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2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貳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4日,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
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號居所之房間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其所有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將海洛因注射體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注射針筒2支、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用以鏟用海洛因之分裝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查悉上情。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0
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20之
3號(起訴書誤載為120號)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2紙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6張、扣案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個、分裝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4日,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7號、95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尚屬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夾鏈袋2個、分裝鏟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 鄭勝仁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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