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藍宜緁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 告 蘇家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姓名為蘇家鋆,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號6樓之620(A棟),惟經查戶役政系統資料
,同名同姓者有多人,復上開地址經送達以查無此人退回,
是本件被告「蘇家鋆」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均有不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蘇家鋆之真
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如
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蘇家鋆之訴。
三、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