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 告 方 鍾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
滅公司,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商務卡
之電催資料、ZOOMALL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岱毓