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己○○丙○○郭松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松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叄張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戊○○、丁○○、甲○○、己○○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由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僱用丁○○、甲○○、己○○與丙○○負責計算六合彩簽賭牌支及簽賭金額工作,戊○○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前後24期擔任六合彩組頭,由丁○○租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作為非法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或以傳真方式向戊○○下注簽賭,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天二」、「天三」、「港特」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1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傳真簽注單,再由丁○○、甲○○、己○○與丙○○負責計算六合彩簽賭牌支及簽賭金額,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並核對每星期二、四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天二」、「天三」及「港特」,則分別可得簽賭金額之57倍、570倍、7500倍、230倍、1700倍及
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則歸戊○○所有。乙○○則於99年2月18日前往簽賭,並下注8000元,惟均未簽中。嗣於99年2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乙○○再度前往上址簽賭,惟尚未下注,即遭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簽注單3張及戊○○所有之傳真機7臺、簽注單324張、計算機13臺、倍數表1張、帳冊17張、對帳表7張、鍵盤1組及SANYO牌電話、錄音機、CHIMEI牌液晶螢幕、惠普牌電腦主機、電腦滑鼠、Panasonic牌監視電視、紅外線監視鏡頭各1臺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甲○○、己○○、丙○○及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平面圖各1份、照片6紙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之簽注單3張及同案被告戊○○所有之傳真機7臺、簽注單324張、計算機13臺、倍數表1張、帳冊1張、對帳表7張、鍵盤1組及SANYO牌電話、錄音機、CHIMEI牌液晶螢幕、惠普牌電腦主機、電腦滑鼠、Panasonic牌監視電視、紅外線監視鏡頭各1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松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而被告戊○○、丁○○、甲○○、己○○、丙○○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戊○○、丁○○、甲○○、己○○、丙○○等5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己○○、丙○○等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等人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戊○○、丁○○、甲○○、己○○、丙○○等5人自98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2月27日晚間10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之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甲○○、己○○、丙○○等5人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其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7臺、簽注單324張、計算機13臺、倍數表1張、帳冊17張、對帳表7張、鍵盤1組及SANYO牌電話、錄音機、CHIMEI牌液晶螢幕、惠普牌電腦主機、電腦滑鼠、Panasonic牌監視電視、紅外線監視鏡頭各1臺等物品,係被告戊○○所有,且係用以供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另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被告郭松薩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傳真機柒臺、簽注單叄佰貳拾肆張、計算機拾叄臺、倍
數表壹張、帳冊拾柒本、對帳表柒張、鍵盤壹組及SANYO牌電話、錄音機、CHIMEI牌液晶螢幕、惠普牌電腦主機、電腦滑鼠、Panasonic牌監視電視、紅外線監視鏡頭各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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