關軟體)」,就網路交換機部分,依上開施工規範第16615章有線電話系統(下稱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PABX)之B.系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至系統維護管理單元部分,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A.功能需求約明:「(A)狀態監視…(B)管理、維護與輸出入功能…(C)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提供下列顯示、控制功能:a.單一螢幕畫面,以圖形或顏色可顯示達100台緊急電話機之待機、撥號、通話、斷線等狀態。b.可點選緊急電話圖形,執行各別緊急電話呼叫功能。c.緊急電話事件反應功能,當緊急電話呼叫、掛斷時,應送出緊急電話編號字串至全整合式監控工作站,作為事件反應。」;另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項亦載有:「本合約為工程『統包合約』,……」等語,此外,系爭合約亦有:「工程地點」(第1條)、「付款方式」(第3條)、「工程期限」(第5條)、「保固期限」(第6條)、「工程變更」(第7條)、「施工計畫及工程圖說」(第8條)、「工地管理」(第9條)、「施工責任」(第11條)、「工地安全」(第12條)、「工程驗收」(第17條)等相關之約定,此有系爭合約、系爭採購單,及系爭第16615章可憑(原審審建字卷第19至41頁)。
⑵另依系爭第16615章第1.1條(本章概要)之1.1.1亦載有:
「本章敘述有線電話系統之規範,承包商須依照本規範依需求,負責設計、製造、安裝、組立、測試、改接、整合、保固一完整可運作之有線電話系統。並提供系統所需硬體設備、軟體程式、相關之文件及教育訓練等工作。」等語(原審審建字卷第31頁)。
⑶至系爭採購單之抬頭,載有「供應商(Vendor)」:上訴人
,並於系爭採購單第1、2頁備註欄位以外之另一欄位4.至6.分別載有:「交貨時送貨單上載明採購單號碼、品名、交貨數量;包裝箱需載明包裝數量及箱數並檢附貨品品質檢驗報告及保證書」、「賣方應於接受本採購單後三日內簽回,簽回前應詳閱本單內容,簽回視為同意其拘束,嗣後不得再行異議」、「賣方所銷售之產品應符合環境危害物質條款規定,如包括但不限於RoHS規範,包裝指令,WEEE指令要求」等語(原審審建字卷第29至30頁)。
⑷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性質爭執如上,已如上述,而依⑴至⑶之
資料所載,復有不同之可能解釋,則兩造於訂立系爭合約時之真意究係為何,本院爰審酌:①系爭合約約定之文件,包括系爭合約、系爭採購單,及系爭第16615章之施工規範,非僅限於系爭採購單,解釋兩造之真意,應以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為斷,不能僅拘泥上開⑶文件所示之文字意義;②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解釋暨其說明(除上開⑴⑵之說明外,另詳兩造爭執事項㈡所載);③系爭合約於每一頁頁尾均有標註:「北區交控R12標專用電話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BE98047」(原審審建字卷第19至28頁);④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經濟目的、誠信原則,及⑤一般社會對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理性客觀認知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合約之性質,解釋上非僅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已,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應有承攬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無所偏重或輕重難分,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之說明,亦應認系爭合約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完成,仍應適用承攬規定,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是上訴人辯以系爭合約係著重「財產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
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功能?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完成「網路交
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包括軟、硬體之整合、施工安裝、測試暨介面協調等工作,始得認係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上訴人辯以:其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然仍需採購該等介面應用程式,始能管理、監測緊急電話,惟「CSTA/TAPI/TSAPI」介面,及「緊急電話監測功能」,均非屬系爭合約之採購範圍,上訴人並無給付或提供上開應用軟體之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網路交換機、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且依
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PABX)之B.系統需求(I)約明:「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nyIntegration)整合應用」,及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A.(C)之功能需求,應包括緊急電話監測功能等(原審審建字卷第33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均已如上述,此外,系爭採購單中項次11-1「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價格,並未排除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2)A.(C)之緊急電話監測功能,亦有系爭採購單可憑(同上卷第29頁)。
⑵經核上訴人提出「設備規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所
列系爭工程應符合之規格,與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網路交換機(IPPABX)及⑵「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之規範完全相符,此有系爭保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足知系爭第16615章第2.2條設備⑴⑵之施工規範,均已列為系爭保證書之範圍無訛。
⑶據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電機工程部正工程師 段人豪 於本院結證稱:「(問:一般契約規範設計,所謂支援是說配合什麼軟體,採購有無包括這軟體在內?)有。我們是以功能來作驗證,承包商他提供的方式是用軟體或是硬體方式,我們都是以驗證功能符合不符合,支援是指要可達成具備的意思。」、「(問:你採購有線電話內容,是硬體軟體同時採購或是只有採購硬體?)我們規範所開的規格就包含軟硬體的計費。」、「(問:你們軟硬體計費有無分開計價,還是同時包括?)如以交換機來講,所開功能包括列在交換機規格及功能項下的規格都計費在交換機部分。」、「(提示原審審建字卷第33頁2.2設備B.(I)的內容)所謂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是什麼意思?)我們為了要提供CTI整合應用,所以交換機要具備這個CSTA/TAPI/TSAPI介面。」、「(問:所謂具備,是硬體另外加上軟體,還是機器本身有這個功能?)機器要有這個功能。」、「(問:是使用這個介面的功能或是包括這個軟體?)我們規範的可支援是指具有這個功能。」、「(問:以你的設計,交換機是否一定具有這樣的功能,還是要另外採購介面?)我在設計的時候是以功能需求進行設計,我沒有詳細研究各廠牌間是以什麼方式達成這部分的功能。」、「(問:介面通常是有協定在,比如我買WINDOW是不是一定包括IE,IE是個協定,當初你設計的時候是不是有把協定考慮在內?還是說只要可支援就好?)規範有列到的功能就是要具備,規範有列出要具備這個功能的就是要提供,就本件來講,是指要具備使用CSTA/TAPI/TSAPI介面的功能。」、「(問:內建功能是指硬體或是軟體,還是軟硬體同時包括在內?)我們是以具備兩百小時語音儲存及1千個語音信箱的功能需求為主。」、「(問:是指機器本身就要有這個功能嗎?還是另外要附加功能?)是指交換機本身需內建這些功能。」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0頁背面);另證人即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之工程師 丁祖信 亦於本院結證稱:「(問:契約規範看過沒有?根據這個條款驗收是分別驗收或是合併驗收?)我們是合併驗收,我們認為只要達到這個功能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
⑷另就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院鎮民辰101建上99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高公局函覆有關:臺灣世曦公司99年10月13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稱「尚未準備完成之測試項目」、99年10月20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稱「缺失尚未改善」之因,及高公局於臺灣世曦公司99年12月3日快速北交字第001069號函之審查意見所稱「無法滿足系統整個運作需求」係指何情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14頁、第119頁、第124頁),業據高公局於102年6月6日以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臺灣世曦公司99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函文所稱「尚未準備完成之測試項目」、「缺失未改善之工地測試項目」,暨高公局上開審查意見所稱「無法滿足系統整合運作需求之項目」,均係指「施工技術規範第16615章2.2(1)C.(R)及2.2(2)
(C)節之系統功能需求」等語,有高公局之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背面)。
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網路交
換機」可支援CSTA/TAPI/TSAPI介面以提供CTI(ComputerTelephonyIntergration)整合應用,而「系統維護管理單元」應具備「緊急電話監測功能」,惟上訴人給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依上所述,尚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規範之功能,致無法通過工地測試,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審審建字卷第24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其已於99年12
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函已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工程款2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上訴人辯以:其交付之「網路交換機」及「系統維護管理單元」等之規格與系爭合約並無不符,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與效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等語。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係於98年11月30日前完成進場點檢,於
99年3月31日前完成組立測試,於99年10月10日竣工,於98年11月30日完成廠測,並於99年5月31日前完成工地測試進入系統整合測試,惟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5日經工地測試後,因緊急電話測試機部分軟體尚有缺失、緊急電話機終端軟體尚有更新、網路交換機需提供中央電腦系統資訊尚無法提供等問題,遭高公局退回全部測試文件,未能通過工地測試等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並有臺灣世曦公司99年10月13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5日快速北交字第00000000號函可按(原審審建字卷第50至51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已逾系爭合約之約定期間,仍無法通過工地測試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以聯(北)R12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前開書函可按(原審審建字卷第47頁),而該書函復經上訴人收受無訛,亦有上訴人99年12月29日惠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審建字卷第70頁),核與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內容相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
⑵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分別於99年2月10日、同年6月30日匯款
187萬4,040元、12萬5,960元,共計200萬元予上訴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茲系爭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00萬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8日(詳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6489號卷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