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藍宜緁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被   告  蘇家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姓名為蘇家鋆,地址為臺中市○
  區○○○街○○○號6樓之620(A棟),惟經查戶役政系統資料
  ,同名同姓者有多人,復上開地址經送達以查無此人退回,
  是本件被告「蘇家鋆」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為何均有不明。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蘇家鋆之真
  實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如
  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對被
  告蘇家鋆之訴。
三、又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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