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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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博愛
蔡顯勲
黃騰毅
賴漢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博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顯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漢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監視器鏡頭肆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象棋壹副、限注牌貳張、骰子參顆、桌面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散落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元、抽頭金即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黃騰毅之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元、賴漢恩之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劉博愛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萬元、蔡顯勲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黃騰毅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賴漢恩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博愛、蔡顯勲、黃騰毅、賴漢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4人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同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聚眾經營賭博,由被告劉博愛提供其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蔡顯勲、黃騰毅負責清注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僱用被告賴漢恩負責監看監視器及幫賭客開門等把風工作,渠等4人就本案所為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劉博愛、黃騰毅之累犯部分:被告劉博愛前因賭博案件(下稱A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騰毅前因賭博案件(下稱B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35頁),渠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各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劉博愛、黃騰毅各自所犯之A前案、B前案與本案均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劉博愛、黃騰毅各於A前案、B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均又再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可見渠2人均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劉博愛提供其承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做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蔡顯勲、黃騰毅負責清注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僱用被告賴漢恩負責監看監視器及幫賭客開門等把風工作,而共同聚眾經營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博愛、蔡顯勲、黃騰毅、賴漢恩自述教育程度各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見偵卷第61、75、
91、107頁),暨犯罪之目的、角色分工、犯罪情節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追徵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扣案之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象棋1副、限注牌2張、骰子3顆、桌面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散落賭資即現金201,800元,均為被告劉博愛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博愛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36,200元、被告黃騰毅之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600元、被告賴漢恩之不法犯罪所得即現金2,000元,各係被告劉博愛、黃騰毅、賴漢恩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4、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㈢、被告劉博愛、蔡顯勲、黃騰毅、賴漢恩供稱其等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獲利或薪水各為4萬元、2,000元、3,000元、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4萬元、2,000元、3,000元、4,500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劉博愛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顯勲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縣○○鎮○○里○○0之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騰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漢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愛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騰毅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劉博愛、蔡顯勲、黃騰毅、賴漢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博愛於113年3月24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同路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蔡顯勲、黃騰毅負責清注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賴漢恩負責監看監視器及幫賭客開門等把風工作,聚集 施勝權龔瑞章周尚豐王榮春張東陽張世滿蔡秀雄張蘭英王玉嬌楊同享趙艷李彩金陳玟均陳建中邱瑞文詹有福林淑芬蔡志謙張華妹陳讚發楊建明黃俊明董秀鳳黃維新程德祥魏峰松李德勇李國柱陳龍珠洪美齡趙珩周文鋒 等32人(施勝權等32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行政罰鍰)以劉博愛提供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以象棋「將」、「帥」代表1點,「士」、「仕」代表2點,「象」、「相」代表3點,「車」、「俥」代表4點,「馬」、「傌」代表5點,「包」、「炮」代表6點,「卒」、「兵」代表7點,由賭客將象棋混洗,輪流取4顆比大小,押注金額不限,大者贏取所有押注賭資,並需支付贏取押注賭資3%之抽頭金給蔡顯勲、黃騰毅再交由劉博愛。嗣於113年3月31日18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1台、螢幕2台、象棋1副、限注牌2張、骰子3顆、桌面賭資2,100元、散落賭資20萬1,800元、抽頭金3萬6,200元、工作人員不法所得2,6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博愛、蔡顯勲、黃騰毅、賴漢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施勝權、龔瑞章、周尚豐、王榮春、張東陽、張世滿、蔡秀雄、張蘭英、王玉嬌、楊同享、趙艷、李彩金、陳玟均、陳建中、邱瑞文、詹有福、林淑芬、蔡志謙、張華妹、陳讚發、楊建明、黃俊明、董秀鳳、黃維新、程德祥、魏峰松、李德勇、李國柱、陳龍珠、洪美齡、趙珩、周文鋒等32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1台、螢幕2台、象棋1副、限注牌2張、骰子3顆、桌面賭資2,100元、散落賭資20萬1,800元、抽頭金3萬6,200元、工作人員不法所得2,600元。
(四)現場照片共計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博愛、蔡顯勲、黃騰毅、賴漢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又被告4人自113年3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復被告4人就營利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劉博愛、黃騰毅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4顆、主機1台、螢幕2台、象棋1副、限注牌2張、骰子3顆、桌面賭資2,100元、散落賭資20萬1,800元、抽頭金3萬6,200元、工作人員不法所得2,600元,為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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