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秀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秀琴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引用聲請書附表),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63、98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現易服社會勞動中)、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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