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李淑珠
被   告  李紹弘
被   告  李懿臻
○○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淑珠、李紹弘、李懿臻與被代位人 李清華 應就被繼承人李
丙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淑珠、李紹弘、李懿臻與被代位人李清華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李淑珠、李紹
弘、李懿臻與被代位人李清華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淑珠、李紹弘、李懿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清華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
66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李清華之被繼承人 李丙興 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死亡,李清華及被告李淑珠、李紹弘、李懿
臻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
共有(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
對李清華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李清華及被告等
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李清華復怠於行使其遺產
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致系爭遺產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
對李清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淑珠、李紹弘、李懿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李清華因積欠原告20萬665元及利息尚未清
償。又李清華之被繼承人李丙興於104年11月27日死亡,李
清華及被告李淑珠、李紹弘、李懿臻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
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7年3月5日
屏院 進家慧 字第107000707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10
、59至70頁),應可信為實在。次查,依上開支付命令,可
知李清華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亦別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即有必要對李清華所繼承
之財產求償,然因系爭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
始能對李清華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李清華已陷於無資力,
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
李清華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
合。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
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本件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尚登記於李丙興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等與李清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
許。
㈥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應按被告等及李清華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等希望保留系爭不動產
,於出售李清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存在,被告
等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是此分
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與李清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與李清華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李清華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李清華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另
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所有權範圍│
├──┼───────────────────┼──────────┤
│1│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
│2│屏東縣○○鄉○○段○○○段0○號建物即│公同共有1/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李清華│1/3│
├────┼─────┤
│李淑珠│1/3│
├────┼─────┤
│李紹弘│1/6│
├────┼─────┤
│李懿臻│1/6│
└────┴─────┘
附表三:
┌────┬─────┐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台新國際│1/3│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
├────┼─────┤
│李淑珠│1/3│
├────┼─────┤
│李紹弘│1/6│
├────┼─────┤
│李懿臻│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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