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富原名:余進.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光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余光富(原名: 余進龍 )與 羅淑芬 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係屬夫妻關係,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雖生有一子一女(即 余志賢 、 余婉晴 ),惟於85年間羅淑芬即攜子女北上住在臺北娘家,而與羅淑芬之大姐 羅淑華 同住,並設籍在該處,此後余光富與羅淑芬即長久陷於分居狀態,且感情不睦,時常為經濟問題爭吵,羅淑芬並僅有於年節時始會回到余光富位於 苗栗縣 通霄鎮南和里
7鄰南和82之2號之住處。而余光富則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又因幫友人 翁世維 作保而背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且於95年左右即積欠信用卡費6萬元及自小客車貸款20萬元,並自93年9月起即未繳健保費,至95年8月止累積欠繳健保費16萬6,704元。詎余光富為解決其財務窘境,竟預謀殺害羅淑芬,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方式,渡過難關。預謀既定,余光富乃於95年5月間,自友人莊保堂處借得6萬元,再用其借得之部分款項,先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險,惟余光富嗣後因見其友人 徐喬稜 (原名: 徐碧雲 )轉介之保險業務員 鄭俊明 所規劃之保險,保險理賠金額較高,遂將上開南山人壽個人險退保(羅淑芬投保之退費為4,170元),並經由鄭俊明先後於95年7、8月間,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陸續向:⑴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1,400元)、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2,000元)、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1,900元)、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100萬元之壽險(年繳保險費5,000元);惟因上開保險契約上之受益人,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已載明:「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受理變更)」,致余光富無法變更自己單獨受益人,而需以其自己與子女(均未成年)為共同受益人。其後,余光富為遂其詐領保險理賠給付之目的,乃計畫設局殺害羅淑芬,而於95年9月27日某時許,先向羅淑芬謊稱:「我媽媽(即羅淑芬之婆婆)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妳回去照顧」云云,誘騙羅淑芬於當日自臺北回到余光富上開苗栗住處,嗣余光富再於翌日即95年9月28日早上7、8時許,藉故至苗栗縣通霄鎮南和里3鄰30號前之池塘(下稱池塘)釣魚,並與羅淑芬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由羅淑芬騎機車至池塘載其離開;惟嗣羅淑芬則提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攜帶所購買之麵包及飲料,前往池塘找尋余光富。詎余光富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羅淑芬不注意之時將羅淑芬推落池塘,欲使之溺斃,然羅淑芬雖遭推落水中,惟斯時池塘旁之水深並不足以使之溺斃,余光富見狀,為遂行其殺人計劃乃自行下水,並以手用力悶扼其口鼻讓其無法呼吸,併同順勢將羅淑芬之頭部拉入水中,使羅淑芬受有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雙側眼結膜出血等悶窒外傷痕,而羅淑芬則因欲呼吸卻又遭悶扼口鼻,故於掙扎過程中吸入少許水分至肺部,並有肺氣胸之現象,嗣羅淑芬則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乃休克暈厥,且僅歷時約30至40分鐘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期間余光富並持池塘旁枯倒之竹木(該池塘四週為竹林),朝羅淑芬之右肩峰處推擠,將羅淑芬自岸邊推往池塘中間,造成羅淑芬右肩峰區留有2.5*1.2公分之橢圓形棍棒擦傷痕,最後羅淑芬因無法吸到空氣(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終至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隨後,余光富為營造羅淑芬係自行溺斃及其有奮力營救之假象,自己乃再抓著一棵倒落池塘內之樹木枝幹走向池塘深處,一切就緒後,余光富便在水中大聲呼救,而斯時住在池塘附近之 張文淇 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聽聞呼救聲,隨即趕往池塘(途中並撥打電話報警),經約2、3分鐘趕抵池塘後,張文淇因見余光富已用手拉住岸邊樹枝並在水中喊救命,然羅淑芬則已沒有掙扎地漂浮在水面上(斯時余光富與羅淑芬兩人相距約4公尺),即手持樹枝將漂浮在水面上之羅淑芬撈回岸邊;嗣員警 徐永銅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趕抵池塘後,雖對羅淑芬施以
CPR急救,且其後趕抵池塘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 溫耀隆 等人亦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並將之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急診,而該院於治療羅淑芬時並曾使用嗎啡藥物乙劑(5毫克),惟羅淑芬仍於95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因 蕭開平 法醫解剖、鑑定後,認定羅淑芬死因並非意外溺斃,且余光富投保保險之情況異常,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及羅淑芬之二姐 羅淑君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羅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0頁)。經查,證人羅淑君業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作證,接受詰問,且核其於本院中所證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符,而與前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有間,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羅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復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等語,刑事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鑑定人 高大成 法醫師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頁)。經查,鑑定人 高大成法 醫師於98年10月27日、98年12月12日偵查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各1份(見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4、45、93頁),於斯時俱未依法具結,是依上開說明,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自亦不具證據能力。
㈢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100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測謊鑑定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頁)。經查,本件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余光富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於99年6月15日出具調科參字第0990027108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份(見偵續卷第116、120至134頁),其內容已詳細記載:⑴測謊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⑵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⑶測謊施測環境評估:無干擾等語,並附有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同意書(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圖譜及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據此,應堪認⑴被告確實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⑵測謊員 吳家隆 具備測謊之專業能力、⑶測謊儀器運作正常、⑷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並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起訴後所提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偵訊筆錄),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5頁)。經查,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告余光富之犯罪事實,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證責任,乃於99年11月15日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且已依法命其具結,其後並依此提出補充理由書,詳述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8號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則依上開說明,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末本件下列所引卷附之⑴案發時現場照片、⑵案發後被告身
體照片、⑶死者羅淑芬遺體經相驗、複驗及解剖照片、⑷履勘犯罪現場照片等,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余光富固坦認其有於95年9月28日早上7、8時許至池塘旁釣魚,且羅淑芬亦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池塘旁找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95年9月27日我太太羅淑芬從臺北坐火車回苑裡,跟公公、婆婆說她已找到工作了,以後不能像以前一樣過年過節都可以回來幫忙。在弟弟家用過晚餐,跟弟弟借機車一起回通霄、南和家裡過夜,第2天9月28日早上約7點45分,我要去釣魚,她跟我說要去通霄街上買布鞋上班要穿的,我們就共騎機車到魚池,我下車去釣魚,她去街上,要走時我們有約定下午2點她要來載我一起去通霄火車站她要回臺北。然後快到中午時我太太就騎車來魚池找我,我問她為何這麼快回來,她說買不到她要的那種白色布鞋,等回臺北再去買,後來她就去找我小妹們聊天到11點左右離開,回到魚池時我問她現在幾點了妳這麼早就來,她說現在11點半,因怕我口渴、肚子餓,帶水和麵包給我吃,我就叫她坐在岸上陰涼的地方(因魚池斜坡很陡,石頭泡過水很容易鬆動,怕她跌倒)跟我聊天,聊了大概10幾分左右,她問我要不要喝水,我沒回答,因為魚在吃餌,等我把魚釣上來,再放餌下去時,突然聽到我背後石頭滾下來跟「啊」的一聲,我就被我太太一撞掉下水,她也跟著下去了(後來才知道她倒了一杯水要給我喝),我們兩個都不會游泳,魚池又很深,大概2米半到3米左右,我們就各自掙扎,後來我去抓到左邊一棵倒下魚池的枯樹枝,我才浮起來,看到我太太在我右邊不遠處掙扎,我就放手要去救她,結果一放手我又沉下去了還吃了很多水,經過幾次最後我抽搐了才放棄,開始大聲叫救命...好久才聽到上面賴姓阿婆回答看後馬上去叫鄰居張文淇來救我們上岸和報警,中和派出所警員徐永銅趕到現場,看我不太會做人工呼吸,他就打電話向消防組請求支援並派救護車來,約15分車到把我和太太一起送到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當時已快1點了,到了第2天9月29日早上8點30分醫院就通知我們領回遺體。」云云。經查:
㈠死者羅淑芬經人發現溺水死亡之經過,乃張文淇於95年9月
2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池塘附近之住處聽聞呼救聲後,隨即趕往池塘(途中並撥打電話報警),經約2、3分鐘趕抵池塘後,張文淇因見被告已用手拉住岸邊樹枝並在水中喊救命,然羅淑芬則已沒有掙扎地漂浮在水面上(即身體、手腳趴著、臉朝下浮在水面上;斯時被告與羅淑芬兩人相距約4公尺),張文淇即手持樹枝將漂浮在水面上之羅淑芬撈回岸邊,嗣員警徐永銅於同日12時30分許趕抵池塘後,即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且其後趕抵池塘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溫耀隆等人亦對羅淑芬施以CPR急救,並將之送往李綜合醫院急診,而該院於治療羅淑芬時並曾使用嗎啡藥物乙劑(5毫克),惟羅淑芬仍於95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張文淇於警詢、偵訊中(見95年度相字第485號卷㈠,下稱相卷㈠,第8、
9頁;偵續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103、104頁)、證人徐永銅、溫耀隆於本院中(見本院卷㈡第5頁以下、第100頁以下)證述綦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書、李綜合醫院95年9月29日、9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9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略以:①到院前死亡、②溺水、肺水腫、③病患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曾使用嗎啡藥物一劑;患者羅淑芬於95年9月28日送至本院急救,診斷為上述病症,住院加護病房急救,於95年9月29日早上8點30分,急救無效等語)、李綜合醫院97年7月2日李綜醫字第09700100041號函及病歷、李綜合醫院98年7月
6日李綜醫字第0980010027號函、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0年
1月31日苗消護字第1000001463號函及救護紀錄表、員警徐永銅報告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1、4、10至12、56至59頁;95年度相字第485號卷㈡,下稱相卷㈡,第71、77至89頁;偵續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95、97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由此 益徵 ,死者羅淑芬於經證人張文淇發現其溺水死亡之際,僅有被告在其附近,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在場,是被告乃死者羅淑芬溺水死亡前最後接觸死者羅淑芬之人,亦堪認定。
㈡再者,死者羅淑芬之遺體嗣經初步相驗、複驗及解剖後,除
因急救所造成之傷害外,另發現死者羅淑芬有疑為他殺可能之相關跡證,茲分述如下:
⒈死者羅淑芬之遺體經初步相驗後,其外部勘驗情況,發現略
有:⑴頭面頸部:①顏面、耳部與頸項泛紫,兩眼瞳孔放大,眼瞼結膜點狀出血,口鼻內有血水,嘴唇鬱紫,牙關緊閉,上齒列牙齦軟組織皮下出血、②右頸部有一處類圓弧狀搓傷痕,傷處大小為4.0x0.5公分。⑵胸腹部:①胸部有心肺復甦術壓印瘀痕與多處急救電擊類方形瘀痕、②左側胸腹部有多處類圓弧形疑似之搓傷痕、③右側肩峯部有一處擦挫傷,傷處大小為4.0x1.5公分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6日相驗屍體驗斷書1份(含後附照片)附卷可考(見相卷㈠第83至96頁)。
⒉其後,再經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實施複驗及解剖鑑定死因,
亦發現略有:⑴醫療證據:前胸有心肺復甦術及急救痕;⑵外傷證據:①雙側眼睫膜有出血點、②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有挫傷痕,左、右側上唇分別為2乘l及1乘0.5公分、③右頸胸區有挫傷5乘4公分範圍,於後上側有3乘1.
5公分挫傷出血,向下內側留有較深之L型之挫傷痕4乘0.
3公分、④右肩峯區有2.5乘1.2公分擦傷痕;⑶肉眼觀察結果:死者為一中老年女子,身長143公分,體重約50公斤;⑷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口腔內上、下牙齦有輕度肥厚及色澤增加狀,牙齦有皮下出血狀,嘴內粘膜右上唇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約2乘l公分,左上唇有挫傷痕約1乘0.5公分、鋸開頭骨,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有輕度死後變化...於腦髓皮質有明顯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髓重1300公克...腦幹區有出血狀;②頸部:右頸胸相連區有4公分挫傷呈L型,並於後上側有3乘1.5公分挫傷出血痕;③胸部:前胸有急救傷、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50及70西西淡褐色積水,左肺重360公克,右肺重400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有細小泡沫溢出,雙肺切面除局部出血及實質性彈性增加,有明顯鬱血、水腫及局部性肺泡萎縮現象,支氣管內充滿液體,疑有局部支氣管性肺部發炎病灶;④四肢及軀幹:全身鬱血明顯,呈淡紅狀、全身屍斑在壓迫區呈蝴蝶狀印痕明顯、右肩峯區有擦挫傷2.5乘1.2公分、右鼠蹊部有皮下出血痕、其他無外傷或異狀;⑸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5mg/dL(0.005%)、嗎啡0.056μg/mL、Atropine等情,且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對死者羅淑芬之死亡經過及死因亦表示意見略以:⑴依現場相片,雖地勢稍傾斜但中間有一根樹幹,地面多石塊,若為絆倒跌倒,會先絆到石塊而跌倒於岸上,似不易直撲入水中,且水中尚有斜傾之石塊、樹枝,似較不易因死者失足,未抓住樹幹,又未絆住石頭,衝擊其夫余進龍釣魚姿勢其時亦應跌趴、停止於岸邊,而不易因地上之石頭絆住而導致2人直奔落入池塘內之情事...,死者經解剖支氣管內有水份、肺水腫、蝶竇內有血水等較支持為生前溺水死亡,死者身上無明顯撞擊樹幹、石頭之跌倒痕;⑵死者血液、膽汁中及尿中分別含有嗎啡為0.056、0.674及0.261μg/mL(後者因檢體量不足,為初驗之結果),仍較支持生前有使用嗎啡類濫用藥物之結果,牙齦、上唇區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疑有悶嘴情事,雙眼臉有出血點,頸肩部有外傷。⑶本案「未檢送急救病歷資料」,綜合研判本案仍有諸多疑點,似仍無法排除他殺之可能性;⑷研判死亡原因:①窒息併呼吸性休克、②疑悶扼加工、③生前使用嗎啡類藥物、溺水;⑸鑑定結果:死者羅淑芬因生前曾使用嗎啡類藥物溺水,疑有悶扼加工引起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未確定」,溺水過程及毒物反應,視階段所檢附之資料無法釐清,似應繼續調查,以排除他為之可能性等語,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620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230至241頁),並有複驗及解剖照片數張附卷可考(見相卷㈠第67至81頁)。
⒊又上開解剖鑑定結果中所載關於「死者羅淑芬因生前曾使用
嗎啡類藥物溺水」之部分,嗣經檢察官檢送死者羅淑芬之急救病歷資料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後,該所即函覆略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㈣考量羅淑芬抵院前已死亡,經急救後恢復短暫器官功能仍於隔日凌晨死亡,故羅女之肝腎代謝能力不佳,致血中濃度可較正常成人代謝濃度高些似屬合理。㈤綜合研判死者羅淑芬在抵李綜合醫院有施打5毫克嗎啡,確可在死後解剖取得體液中檢驗報告呈現含有嗎啡成份之可能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621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40、41頁),可見上開鑑定結果中所載有關死者羅淑芬之毒物反應部分,經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參考死者羅淑芬之急救病歷資料再為鑑定後,應可確認死者羅淑芬體內檢出之嗎啡成分,係李綜合醫院於急救中對其施打嗎啡所造成,而非其生前曾使用嗎啡類藥物而溺水甚明。此外,上開鑑定意見中所載關於「牙齦、上唇區有挫傷及皮下出血,疑有悶嘴情事」、「疑悶扼加工」等情,亦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是否能肯定排除係下列二點因素所造成之可能:①在被拖救上岸時所造成?②在急救施行CPR時所造成?」對此,該所亦函覆略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本案死者羅淑芬解剖時右上唇及左上唇有挫傷痕,雖有可能為急救時造成,但因除了挫傷痕外、牙齦有色澤增加狀,較可能為重壓之結果,較不支持為拖救上岸(不易碰著嘴內面組織)或CPR時輔助呼吸之結果(非常見之急救傷)。」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859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相卷㈡第14
1頁)。且參以證人溫耀隆於本院中證稱:①伊與其他救護人員共4個人到達現場救護現場1個女孩子(指羅淑芬)溺水時,她已經拖在岸邊了,要下去救護的地點是一個碎石子陡坡相當險峻,伊等下去時是拉著樹枝下去,4個人用救護長背板固定好後,再用繩索給她拉上來,長背板是伊等4個人在抬,過程當中沒有發生長背板有脫落掉到地上這種情況,且撞到嘴部是不可能,頂多是長背板的邊緣會去碰到竹林的樹枝或竹子、②伊是司機,死者的CPR是由另一救護人員做的,但CPR原則上不會去壓到嘴部,是壓胸,嘴部是吹氣,不會重壓被救護人的嘴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背面、第6頁、第14頁);證人徐永銅於本院中亦證稱:①當時是由消防隊把羅淑芬移往水池的上方,伊跟著他們一起上去,過程中並無因為地勢陡而擔架有脫落的情形、②伊自己在幫羅淑芬做CPR的過程中,有以手指頭弄開她的嘴巴吹氣,但沒有弄傷她口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益徵案發當時救護人員將羅淑芬拖救上岸之過程中,承載羅淑芬之擔架(長背板)並未脫落,且救護人員在對羅淑芬施以CP
R急救時,並未重壓或弄傷羅淑芬之嘴部、口腔甚明。據此,足見死者羅淑芬之遺體存有上開「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痕」(即上述⒉⑵外傷證據②)之情形,應非救護人員將之拖救上岸,或對之施以CPR急救所造成,亦甚顯然。則綜觀上情,可知死者羅淑芬雖係溺水死亡,然觀其身上除因急救所造成之傷害外,仍存有多處之外傷證據(尤指前述⒉⑵外傷證據①-④所述),而與一般單純意外溺水死亡之情形有異,是依上開跡證,死者羅淑芬確疑有遭他人以外力介入「悶扼加工」引起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高度可能,灼然甚明。
㈢又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嗣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復就此更進
一步具結詳細鑑稱:「(問:解剖被害人羅淑芬時,有見到其身體內、外有何異狀?)已經詳述於95年的那份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4頁內第2項之外傷內有4項(即上述㈡⒉⑵外傷證據①-④)...一般的溺水不會看到這樣子的外傷,這是屬於比較有外力造成的結果,而且都是在頭、臉、頸、胸上半身所留存的傷痕,主要異狀就是此4項。」、「(問:依據您製作之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54號鑑定書,認定被害人死因為窒息併呼吸性休克,其依據為何?)被害人還是有溺水的特徵,但是不是這麼明顯。因為溺水的話看呼吸道及肺部,殘留的水份比較多,第6頁的報告可以看到左右肺胸膜囊腔各有積水,及擠壓肺臟時亦有泡沫溢出,支氣管內也有充滿液體,所以可以看出是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死亡。」、「(問:被害人前開死因是否係人為?若是人為,則方式為何?)如果被害人不會游泳溺水,若要不讓他上岸,遠離水面就以壓抑其頭、臉、胸部或者是悶其嘴部讓其窒息。因為這些加害過程是在水中完成,所以被害人也會溺到水而有溺水現象,但是溺水程度就不是很嚴重。」、「(問:前開您所見之狀況,有無可能為被害人遭人救起後,對其施用口對口人工呼吸所導致?)一般拉起已經沒有呼吸現象,都是休克及死後的急救傷,跟生前的傷有明顯的差異性,所以可以判斷應該不是。」、「(問:生前傷及死後傷差別在那裡?)一般休克後急救不易有組織間的皮下出血,而且雙眼瞼也不會有出血點,急救時也不會碰到牙齦,更不會碰到上下唇區,所以不會形成像挫傷及皮下出血,所以研判這些傷是休克之前所形成之傷,不是急救的傷。...在鑑定報告的第4頁的第2大點的第4小點(即上述㈡⒉⑵外傷證據④),有寫到右肩峰區有2.5乘以1.2公分之擦傷痕,從照片可以看到是橢圓形的傷痕,從形狀可以看出是棍棒,而且他是隔著衣服的,所以應該也不是急救傷...確定是生前所留的,因為可以看到他的傷口有挫傷的生前出血痕。」、「(問:依一般狀況,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於遺體上會呈現什麼現象?)身體上不太容易看到有挫傷痕,而且不會有雙眼結膜出血,也不會有牙齦及組織的挫傷,尤其在靜止的湖面,更不可能會造成這麼多的外傷。」、「(問:被害人羅淑芬之遺體,與你剛才所說的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有何不同之處?)主要就是他有很多外傷,而且單純的溺水者應該身體內吸進的水會更多,會進到肺部、胃部及呼吸道及消化道,但是羅淑芬只有胸膜囊腔及肺部一點點水,比較上少很多,他的溺水特徵不是很明顯。」、「(問:依一般狀況,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在落水後多久,遺體才會漂浮在水面上?)吸進很多水的話,他的屍體會在水面以下,在屍體腐敗後開始產生氣體,身體充滿氣體後才會浮起來,但是每個個案的差異度也很大,但是4-6個小時以上的過程是一定要有,一般應該都是會先在水的平面下。」、「(問:落水者如果呈現臉朝水下、背部朝天之姿勢,漂浮在水面,是否代表其己溺死?)如果2-3分鐘內沒有面朝上呼吸的話,至少都是已經是腦死現象,可以說是等同死亡。」、「(問:依一般狀況,落水者有無可能落水不到10分鐘,就呈現臉朝水下、背部朝天之姿勢漂浮在水面?)比較不容易。就羅淑芬的狀況,他應該是先在水中被悶抑,失去知覺後,但是在失去知覺前,因為他想要呼氣,所以會呈現肺氣胸的現象,整個肺部會充滿氣體,在失去知覺後,再把他的臉朝水下,被害人雖然失去知覺,但是還是會想要呼吸,所以才會吸入水份,因為在失去知覺前已經有肺氣胸肺氣腫的現象,所以他的浮力比較大,所以會漂浮在水面上。如果特意的把他的臉朝下,就會造成他在死前吸進水的現象,因此就死因而言,應該悶抑及溺水兩者應皆會有。」、「被害人的眼瞼膜出血,這在一般溺水是不會出現的,再加上嘴巴上唇子的黏膜等處有挫傷性出血...所以這不可能是一般的溺水死亡,因此確有他殺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至49頁背面),嗣於本院中復再具結鑑述綦詳,並鑑稱:伊認為本案是他殺,不是一般的意外溺水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5頁以下)。且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本院中亦具結鑑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以下),並出具鑑定意見鑑稱:「⑴一般單純的溺水死亡幾乎是看不到本死者般的眼結膜出血,眼結膜出血較常見於勒死、扼死還有口鼻壓迫所造成的強迫性窒息死亡。⑵本死者的體格與本死者全身的臟器重量比,解剖時兩肺共重760gm(左肺360gm,右肺400gm),應只為輕度到中度之水腫,且肺內部並不見太多之水液,胸膜囊腔各僅有50及70cc的少量積水;以上表現為短暫過程之溺水所見,但卻在眼結膜有點狀出血並有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重1300gm,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的出血,明顯表示此為長時間的窒息與明顯缺氧之所見,但肺部卻以短暫之溺水所呈現出的輕度到中度之水腫變化所見不成比例,而應該認為是長時間且非自願性溺死的現象(死者溺水30分鐘以上)。」、「⑴本死者雖有長時間的溺水(30到40分鐘),但肺部吸入的水分卻只有少量,而肺水腫也僅呈現中度的水腫,這明顯表示本死者雖溺水但不像一般的自然溺水會吸入大量的水分,因本死者雖溺水但有不情願吸水才使肺部僅吸入少量的水份;這就是被強迫性的溺水之所見。⑵本死者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重1300gm,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的出血,顯示本死者有嚴重的窒息缺氧與長時間溺水是吻合的。⑶死者的丈夫也一起跟著落水,死者的丈夫解釋為是被太太一起撞下水的;反而可認定為(A)要救死者而落水,(B)要殺死者而入水,本件應屬後者為合理之推斷,而應為他殺。」、「如所述之『眼結膜出血並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出血』都應該是死者生前對外來壓力的一種生活反應,一般病人在已完全死亡的狀態下,再怎麼做急救或用任何方式急救都不會影響死者身體之變化,所以上述之變化應與急救方式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背面、第135至136頁)。是依鑑定人蕭開平及高大成法醫師之上開鑑定意見,可知:
⒈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幾乎不會有如本案死者羅淑芬雙側眼
結膜出血(此較常見於勒死、扼死還有口鼻壓迫所造成之強迫性窒息死亡)、牙齦皮下出血、雙側上唇區挫傷(此較可能為重壓之結果)等情形,且身體亦不容易有如死者羅淑芬右肩峰區2.5*1.2公分之橢圓形棍棒擦傷痕(尤其在靜止之湖面)。
⒉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其吸入體內之水份會更多,會進到肺
部、胃部、呼吸道及消化道,然而:⑴本案死者羅淑芬解剖時兩肺共重760gm(左肺360gm,右肺400gm),僅為輕度到中度之水腫,且肺內部並不見太多之水液,胸膜囊腔各僅有50及70cc之少量積水,顯示其僅有短暫之溺水、溺水特徵較不明顯;⑵惟相對於此,其卻有眼結膜出血並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現象(腦重1300gm),有明顯水腫且有腦幹區出血,顯示其有長時間之窒息與明顯缺氧,而此與上述⑴所呈現之短暫溺水現象不成比例,故應認死者羅淑芬係長時間且非自願性溺死(溺水30分鐘以上)。質言之,死者羅淑芬雖有長時間溺水(30至40分鐘),然其肺部吸入之水分卻僅有少量,而肺水腫亦僅呈現中度水腫,此明顯表示死者羅淑芬雖溺水,惟不似一般單純意外溺水者會吸入大量水份,是死者羅淑芬應係不願吸水方使肺部僅吸入少量水份,而屬「被強迫性之溺水」。
⒊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者,一般屍體會先在水面下,於屍體腐敗
後開始產生氣體,屍體充滿氣體後才會浮起,雖個案差異度很大,惟至少需4至6小時以上。以本案死者羅淑芬之狀況,應係先在水中被悶抑,於失去知覺前,因欲呼吸,故會呈現肺氣胸之現象(即整個肺部充滿氣體),於失去知覺後,再把臉部朝下,因其雖失去知覺,然仍欲呼吸,故會造成於死前吸進水之現象,若2至3分鐘內沒有面朝上呼吸,至少已是腦死現象,等同死亡;又因失去知覺前已經有肺氣胸、肺氣腫之現象,故浮力比較大,會漂浮在水面上。因此,就死者羅淑芬之死因而言,悶抑及溺水兩者皆有。
⒋又本案死者羅淑芬之前述雙側眼結膜出血、牙齦皮下出血、
雙側上唇區挫傷、右肩峰區2.5*1.2公分擦傷痕、顱內皮質及腦膜呈中度鬱血及水腫、腦幹區出血等現象,均應為生前(休克前)之傷害或生活反應,而非急救傷或因急救方式所造成。
⒌綜上可知,本案死者羅淑芬之死因,雖含有溺水死亡之因素
,惟綜觀前述死者羅淑芬之生前傷害(外傷)及生活反應、「被強迫性溺水」之現象,及其竟於約30至40分鐘如此短之時間內,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一般至少需4至6小時以上)等異常情狀,應可認定本案死者羅淑芬並非單純意外溺水死亡,而係遭他人以外力介入「悶扼加工」引起窒息併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雖提出如下之疑義:「⑴高大成法
醫認為肺部吸水量較少屬被強迫性的溺水,此部分見解依據為何?依被告所述,死者是不小心落水,落水後應有掙扎,又死者身上尚背著皮包,是否會造成吸水量較少之情形?⑵依法醫研究所98年8月18日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羅淑芬到院前死亡,但經急救恢復短暫器官功能仍於隔日凌晨死亡,此是否會造成肺部水量變成較少?⑶高大成法醫認為一般單純的溺水死亡幾乎是看不到死者之眼結膜出血,眼結膜出血較常見於勒死、扼死,還有口鼻壓迫所造成強迫性窒息死亡等語,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54號鑑定書認定較支持生前溺水,眼結膜出血是否可能因為急救過程所造成?以及考量死者於急救過程曾恢復器官功能,而於29日凌晨才死亡,此對於死因判斷是否造成影響?」等語,並聲請再送臺大醫院鑑定(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惟本案嗣經本院將全卷資料併同上開疑義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係:「⑴一般正常人的肺臟重量一側約250-300公克,所以死者肺部的重量並無明顯加重(左重360公克,右重400公克),且綜合死者體部有非自然溺水的外傷(右側頸胸部和雙側眼結膜有出血點),因而研判為被強迫性的溺水;假設不小心落水,長時間的掙扎會有更多的水吸入,此不會因背部有皮包而影響。⑵死者經急救(9月28日到9月29日8時30分)而恢復短暫器官功能,但不會造成肺部水量的減少。⑶高大成法醫並無否定生前溺水,只是描述有外力在溺水之前發生;此外結膜出血的原因很多,雖然急救有時亦會有結膜少量出血點的發生,但不會有如此多的出血點,所以本案的判定是綜合外傷及鑑識的結果來下的結論,不能將此獨立因子(結膜出血點)單獨來論定。」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0年5月16日(100)醫秘字第0617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縱提出如上疑義,然該等疑義均業經臺灣大學醫學院以上開鑑定回函一一予以澄清,且該院並於上開鑑定回函中再次明確指出本案死者羅淑芬應係為「被強迫性溺水」之結論,而此與本院之上開認定,亦不謀而合。
㈤被告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辯稱:係死者羅淑芬不慎
滾落由伊身後撞擊伊後,伊先落水,死者羅淑芬也跟著落水云云。惟查,檢察官曾於95年11月1日至案發現場池塘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⑴先請證人張文淇、被告確認當天案發時水位。⑵從當天水位往前1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75公分,往前1.5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1公尺。⑶請被告坐在當天所坐位置,往上測量死者當天所坐位置,測得高度約3公尺。⑷請被告指明是否有其他需要測量之處。⑸往前1.9公尺測當日水位,測得水位1.3公尺。⑹以釣竿往前測當日水面距離3.3公尺位置(以釣竿試之),深度約1.9公尺深。且證人張文淇並表示測得之各個水位及深度,與案發當天相同,對於測得深度、距離沒有意見,而被告雖表示水位有比較下降,惟亦表示有照案發當天水位測,對於測得深度、距離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苗栗地檢署95年11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179至180、18
6至190頁),可見案發當天之水位、深度及距離,應係:⑴往前1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75公分;⑵往前1.5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1公尺;⑶往前1.9公尺測當日水位,測得水位1.3公尺;⑷以釣竿往前測當日水面距離3.3公尺位置,深度約1.9公尺無誤。又檢察官其後復請蕭開平法醫師及虎尾科技大學王士嘉助理教授至案發現場測量現場坡度、被告及死者所處位置之坡度(見相卷㈠第189頁下方照片、偵續卷第65頁),並以相同重量之假人模擬掉落水中之情況後,再將履勘情形函覆(見偵續卷第99頁);嗣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函覆略稱:「二、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依本所協同鑑識人員兩度返回現場進行勘驗及物理動力學分析發現:⒈現場勘查(枯水期,水位已下降):⑴山坡高度為8公尺、⑵斜坡高度為9.4公尺、⑶斜坡之斜度為
58.33度、⑷相對水深及岸邊之距離(如附件一)。⒉依現場勘查,由死者體表無明顯多處擦傷痕或滾落痕,僅有右肩部有半橢圓形擦挫傷,前胸存有多個半橢圓形擦挫傷研判為落水後雖亦混有急救電擊痕,但有由竹桿尾端勾擊羅女之型態傷特徵。⒊由池邊尚存有釣魚網,且可觀察盆狀物離岸邊很近,且岸邊均為大小石頭(依現場勘查現場殘留石頭大小不一且均為10-15公分直徑大小之石頭,此構成行走困難,即由高8公尺之坡頂走下,應無法行走而勢必跌倒。但亦無法滾下,因大小不一之石頭構成高磨擦力,可阻止人體滾動的力道,由羅女亦無擦撞、鈍傷於肢體,不支持為由此斜坡下來,且滑倒造成之經過。縱使羅女順利由此坡下來,由足底滾動石塊而滑倒(由其夫已敘述由後背下來撞擊其夫,研判一般應為趴撞其夫背後)致2人均為站立狀況或1人站立另1人蹲立岸邊趴跌入水中,由1人直立之槓桿,於趴下姿勢,全身亦無足夠衝力,無法推擠至離水岸邊約1公尺之處(含足底至頭部)。經由最佳圓柱形物質(模疑最佳人體滾動模型)模擬縱使無明顯阻力而滾入水中,亦無法達離岸邊
0.18-0.22公尺之外(如附件二)。㈡疑因研判:...由羅女坐在上面,由此山坡為寸步難行,稍有移動必有石頭落下,研判羅女應無法由此山坡下來,且若2人撞到必同時落水,無法一前一後落水。...死者仍有牙齦皮下出血狀,嘴內粘膜左、右上唇及皮下出血、眼睫膜有出血點,仍支持有悶窒痕,即與一般意外溺水窒息者不同。㈢綜合研判:⒈死者應為站立岸邊落水,無明顯由堆滿大小石頭之山坡趴跌或跌入湖內之證據。⒉死者有口鼻遭悶縊之證據,雖併有溺水證據仍支持落水、溺水後遭抗拒其游近岸邊,再遭(近身)悶鼻後窒息死亡。」等語,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048號函暨現場勘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58至165頁)。且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嗣於99年11月15日偵訊中亦就此具結鑑稱:「(問:您是否有到被害人羅淑芬出事的現場作勘驗?次數?每次的目的各為何?)至少有2次,在98年12月11日及99年3月8日2次,第1次主要是測量現場的斜度,包括土壤、岩石及結構,以及了解失事池塘的深度狀況並有用水桶及真人實際測試,從該斜坡上下的行動能力及摔倒的可能性。第2次帶了假人,比較大的滾動物體,我們測試他的滾動能力,以動力學的觀點,進行測試及搜集資料。」、「(問:現場的狀況可否簡單的描述?)以現場的坡度為58度,寸步難行...因為行走困難,但是10-15公分直徑石頭大小不一,即便跌倒也無法滾動,會被卡住...因為石頭有很高的磨擦阻力,不太容易讓物體滾動,而且死者身上也看不到任何遭到石頭擦撞所產生的鈍傷及擦撞痕。」、「(問:依現場的狀況,被害人羅淑芬有無可能自山坡上滑倒,撞擊到在山坡下釣魚的被告,然後2人再一起掉落池塘內?)沒有辦法。」、「(問:如果被害人係以上開方式掉落池塘,是否有可能於落水後距離岸邊0.22公尺以外?)不可能。因為經過我們計算結果,他即便是這樣子掉落,離岸邊也不可能超過0.22公尺,詳如99年9月23日的鑑定報告,我們有以圓柱體測試...如果如被告所說的,羅淑芬是滑倒的話,其身上下肢應該要見到滑倒的相關特徵,例如受傷,而且以現場的大石頭,即便羅淑芬確實有滑倒,亦不可能讓其用走、跑、衝下山坡的可能性,再且若其從上面滑到被告所坐的地方撞到被告,也會停下來,也不可能會衝到水裡面去,就算掉落水裡,衝力也不足以讓他遠離岸邊超過0.2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第48頁),嗣於本院中復再具結鑑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以下)。由上可知,案發現場池塘旁雖係斜坡,惟該斜坡上均為直徑10至15公分大小不一之石頭,姑不論該等大小不一之石頭實具有高磨擦力,當已可阻止人體滾動之力道(況人體本身尚有防禦機制,亦可藉由四肢阻止人體滾落),且即便經由最佳圓柱形物質(模疑最佳人體滾動模型)模擬無明顯阻力之情形而滾入水中,亦無法到達距離岸邊
0.18至0.22公尺之外,至為顯明。據此,若依最佳之人體滾動狀態,其滾入水中距離岸邊之最遠距離為0.22公尺,再對照案發當天之水位、深度及距離(即上述⑴「往前1公尺測深度,測得深度約75公分」之情形),案發當天距離岸邊0.22公尺之深度大致僅約為15公分而已, 復再佐 以死者羅淑芬之四肢及軀幹並無擦撞或鈍傷之外傷或異狀(如前㈡⒉⑵外傷證據①-④、⑷解剖觀察結果④-所述),且其身長達143公分(如前㈡⒉⑶肉眼觀察結果所述)等情,凡此均足徵死者羅淑芬於案發當天不僅未自池塘旁之斜坡滾落,且縱使其果真滾落,其亦可啟動防禦機制,藉由四肢阻止己身滾落水中,再縱使其果真滾落跌入水中,依其身長(143公分)對比水深(約15公分),其當亦可輕易以手攀附岸邊石頭或枯木並站立起身,而不致漂往距離岸邊數公尺之遠,灼然甚明。況被告上開所辯:係死者羅淑芬不慎滾落由伊身後撞擊伊後,伊先落水,死者羅淑芬也跟著落水云云,果若屬實,按理死者羅淑芬滾落時既有被告在前阻擋之阻力,當應較難落入水中(可能停在岸邊),反之受到死者羅淑芬衝撞之被告,則較易落入水中,甚而可能落入距離岸邊較遠處;然而,實際上死者羅淑芬嗣後經證人張文淇發現時已然漂浮在距離被告約4公尺外之水面上(較遠處),而被告卻仍可在岸邊用手拉住樹枝,安然無恙,則此情顯悖於常情,已甚昭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亦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㈥再者,依上開跡證顯示,死者羅淑芬既無明顯由堆滿大小石
頭之斜坡上趴跌或跌入湖內之證據,則其應為站立岸邊落水乙節,當可認定。又死者羅淑芬既有口鼻遭悶扼併有溺水之證據,且衡情羅淑芬亦應不致主動跳入水中尋死,則其應係站立岸邊遭他人推落水中後,再遭他人近身悶扼口鼻致窒息死亡乙節,當亦可認定。而被告復為死者羅淑芬溺水死亡前最後接觸死者羅淑芬之人,已如前述,則將羅淑芬推落水中造成羅淑芬「被強迫性(悶扼口鼻)溺水」窒息死亡之外力來源,捨被告外,即無他人。再參以死者羅淑芬嗣後經證人張文淇發現時已距離被告約4公尺,可見死者 羅淑芬斯 時亦距離岸邊至少約4公尺以上,再對照案發當天之水位、深度及距離(即上述⑷「以釣竿往前測當日水面距離3.3公尺位置,深度約1.9公尺深」之情形),案發當天距離岸邊4公尺之深度應至少已逾1.9公尺,此顯非單以被告或羅淑芬之身長所能及,且被告又供稱:伊與羅淑芬均不會游泳等語,復再佐以前述死者羅淑芬之生前傷害(外傷)及生活反應、「被強迫性溺水」之現象,及其竟於約30至40分鐘如此短之時間內,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等異常情狀(如前㈢所述),併參⑴案發後被告身上疑有多處抓痕(見相卷㈠第47至50、60、61頁案發後被告身體照片)、⑵池塘旁確有長短不一之枯木(見相卷㈠第10頁以下案發現場照片)、⑶證人張文淇於救援羅淑芬時亦係手持樹枝將漂浮在水面上之羅淑芬撈回岸邊(已如前述)等情,相互參酌剖析,綜合以觀,應可認定本案案發之經過,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趁死者羅淑芬不注意之時將之推落池塘,然羅淑芬雖遭推落水中,惟斯時池塘旁之水深並不足以使之溺斃,被告見狀,乃自行下水,並以手用力悶扼羅淑芬口鼻讓其無法呼吸,併同順勢將羅淑芬之頭部拉入水中,而羅淑芬則因欲呼吸卻又遭悶扼口鼻,故於掙扎過程中吸入少許水分至肺部,並有肺氣胸之現象,嗣羅淑芬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乃休克暈厥,且僅歷時約30至40分鐘即以「背部朝天、面部朝池底」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期間被告並持池塘旁枯倒之竹木,朝羅淑芬之右肩峰處推擠,將羅淑芬自岸邊推往池塘中間,造成羅淑芬右肩峰區留有2.5*1.2公分之橢圓形棍棒擦傷痕,最後羅淑芬因無法吸到空氣,終至窒息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至為灼然。至死者羅淑芬之右、左手指甲,經抽取DNA檢測,均未檢出死者以外之DNA-STR型別,致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乙情,固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301503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110頁),惟參以死者羅淑芬於案發時既遭被告推入水中暨漂浮在水面上逾30分鐘,則其縱於掙扎過程中曾因手抓被告身體而留有被告之皮屑組織於左、右手之指甲,該等皮屑組織亦將可能因其久待水中而經水浸蝕滅失,是此一鑑定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
重罪,行為人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究有何動機欲置羅淑芬於死地,而為本案之殺人犯行,亦待探究。茲分述如下:⒈經查,⑴證人羅淑華(羅淑芬之大姐)於本院中證稱:伊從
羅淑芬85年搬回臺北娘家到羅淑芬死亡,這段期間都跟羅淑芬住在一起,就伊觀察,羅淑芬與被告感情不好,因被告是個對家庭不負責任的人,為什麼說他們母子3個人(指羅淑芬、余志賢、余婉晴)會回來臺北娘家生活,應該是有一些問題才會回來娘家生活,被告是個收入不穩定的人,2個小孩子都是由伊娘家在養,伊父親95年7月24日過世時,被告還在伊守孝時當著伊的面問伊父親留有多少遺產,是不是兄弟姐妹可以分,而且吵著要與羅淑芬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第113頁正背面、第114頁背面);⑵證人羅淑君(羅淑芬之二姐)於偵查及本院中亦證稱:被告與羅淑芬感情不睦,常為錢吵架,被告只有拿錢才回家,而且只拿小錢回家,經濟都靠娘家接濟,所以才住娘家,就伊觀察,被告與羅淑芬大概沒有所謂的感情等語(見相卷㈠第2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48頁);⑶證人余志賢(被告、羅淑芬之子)於本院中亦證稱:伊父母感情應該不算是好,被告因為工作的關係,都不在家裡,伊也有聽媽媽說在拿生活費時或因被告似有第三者而兩人有吵架,被告也有要求要跟媽媽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背面);⑷證人余婉晴(被告、羅淑芬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母應該算感情不好,被告講話比較大聲,媽媽就口氣不好,有時候是因教育問題吵架,有時候是經濟問題等語(見相卷㈠第25頁、本院卷㈡第50頁),此外,並有卷附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其上記載內容顯示:①被告與羅淑芬兩人係於76年
1月11日結婚、②羅淑芬、余志賢、余婉晴3人係於85年8月27日遷入羅淑華之臺北戶籍地,見偵續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與羅淑芬兩人於76年1月11日結婚後,於85年間羅淑芬即攜余志賢、余婉晴2人北上住在其臺北娘家,而與羅淑華同住,並設籍在該處,此後被告與羅淑芬兩人即長久陷於分居狀態,且感情不睦,時常為經濟問題爭吵。
⒉又被告本身係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經濟狀
況亦不佳,又因幫友人翁世維作保而背負500萬元債務,且於95年左右即積欠信用卡費6萬元及自小客車貸款20萬元,並自93年9月起即未繳健保費,至95年8月止累積欠繳健保費16萬6,704元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㈠第128、129頁、偵續卷第51頁),並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被告於94年至97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2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8日臺證監字第0980033373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1月4日證櫃交字第098003191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334號不起訴處分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
3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㈠第208頁、偵續卷第83、84、94、95頁、本院卷㈠第36、37、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亦有於95年5月間,自友人莊保堂處借得6萬元
,再用其借得之部分款項,先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險,其後再將之退保,並經由其友人徐喬稜轉介之保險業務員鄭俊明先後於95年7、8月間,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陸續向:⑴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1,400元)、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2,000元)、⑶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200萬元之意外險(年繳保險費1,900元)、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萬元壽險(年繳保險費5,000元),且上開保險契約上之受益人,其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係載明:「受益人:限定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不受理變更)」等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徐喬稜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鄭俊明於警詢、偵訊、本院中之證述(見相卷㈠第193至196頁、偵續卷第56、144、145頁、本院卷㈡第57頁以下),大致相符,並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2張、宏泰人壽保險公司95年10月20日(95)宏壽保字第382號函暨加保同意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96年1月25日兆產(96)傷理字第211號函暨加保同意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6年2月1日(96)新產新簡字第49號函暨加保同意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96年2月1日(96)友總顧字第96號函暨加保同意書、新光團體傷害保險證、兆豐保險公司團體保險證、友聯保險公司團體保險證、兆豐產險傷害保險部97年9月25日兆產(97)傷理字第1183號函及附件、新光產險97年9月23日(97)新產傷健簡字第118號函及附件、宏泰壽險97年10月3日(97)宏壽理字第869號函及附件、友聯產險97年10月3日(97)旺總車賠字第1391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305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卷㈠第102、103、106至108、249至257頁、第298頁證物袋內資料、相卷㈡第126、132至137頁、本院卷㈡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另參以證人鄭俊明於本院中證稱:伊第1次與被告見面時,
有建議夫妻可以共保類似的產品(指保險),結果被告買了生效之後,就主動跟伊講,他老婆(指羅淑芬)也要買這類的保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並證稱:因為羅淑芬是家管,基本上沒有收入,可能就是由被告支付保費,家管都有限制保額,每一家產險公司規劃就只能買1百萬,有的高一點會2百萬,伊把相關資料拿給被告,600萬的額度是被告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67、70、72頁),且被告亦於本院中自承:此保額符合伊的條件以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併參被告實際上共為羅淑芬投保4家保險公司之情(如前⒊所述),可見被告係於自己投保之保險生效後,始主動向鄭俊明提及其欲為羅淑芬投保乙事,然因羅淑芬係「家管」(指家庭主婦),故各家保險公司對之均有限制保額,一家保險公司至多僅能規劃1、200萬之理賠額度,惟被告仍決定為羅淑芬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且投保之理賠額度高達600萬元甚明。按人身保險契約,雖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而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之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如前所述,各家保險公司既均針對「家管」限制保額於1、200萬之理賠額度內,此似已表示「家管」本無需投保過高金額之保險,即已足保障,是若非有不良動機或特殊緣由,衡情要保人應無特意為「家管」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之必要,然而,被告卻仍決定為羅淑芬分投數家保險公司,且投保之理賠額度高達
600萬元,則被告此一投保金額過高之舉,依上開說明,即極易肇致道德危險;再加以被告又為上開多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另余志賢、余婉晴雖亦為受益人,惟均未成年),倘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事故果真發生,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即可獲取高達6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是被告此舉究否本存有欲引發羅淑芬死亡事故發生而獲取鉅額保險理賠金之不良動機,殊值懷疑。
⒌綜上可知,被告與死者羅淑芬既長久陷於分居狀態,且感情
不睦,時常為經濟問題爭吵,而被告在外又積欠至少542萬6,704元(計算式:500萬+6萬+20萬+16萬6,704=54
2萬6,704)之大筆債務,甚至連攸關己身健康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欠款均未能繳納,則在如此經濟拮据之情況下,何以被告會突然主動決定於95年7、8月間以「10,300元」(計算式:1,400+2,000+1,900+5,000=10,300)之保費為羅淑芬投保上開多筆保險(保險期間均僅1年,且理賠金額高達600萬元)?又何以被告為羅淑芬投保上開多筆保險不久後之95年9月下旬,羅淑芬隨即發生溺水死亡事故?此已極為可疑。況被告繳納羅淑芬保險費之來源又係向友人莊保堂借得,亦不無刻意借款為羅淑芬投保之嫌,且被告為羅淑芬投保之上開多筆保險,倘於保險期間內死亡事故果真發生,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可獲取之保險理賠金額復高達600萬元,而此金額又正巧與被告在外積欠之上開債務至少542萬餘元,大抵若合符節,從而,被告倘為解決其財務窘境,而預謀藉由向保險公司詐領死亡保險理賠金之方式,計畫設局殺害與其感情不睦之羅淑芬以渡過難關,即非難以想像。是綜觀上情,此一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目的,即應為被告殺害羅淑芬之動機所在(財殺),甚為顯然。
㈧再參以證人羅淑華證稱:「(問:羅淑芬小姐她是95年9月
27號禮拜三回苗栗的,她之前曾經有過在非假日或年節的時候,在禮拜三這種平日的時候回苗栗過嗎?)...除了年節,因為她是人家的媳婦,一定要回去盡一個媳婦的本分,那如果沒有什麼重大問題,她是不會回去的,因為她要顧小孩上下學,尤其是她那個小的,她那個小的是個比較,不能說他智商不足,他是個特教班的小孩,那特教班的小孩比較不好帶,所以她大部分的心力都擺在這兩個小孩的身上,老大還比較不需要擔心。」、「(問:也就是說在案發之前,羅淑芬不曾有過平日這種回苗栗的情形?)沒有,沒有事情她不會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可見羅淑芬應僅有在年節時始會回到被告位於苗栗之上開住處,平日若無特殊事由,應不會返回被告苗栗住處。然而,本案案發前一日即95年9月27日為平日(週三),並非年節,羅淑芬竟仍返回被告苗栗住處,此舉實屬異常。被告雖辯稱:羅淑芬係返回苗栗跟公婆說已找到工作,以後不能像以前一樣過年過節都可以回來幫忙云云。惟羅淑芬倘欲向被告之父母告知其已找到工作乙事,在斯時通訊已屬發達之社會,以電話聯繫告知,當非難事,並非必須親自南下苗栗告知不可,況縱使羅淑芬找到工作,依該工作(即誠品書店清潔工,參卷附工作通知單,見偵續卷第30頁)之性質,亦未必代表年節一定不能返回被告苗栗住處幫忙,是衡情羅淑芬應不致僅單純因找到工作此項因素,即特別一反常態而於平日(週三)南下苗栗。再者,參諸⑴證人余志賢於本院中證稱:伊媽媽有說要回苗栗,因為奶奶身體不舒服,伊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阿姨羅淑華、羅淑君,另因當時媽媽有應徵到一個工作,有打算要回去的時候就一起跟家裡的人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117頁);⑵證人羅淑華於本院中證稱:95年9月27日當天晚上伊問余志賢、余婉晴說為何媽媽一天不見,兩個小孩子都說媽媽回去苗栗照顧阿婆生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⑶證人羅淑君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案發後有聽余志賢、余婉晴說被告向羅淑芬說他母親重病,需要羅淑芬回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由此益徵,羅淑芬特別於平日(週三)返回被告住處之主因,應係被告告知羅淑芬其婆婆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羅淑芬回去照顧云云,羅淑芬基於人情世故,始為如此一反常態之決定;至於羅淑芬找到工作乙事,則因羅淑芬既已決定返回被告住處照顧被告之母親,故縱其決定於返回時一併告知被告之父母此事,此當亦屬附帶告知之性質,灼然甚明。又被告之母親於斯時實際上並未生病,甚且仍幫忙媳婦坐月子等情,亦據證人 許秀娥 (被告母親)、 蘇月娥 (被告之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㈠第116、121頁),可見被告稱其母親生病身體不舒服,需要羅淑芬回去照顧云云,純係虛捏之詞,衡此應係被告欲誘騙羅淑芬南下苗栗以利其遂行殺人之計畫,始編織如此謊言,甚為顯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匿飾其誘騙羅淑芬南下苗栗之情,而為意圖脫罪之詞,實不足採。至證人許秀娥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曉得羅淑芬為何回家,被告說羅淑芬找到工作,要回家看伊,如果以後上班就比較沒時間回家等語(見相卷㈠第120、121頁),可知其所證乃轉述被告之詞,並非羅淑芬親口所言;另證人蘇月娥於警詢中證稱:伊聽羅淑芬於95年9月27日晚上親口告訴伊返家要辦事情,到底是何事伊不清楚,伊沒有再追問等語(見相卷㈠第116頁),亦可知其並不清楚羅淑芬返家係欲辦何事;況亦不能排除被告於羅淑芬見到許秀娥、蘇月娥前,即已向羅淑芬坦承自己說謊(即告知被告之母親並未生病),羅淑芬得知後基於無奈始於當晚留在苗栗,故羅淑芬於返回被告苗栗住處後,始未向許秀娥詢問是否生病,且亦未向蘇月娥具體提及其返家原因等情存在,是其2人此部分之證詞,自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另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雖抓到岸邊樹枝,然為救羅淑芬伊
放開樹枝,結果放手伊又沉下去且吃了很多水,經過幾次最後伊抽搐才放棄云云。惟查,證人溫耀隆於本院中已明確證稱:伊很確定被告並無溺水,被告到醫院還在醫院旁邊抽菸,救護紀錄表上勾選溺水是筆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救護紀錄表1份(上載被告意識清楚)、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相卷㈠第10、11頁、本院卷㈠第9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溺水現象,至為顯然。況被告倘果真「吃了很多水」、「抽搐」,又如何有能力對外大聲呼救並營救羅淑芬?再者,被告既自承其不會游泳,且其斯時已抓到岸邊樹枝,則其又為何不趕緊上岸並持現場較長之樹枝撈救死者,卻仍一直待在水中呼救(製造假象?)?凡此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參以證人張文淇於偵查中又證稱:案發當時伊看到被告表情不是很激烈,但有緊張的感覺等語(見偵續卷第77頁),證人溫耀隆亦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被告神情很落寞,沒有很激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背面);衡之常情,一般人倘遇至親突遭意外,理當相當激動,甚且悲慟萬分,惟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結髮近20年之妻子羅淑芬突遭溺水意外,其情緒反應竟然並無激動之情,甚至反而有「緊張」之感覺(害怕自己犯行曝光?擔心羅淑芬被救活?),則被告如此之神情,實屬異常。此外,再細觀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日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早已手扶羅淑芬靠在岸邊(見相卷㈠第10頁上方照片),惟斯時竟未見被告儘速起身至岸上並拖救羅淑芬上岸,反而似有以左手按壓羅淑芬心臟(見相卷㈠第10頁下方照片),甚或是以手拉住羅淑芬防止其上岸之情況(見相卷㈠第11頁上方照片),則被告如此之舉動,實亦極為可疑。況且,衡之常情,被告既於案發前之1、2個月方以羅淑芬為被保險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理賠金額高達600萬元之保險(已如前述),則以其投保及案發時間相距之近、投保家數之多及理賠金額之鉅,被告對此理當印象深刻,是其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竟仍於案發後一日即95年9月29日警詢、偵訊中供稱:「(問:死者有無保險?何時投保?)有投宏泰公司保險,是我幫她投保的,大約是今年6月份...」、「(問:保險是誰保的?)是我與我太太及保險公司的人保的,因為那個業務員是我的客人,所以不好意思才加保,保險費年繳1人5千。」等語(見相卷㈠第7頁、第27頁背面),而僅將其為羅淑芬投保之一家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供出,則其於斯時意欲隱匿其實際上為羅淑芬投保之保險公司家數、金額之情,已甚顯然。何以被告案發後會有如上所述異常之神情、舉止?若對照本院之上開論述(如前㈦、㈧所述),實已不言而喻。
㈩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人員吳家隆於99年6月14日對之
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係認:「余光富稱:㈠當天羅淑芬不是被渠推下池塘的;㈡ 當天渠 沒有持竹棍阻止羅淑芬上岸。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27108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20至13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未將羅淑芬推下池塘,亦未持竹棍阻止羅淑芬上岸云云,顯非事實;且此測謊鑑定結果亦適足補強佐證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如前㈥所述)應屬真實,而堪憑採。
至被告固亦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 林故廷 先
後於95年10月31日、96年6月7日對之進行2次測謊鑑定,鑑定結果分別係認:「受測人余進龍於測前會談稱本案係渠妻子羅淑芬,因不小心自行掉入水中,渠並未推羅女下水。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余光富於測前會談否認代妻子羅淑芬在保單上簽名、在羅女食品中加入任何毒物、或案發當時用竹竿阻羅女上岸。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950166077號鑑定書、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8715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相卷㈠215至229、277至28
6頁)。惟按實施測謊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受測態度,受測人之生理、心理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2次測謊鑑定之時間雖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然本院考量:⑴被告於斯時均尚未經檢察官正式列為本案被告進行偵查,是其心理上之負擔可能較輕,再加以其心中或可能認其妻羅淑芬已死,縱或其說謊,案發過程亦無人可知曉,故鎮日設法自我催眠、編織故事以合理化其行為,凡此,均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⑵又證人張文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的話10句話有10句都是假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3頁),顯見被告之風評已屬不佳,而觀之被告亦確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就其究係「何時提供羅淑芬南下苗栗之車資?如何交付車資?」等節,或供稱:①伊於95年9月27日匯款1,500元等語(見相卷㈠第27頁)、②伊於95年9月27日匯款2,000元等語(見相卷㈠第128頁)、③伊於95年9月25日在羅淑芬臺北娘家當面交予羅淑芬2,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④伊於95年9月27日匯款1,500元,羅淑芬回到苗栗後,伊才又交予羅淑芬2,0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53頁)、⑤伊確定於95年9月28日匯款,1,500元或2,000元伊無法確定,伊是匯到羅淑芬名下的郵局或第一銀行帳戶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前後說法反覆不一,且嗣經本院函調羅淑芬名下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亦未發現有任何款項曾於95年9月份匯入羅淑芬之上開帳戶內,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日儲字第1000016187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2011/03/03一萬隆字第00011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7頁),由此足徵被告對其究係「何時、如何提供羅淑芬車資南下苗栗」等節,顯有說謊之高度可能。況再觀之其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拿南山人壽退保之保費19,700多元拿去繳宏泰的保險,後來退了2,000多元給伊,所以宏泰保險大概花了17,000多元云云,然實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費不惟僅有12,870元,且其中羅淑芬投保部分之退費更僅有「4,170元」(所餘8,700元則屬被告投保部分之退費),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100)南壽保單字第C1305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詎被告嗣後竟主動投入總共「10,300元」為羅淑芬加保上開多筆保險(詳前㈦⒌所述),可見被告確有刻意投入更多保險金為羅淑芬加保上開多筆保險之情,且由此更徵被告之人格特質中帶有說謊性格之可能性極高,而此點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層面,實不得不特別予以考量;⑶此外,觀之上開第2次測謊鑑定所擬測謊問題:「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①代妻子羅淑芬在保單上簽名、②在羅女食品中加入任何毒物、③案發當時用竹竿阻羅女上岸」等語,其中:①上述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簽名筆跡,已證實為羅淑芬之親筆簽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399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㈡第56至57頁);②死者羅淑芬遺體顯示之毒物反應,亦已證實係李綜合醫院於急救中對其施打嗎啡所造成(如前㈡⒊所述),是被告對上述二問題否認而無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乃屬正常;然於測謊鑑定中,施測者所擬測謊之問題應具有其重要性,若擬設多項問題中含有部分本與事實相符之問題(如前①②所述問題),則此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受測人之身心狀態,致連帶影響受測人就其他問題(如前③所述問題)之測謊鑑定結果,即堪質疑;況③所謂「案發當時用竹竿阻羅女上岸」,實際情形若係「案發當時用竹竿將羅女推離岸邊」,則此際被告是否可能因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鑽其語病,進而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亦堪質疑;⑷末參以上開2次測謊鑑定之結果,復顯與卷存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不相符合。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上開2次測謊鑑定結果,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據此,該2次測謊鑑定之結果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為詐領保險金而殺害羅淑芬之動機存在(詳前㈦所述),且案發時死者羅淑芬又係站立岸邊遭他人推落水中後,再遭他人近身悶扼口鼻致窒息死亡,而被告復為死者羅淑芬溺水死亡前最後接觸死者羅淑芬之人(詳前㈡至㈥所述),再被告除於案發前誘騙羅淑芬南下苗栗外(詳前㈧所述),案發後其神情、舉止復多有異常(詳前㈨所述),且其於本案所持之辯解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復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詳前㈩所述),則本院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乃認定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而為上開殺人犯行,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與羅淑芬係配偶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上開犯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死者羅淑芬已結婚近20年,詎被告為圖得高額保險金以解決其財務窘境,竟罔顧與羅淑芬間之夫妻情份,而預謀、計畫設局以上開方式殺害羅淑芬,手段殘酷,委實泯滅人性,且其犯後復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除精心營造其有奮力營救之假象、編織謊言以圖脫罪外,並僅汲汲營營地向各家保險公司請領羅淑芬之保險給付,卻對羅淑芬之亡故及其子女之教養漠不關心,足見其冷酷無情,惡性實為重大,併兼衡其於犯本案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違反義務之程度極高、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⑴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實則若本案選科之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最高刑度僅可量處有期徒刑15年,惟本院認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尚不足以適當反應被告之罪責)、⑵公訴人於本院中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見本院卷㈡第129頁)、⑶告訴人於本院中請求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以慰羅淑芬在天之靈暨家屬之傷痛,併維公平正義(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㈡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一:苗栗落水案現場勘查報告。
附件二:羅淑芬死亡案人體(圓柱形)滾落模擬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